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裕新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五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二四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害及債權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四四條
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四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此,倘債務人於負擔債務之情形下,就其財產為無償之法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行為,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查被告乙○○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乙○○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申請強制執行,並經拍賣七次均流標後取得債權憑證,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申請再本件之執行,發現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鈞院撤銷渠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請求法院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
㈡被告丙○○聲稱借款予被告乙○○時,剛從學校畢業,應無收入足以借款予被
告乙○○。又被告乙○○曾持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是其經濟情況良好。雖被告乙○○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是縱有其他財產亦非登記於其名下。且當初原告聲請拍賣查封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乙○○持份僅有四分之一,但後來不知為何,其他共有人均將其持份轉予被告乙○○,嗣後被告丙○○即得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則被告間是否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有此移轉登記行為,不禁令人質疑;又其間關係係金錢借貸之有償行為,此亦不無疑問。
三、證據:提出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支票帳戶亦於九十一年起遭拒絕往來,又其共積欠他人一、二百萬之債務,都是向他人東借西湊而來的。本件實因經商失敗而先以該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卻因無力償還貸款利息,而自九十年間轉向其子被告丙○○借款繳納利息,共借貸數十萬元,惟並未書寫任何字據,而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嗣後因被告丙○○亦無資力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乙○○,遂要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用以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再調錢予乙○○。至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丙○○,乃因該系爭不動產已有抵押權存在,被告又不諳法律,故一切事宜均委由代書全權處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實為抵償債務,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被告丙○○係自八十九年起開始有工作收入,直至九十二年三月才失業,於九十年之前係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月薪為四萬一千元,,雖其對被告乙○○債務情狀不甚明瞭,但是知道乙○○財務狀況不好,但在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前,對於該不動產曾遭原告聲請拍賣一事毫不知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一二四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五0九九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乙○○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七次均流標後取得債權憑證,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再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時,發現被告乙○○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於九十一年間將此不動產贈與其子被告丙○○,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又被告丙○○聲稱借款予被告乙○○時,甫自學校畢業,應無收入足以借款予被告乙○○,且被告乙○○曾持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是其經濟情況良好,而被告乙○○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於其名下。當初原告聲請拍賣查封執行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乙○○對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但後來不知為何,其他共有人均將其持份轉予被告乙○○,被告丙○○即得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則被告間是否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有此移轉登記行為,令人質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乙○○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支票帳戶亦於九十一年起遭拒絕往來,且共積欠他人一、二百萬之債務,本件實係因伊經商失敗而先以該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卻因無力償還貸款利息,而自九十年間轉向其子被告丙○○借款繳納利息,共借貸數十萬元,惟並未書寫任何字據,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嗣後因被告丙○○亦無資力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乙○○,遂要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用以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再調錢予乙○○,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係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丙○○,乃因該系爭不動產已有抵押權存在,被告又不諳法律,一切事宜均委由代書全權處理。被告丙○○自八十九年起即開始有工作收入,直至九十二年三月才失業,於九十年之前係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月薪為四萬一千元,其雖對被告乙○○債務情狀不甚明瞭,但知道乙○○財務狀況不好,但在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前,對於該不動產曾遭原告聲請拍賣一事毫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積欠其借款,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乙○○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應係他人於八十七年間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聲請併案處理),經拍賣七次均流標後取得債權憑證,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再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時,發現被告乙○○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且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其子被告丙○○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一二四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五0九九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渠等雖以贈與為由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事實上係因被告乙○○自九十年起向被告丙○○陸續借款共數十萬元,嗣因被告丙○○已無資力再出借,遂要求被告乙○○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以便使被告丙○○得向銀行借款後再轉借予被告乙○○,渠二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並非單純無償贈與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法院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旋於九十年五月間以該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亦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土地以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計算,總價格為三百三十六萬元,在八十七年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時,所查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則高達三千五百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八百四十萬元,因此縱扣除該土地已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所餘之價值亦在二百多萬元至七百多萬元之間,如被告丙○○確曾陸續借款數十萬元予其父被告乙○○,然以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土地持以抵償數十萬元之債務,其對價顯不相當,要與無償贈與之情形較為符合,且果如被告間係屬有償之移轉登記,則渠等逕可以買賣為由辦理,或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來擔保債權,亦均無詎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而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相悖;另被告乙○○復自承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共為一、二百萬元,此金額非高,而系爭土地亦僅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如其欲持系爭土地再向他人或金融機關貸款應非難事,實無須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子被告丙○○,由其子向銀行借款後再轉借予乙○○之必要,遑論被告並無法提出渠二人間確實有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實證存在。綜上,礙難認定被告間係以有償之原因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已自承其除系爭土地之外尚無其他財產存在,因此其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欲再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情事,是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係屬合法,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五一七地號土地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