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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丙○○與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乙○○應將如附表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戊○○之名下,其後因被告戊○○否認信託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訴請 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命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然被告戊○○於該訴訟案件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又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

(二)被告戊○○與被告丙○○係祖孫關係,兩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資金往來,顯屬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其意思表示無效,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與被告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原狀,故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女婿,被告丙○○之姑丈,其與被告丙○○間所為之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亦無資金往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陳釧涼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對被告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故被告乙○○應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四)若認被告乙○○無侵權行為,其抵押權無法塗銷,則被告戊○○、丙○○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按被告澤捧應返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27635×0000000/00000000×950=0000000)

(五)又被告戊○○違反信託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告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27635×0000000/00000000×950=0000000),原告向被告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六)依被告乙○○設於彰化縣二林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 帳號)之出入紀錄,可知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分八次匯入總計六百三十萬予被告乙○○,然每次匯款之後一、二日即將匯入之錢提出,被告乙○○帳戶之金額於被告丙○○匯款之前原來僅二萬餘元,於被告丙○○之匯款提領後,亦回復為二萬餘元之譜,足見被告楊界榮匯入款項僅在製造資金流程,其匯予被告乙○○之錢並非還款。再者,被告乙○○雖提出本票及匯款單影本證明伊確有借錢予被告丙○○。然本票並非交付借款之證據,又其匯款僅九十萬元,與其所稱之借款五百二十萬元差距甚大,且其匯款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此時被告丙○○已匯款六百三十萬元還給被告乙○○,顯見該九十萬元匯款並非被告乙○○借給被告丙○○之金錢。被告乙○○稱借給被告丙○○之錢為五百二十萬元,但其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卻為五百萬元,此與我國民間借貸一般借貸金額為設定金額之七、八成之習慣大不相同。又被告乙○○稱被告楊界榮現尚欠二百萬元,言下之意,被告乙○○認被告丙○○已償還三百萬元。但被告丙○○卻稱:有還二百多萬元。兩者之陳述顯然不符,如確有借貸,何以連償還多少金額,都不一致,足見其等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為協助被告戊○○脫產之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件、

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戊○○彰化縣二林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被告戊○○所有,被告戊○○以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

,共一千二百萬元賣給被告丙○○,議價時無其他人在場。被告丙○○已給付價金約七、八百萬元,以現金當面交付,未存入銀行與農會,被告楊澤捧在銀行或農會或其他金融機關亦無帳戶,丙○○給付價金時亦無人在場,所付之價金大多簽大家樂花掉了,僅剩幾萬元,買賣土地之事,我兒子媳婦皆不知情。被告丙○○都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戊○○間有土地糾紛。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件、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電匯通知單影本三紙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糾紛並不知情。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向被告戊○○以總價一千二百萬元買的。目前已匯款八百多萬元。買賣之事,被告丙○○之父母、叔叔都大略知情,被告楊澤捧有分別問過大家意見。已付之八百多萬元,被告丙○○自己原先即準備六百多萬元,其中有四百多萬元係既有存款,來源是貸款與他人之利息或跟合會,其餘部分是向被告乙○○借的,在買受土地後借款五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我發現系爭土地有問題,就沒有繼續給付價金。向被告乙○○借的錢已還二百多萬,分為二次還錢,都是主動還的,被告乙○○未曾催討過。被告戊○○在農會有帳戶,被告被告楊丙○○都把錢存入被告戊○○的帳戶內。九十年初被告丙○○曾以妻之名義買房子,總價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丙○○向被告陳釧涼借款五百二十萬元,有借據,錢的來源是耕作收入及土地徵收補償費。

