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伊運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六元,經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被告乙○○願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次不得低於二萬元,於二年內清償完畢,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未再支付款項,尚欠六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求為命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略以:因周轉困難,才跳票,並非不還債,命伊全部支付並不合理等語;被告丁○○則以:前揭款項並非伊所積欠,將伊列為債務人,並非合理,原告在乙○○未按期付款時,沒有通知伊,即直接聲請查封財產,希望能依照原來約定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所符之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餘款六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並無不合。另被告丁○○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被告乙○○不依約給付前開款項時,依法即應與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所辯該等款項並非其所積欠,其非債務人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至被告丁○○希望爾後能否繼續分期償還,因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運費款六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