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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黃茂松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複 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垂統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原屬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七之八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嗣與訴外人洪麗美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其後原告之兄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將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將城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洪麗美)的代理人劉關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將城開發公司將上開邱垂統所有供擔保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和巷八○號將城開發公司所有之三層樓房一棟賣給丙○○,並約定將城開發公司應將不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登記塗銷,丙○○以原告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詎邱垂統與訴外人洪麗美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五百零八萬四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中國信託銀行乃聲請鈞院查封拍賣上開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原告迫不得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並在清償限度內,依法承受中國信託銀行之權利,俟原告向邱垂統及訴外人洪麗美催討上開代為清償之款項,均未獲置理,遂訴請渠等返還不當得利,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渠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確定在案。迨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查詢邱垂統之歸戶財產清單,始得知邱垂統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然邱垂統與被告甲○○間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邱垂統與被告甲○○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㈠被告甲○○則以:⒈邱垂統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原告尚非其債權人:邱垂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登記完畢,然原告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而成為邱垂統之債權人,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既在本件贈與之後,則邱垂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即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言。縱認原告於贈與行為當時已具有債權人地位,原告仍應就贈與時其債權受有詐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之債權包含抵押權之移轉:邱垂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時,至少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七之三、五九七之四、五九七之五、五九七之六、五九七之八、五九七之十及五九七之十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則原告既係向中國信託銀行代償其中一筆土地之抵押借款,應認其代償款項所附隨之抵押權仍存在於其他各筆土地上,依物權追及性,原告仍得於其債權範圍內,就上揭第五九七之八地號以外之六筆土地行使抵押權。⒊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債害行為,而邱垂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其財產最少包括前述之第五九七之六、五九七之十及五九七之十一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價值亦超過原告之債權額,邱垂統既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原告之債權即無受詐害可言。⒋又原告所稱邱垂統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七之十二及五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胡愛美及張星斌一事,均在本件贈與行為之後,顯見贈與當時邱垂統之財產確實足供原告取償,故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符撤銷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邱垂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上開第五九七之八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

㈡邱垂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第六四八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

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邱垂統及訴外人洪麗美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渠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確定在案。

㈤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台灣省彰化縣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系爭贈與行為後,始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邱垂統

之部分債權,得否本於債權人地位,對邱垂統與被告甲○○行使本件撤銷訴權?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明。本條之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後,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自係指債權人之原有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又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邱垂統與訴外人洪麗美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向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邱垂統確為借款人,有依借貸契約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借款本息義務乙節,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考。原告又主張上開第五九七之八地號土地,為其兄丙○○向將城開發公司購自前手邱垂統,而邱垂統於移轉所有權前以之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迨拍賣前,上開第五九七之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到場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原告既為上開第五九七之八地號土地所有人,在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因邱垂統、訴外人洪麗美之借款債權不能受清償而查封拍賣該土地時,當然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代渠二人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部分借款後,自得在代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行使中國信託銀行對邱垂統、訴外人洪麗美之原有權利。是以,本件原告債權雖成立於系爭贈與行為後,亦無礙其代位中國信託銀行地位行使對邱垂統與被告甲○○之撤銷權,應堪確認。

㈡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於本件抵押債權額確定後,受讓確定之部分債權,從屬於該

債權所擔保之物權,於該清償範圍內,是否併同移轉予原告?⒈如前所述,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而代位權以確保求償權得獲清償為目的,故因代位權而移轉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他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先有一確定數額之債權,始成立抵押權而有所不同。其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一般抵押權所具有處分上之從屬性,未盡相同。再者,倘於債權額確定後,將其所擔保之確定部分債權讓與第三人,各債權人仍得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就受讓或未讓與之債權行使全部之抵押權。

⒉查本件抵押債務人邱垂統之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

押物,而原告為上揭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後,自該時期起,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邱垂統之債權,該部分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為抵押債權額確定後,受讓確定之部分債權,自得依據邱垂統債權人之身分,就受讓或未讓與之債權行使抵押權,固無疑義。

㈢再就本件抵押不動產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債權,說明如次:

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

⒉本件邱垂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時間,既

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且原告對於邱垂統的債權,也有前揭抵押不動產為擔保,則邱垂統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以八十九年七月當時擔保物的價值及邱垂統的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以為決定,足以清償,即未害及債權,否則,即屬害及原告之債權。查邱垂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所有上開第五九七之三、五九七之四、五九七之五、五九七之

六、五九七之八、五九七之十及五九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七筆予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塗銷其中第五九七之三、五九七之四、五九七之五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邱垂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之時,至少尚有上開第五九七之六、五九七之十及五九七之十一地號,面積各八十、八十‧0一、八十‧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而上開第五九七之六等三筆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九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其總價值合計為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得佐,應認屬實。是客觀上,邱垂統提供用以擔保債權之抵押不動產價值,於無償贈與行為時,已超過擔保借款之債權額,並無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形,足堪認定,原告自不得再以邱垂統與被告甲○○間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擔保借款債權為由,行使撤銷權。原告固主張:上開抵押不動產因有建物坐落其上,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七十五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其殘餘價值甚低云云。惟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甚明,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至於原告以前揭理由認上開第五九七之六等三筆抵押不動產價值甚低,經核無非係其主觀之推算,實則該等土地既未經出賣或拍賣,其價額自屬未定之數,而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既達上揭數額,亦非客觀上毫無價值之物,是原告但憑主觀臆測徒謂上開三筆抵押不動產價值甚低,不足為憑。

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邱垂統與被告甲○○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弘仁~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