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長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巨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長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長巨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長巨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巨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陳錫添即進益貨運行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客戶處載貨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二水往名間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二段三八點二公里處(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輛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面車道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長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之狀況,猶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擬行超越前車,致一時避煞不及而撞及上開由原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使原告乙○○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並致原告長巨公司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損害。
(二)原告長巨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計七十四萬八千零一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乙○○則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⑴醫療及相關費用五千一百五十元。⑵原告乙○○因車禍受傷十五日無法工作,受有九十年十月份月薪四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⑶受傷期間由原告乙○○之妻任看護,其妻因此有十五日未去工作,故請求一個月看護費二萬元。⑷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精神感到痛苦,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僅有機車一部,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故原告乙○○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刑事判決一件、發票二件、驗傷診斷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二件、薪資表一件、汽車行車執照一件、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件(以上均影本)、汽車保險查詢卡一件、汽車保險單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順利、許陳春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肇事後立刻向原告表示歉意並表示願意賠償,惟肇事現場處理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調派吊車、拖車、板車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至高雄縣鳥松鄉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維修,該大貨車剎車翻覆,車體及引擎均未嚴重受損,且現場附近二水鄉、田中鎮、北斗鎮等有十數家大型汽車修護廠,原告竟捨近求遠,且拒不會同被告到統盟公司了解修護情形,被告得知大貨車送統盟公司修理後,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統盟公司處要求了解貨車受損情形,竟遭拒不得入廠,其行為不符情理。又統盟公司開列之估價單金額高達七十四萬八千零一元,單據項目之內容幾乎整部大貨車換新,意圖藉機取財,理應詳查其真偽。
(二)被告甲○○與被告丙○○僅係同事間幫忙處理事務而已,並無連帶債務關係。另原告乙○○僅受擦傷住院治療四日,縫合七針,竟偽稱受有九十年十月份月薪四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應非實在,請原告乙○○提出所得扣繳憑單或申報所得資料。又被告甲○○雖有出錢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現因靠行關係登記在進益汽車貨運行名下,被告陳錫添即為進益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未顧及原告駕車超載以及留於地面之煞車痕,故對鑑定結果不服。本來有要談和解,被告願意出三十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二張、估價單一張、發票二張(均影本)、照片二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登財。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國稅局中區辦公室南投縣分局、員林稽徵所、雲林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明細、所得稅、營業稅資料,復依聲請訊問證人孫順利、賴登財、許陳春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客戶處載貨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段三八點二公里處,竟疏未注意對面車道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之狀況,猶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擬行超越前車,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使乙○○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並致原告長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面車道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之狀況,猶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擬行超越前車,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之車輛,被告之過失洵堪確定,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彰鑑字第九一0二八六號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丙○○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乙○○之傷害、原告長巨公司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陳錫添即進益貨運行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被告甲○○雖出資買車,因靠行登記於登記在被告陳錫添即進益汽車貨運行名下,惟甲○○與被告丙○○僅係同事間幫忙處理事務而已,並無連帶債務關係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客戶處載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陳錫添即進益汽車貨運行以及被告甲○○均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被告陳錫添即進益汽車貨運行為被告丙○○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被告丙○○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長巨公司主張大貨車遭毀損後,於統盟公司修復,支出修理費計七十四萬八千零一元等語,被告對於修理費係由原告支出一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長巨公司所稱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長巨公司既因該車毀損須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長巨公司雖主張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統盟公司承辦人員孫順利結果,孫順利證稱:估價單中第三、六、七、八、九至二十項均將零件與工資合併計算,報價單中亦將工資與零件合併計算,故須重新繕寫,零件更換部分幾乎都是新品等語,並提出重新繕寫後之維修項目明細表在卷可稽,依該維修項目明細表觀之,原告支出之費用為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扣除工資部分二十一萬九千元並無折舊問題外,換新零件部分為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即應予折舊。查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首次發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迄九十年十月二日車輛遭毀損時,已使用二年九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折舊方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為○‧四三八。準此核計該換新零件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於第一年之折舊額為二十萬二千零二十八元(000000 ×0.438=202028),第二年折舊額為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259222,259222 ×0.438=113539),第三年僅有九個月,其折舊額為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145683,145683×9/12×0.438=47857),以上折舊額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000000+113539+47857=363424),予以扣除後,該換新零件價值為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97826)。加計工資部分二十一萬九千元,共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長巨公司請求賠償其車因毀損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洵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乙○○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於受傷後經治療,金額為五千一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其提出費用證明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⑵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額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車禍受傷十五日無法工作,受有九十年十月份月薪四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乙○○僅受擦傷住院治療四日,縫合七針,並未受有月薪四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乙○○於九十年度之全年薪資總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縱使原告乙○○於當年十月份未支領薪水,其全年所得以十一個月計算,其月薪平均僅為二萬一千二百零九元而已。原告乙○○雖主張其每月薪水四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為佐,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乙○○之薪資加以爭執,原告乙○○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乙○○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乙○○所稱月薪四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之積極心證,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經核原告乙○○平均月薪為二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五日住院治療四日,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乙○○住院期間顯然無法工作,此一期間請求其所減少之收入為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從而原告請求二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出院以後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此一期間原告乙○○既已出院,則其是否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左眼眉撕裂傷、左肘撕裂傷3×0.5×
1 公分,右足擦傷,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在本院急診住院治療共四日,縫合七針」,雖堪認因此遺有傷痕,然此是否已足使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無法從事經濟活動因而造成收入損失,是以此段期間即不得請求減少之收入,原告乙○○逾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以外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妻任看護,其妻因此有十五日未去工作,故請求一個月看護費二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住院治療共四日,已如前述,自應有隨身看護之必要,故由安養中心看護時,自有支出看護費必要,如由親屬看護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看護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乙○○之妻許陳春瑳到庭證述:其夫住院四、五日,其作家庭加工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等語,故依此計算許陳春差每日收入為六百元,其看護原告住院四日期間,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為二千四百元。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二千四百元。至於超過住院四日以外其餘日數,因不能證明原告乙○○仍須有隨身看護之必要,原告逾上開部分請求均屬乏據,應予駁回。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無不動產,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因車禍身受頭部、左眼眉撕裂傷、左肘撕裂傷、右足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被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名下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地一筆,被告陳錫添即進益汽車貨運行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土地南投市○○○段一之三一七地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六二九之一號)、車輛十七部,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經審酌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四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51
50 +2737+2400+40000=50287),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駕車超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未顧及原告乙○○之車輛留於地面之剎車痕,對鑑定結果不服等語。經查: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而原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肇事現場遺留有煞車痕為不到六公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交通部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原告乙○○之行車速度應時速三十五公里左右,是以原告乙○○並無超速之情形,況且原告乙○○駕駛大貨車在己向車道行駛,遭遇被告丙○○侵入其車道時已經右避仍為被告丙○○所撞及,原告乙○○於己向道路有路權,並於遇危險狀況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謂原告乙○○有何疏失可言,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原告乙○○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前揭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指稱原告乙○○駕車超載云云,惟並無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長巨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