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歐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歐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八九八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房屋,面積如附圖甲部分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含占用九00地號土地部分一0六八平方公尺及占用八九八地號土地部分一五九平方公尺),有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確認原告丙○○就坐落右開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右開房屋,有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歐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及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八九八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房屋面積如附圖甲部分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含占用系爭九00地號土地部分一0六八平方公尺及占用八九八地號土地部分一五九平方公尺)及乙部分五0八平方公尺(含占用系爭九00地號土地部分五0六平方公尺及占用八九八地號土地部分二平方公尺),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丙○○就坐落右開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右開房屋,有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乙棟;其中之鐵棟部分由原告丙○○承造,烤漆板部分由原告歐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締公司)承造,原告等均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雖將烤漆板工程部分,簽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第○二一二三五帳號、票號QB0000000號、面額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歐締公司,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鐵棟工程部分,尚欠原告丙○○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避不見面。
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承攬建造之鐵皮屋,依約已經全部完竣,但被告對於原告歐締公司工程款,雖簽發支票支付,惟經提示不獲付款。對於原告丙○○之工程款,尚有上開金額,不願給付,且均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為此原告等自得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
㈢原告在為被告搭蓋系爭建物時,並不知道有逾越界址占用鄰地之情事。原告丙○
○鋼構部分,係分四期施作,已經施作至第二期,惟被告第一期款僅付四十八萬多元,尚欠五萬元工程款未給,而第二期做到一半時,被告就避不見面,至今尚欠如聲明㈡所示之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照片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估價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照片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估價單一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其君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條定有明文。又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且有頂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人起居或出入之構造物而言。亦即承攬人對於法定抵押權人之客體,必限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定著物(以具有獨立性之不動產為必要)。經查:㈠如附圖甲部分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含占用系爭九00地號土地部分一0六八平方公尺及占用八九八地號土地部分一五九平方公尺)之部分,其係鋼構為體,並覆蓋烤漆浪板,已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避風避雨,供人單獨出入,應已屬獨立之建築物,此亦有照片二張及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屬法定抵押權之客體無訛。㈡至如附圖乙部分五0八平方公尺(含占用系爭九00地號土地部分五0六平方公尺及占用八九八地號土地部分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其外觀上僅係豎立一些鋼構支柱而已,其餘並無任何設施,此觀卷附之照片自明,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建築物之要件,且與具有獨立性之工作物要件不合,自非屬法定抵押權之客體,不能於該鋼構支柱上成立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等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部分,因該部分與法定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