係自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的帳戶轉給被告丙○○,總共三次,有時候也拿現金給他。被告丙○○已還被告乙○○三百多萬元,分二次清償,一次是被告乙○○向被告丙○○催討,另一次是被告丙○○主動還的。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件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卷宗,依聲請函調被告戊○○彰化縣二林農會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戊○○之名下,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命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惟被告戊○○於該訴訟案件繫屬中,即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上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則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併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戊○○、丙○○、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係祖孫關係,兩人間無資金往來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女婿,為被告丙○○之姑丈,其與被告丙○○間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亦係無資金往來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丙○○、戊○○、乙○○則辯稱: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係屬真正;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亦確有五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有效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但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丙○○已給付七、八百萬元,皆以現金當面給付,伊已簽大家樂花費殆盡,僅剩幾萬元而已,未曾存入銀行或農會過,伊在銀行或農會或其他金融機關亦無開設帳戶,出賣土地予被告丙○○之事,兒子、媳婦及太太都無人知悉云云;而被告丙○○於同期日則陳稱:伊向其祖父即被告戊○○買受土地的事,其父母及叔叔均大略知道,伊祖父賣土地有問過大家的意見,其給付買賣土地之方式係匯款入伊祖父在農會之帳戶內,共匯八百多萬元,存入後有告知他,賣地的事,我姑姑都知道,我祖母應該知道云云。由上揭被告戊○○與丙○○就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之陳述已明顯歧異,設使被告戊○○確有出賣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丙○○屬實,當無不知被告丙○○如何給付價金之理?且稽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函復本院之被告戊○○在該農會開設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三十五萬元,而於同月二十八日即領出;於同日再匯入五十萬元,而於同月三十日領出四十萬元;於同日匯入一百三十萬元,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領出一百二十萬元;於同日復匯入一百四十萬元,而於同月六日及七日各領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於同月七日再匯入二百萬元,而於同月十二日、十四日及十八日各領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於同月十八日再匯入二百二十萬元,而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各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於同月二十八日再匯入六十萬元,而於同月三十日轉帳出六十萬五千元,堪認上開被告丙○○之匯款,純然為取得資金流程憑證,而非給付價金予被告戊○○無訛。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採取。

四、再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丙○○向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都是從二林農會的帳戶轉給被告丙○○,共轉三次,有時交付現金,被告丙○○目前已償還三百萬多元,分兩次還,一次還一百多萬元,有一次是主動償還,有一次係伊向被告丙○○催討,第一次係經催討償還,第二次主動償還。尚欠二百萬元,並也沒有催討等語;而被告丙○○於同期日則陳稱:伊向被告乙○○借的錢有償還二百多萬元,伊自己還被告乙○○二次,一次是私下拿三、四十萬元給他,第二次是匯款給他,沒有超過一百萬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錢都是我主動還他的,他沒有向我催討過等語。其等二人就償還借款乙事所述,亦有出入不符,無從憑信屬實。又揆之被告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八日、九日及十日分別匯款一百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九十萬元予被告丙○○,而據被告丙○○提出其匯款予戊○○匯款單據(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且被告丙○○亦自認稱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即不再給付價金等語在卷,則被告丙○○陳稱其交付予被告戊○○之買賣價金有部分係向被告乙○○借的云云,即與事證不符。況據被告乙○○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該帳戶原存款僅二萬餘元,由被告丙○○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存入現金八十萬元,而於翌日即全數領出;於同月十八日再電匯存入六十萬元,而於同月二十日即全數領出;於同月二十三日匯入八十萬元,而於同日全數領出;於同月二十四日復匯入八十萬元;於同日及翌日分別領出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於同月二十五日匯入七十萬元,而於同二十七日全數領出;於同日再匯入一百二十萬元,而於同月三十一日全數領出;於同月三十一日匯入八十萬元,而於翌月三日全數領出;於同日再匯入六十萬元,而於同月六日全數領出。由該帳戶就同一筆款項於短期間內反覆存取之紀錄情節,實與正常金錢借貸償之社會事實與經驗相違,堪認被告乙○○與丙○○間並未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借貸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堪採認。

五、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向該第三人為之,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並無必要,自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原告已終止該信託關係,被告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如前述,而被告戊○○為規避移轉義務,與被告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乙○○就該土地所有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原告不能對被告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加損害而有塗銷權之人即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對被告丙○○起訴,即足達其目的,其對被告戊○○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並無必要,關於被告戊○○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僅為一千萬分之0000000,且其請求被告丙○○塗銷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以此權利範圍為限,則其請求被告乙○○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自應就應有部分一千萬分之0000000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無訴之利益,併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F0~T40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壹仟萬分之壹│被告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捌肆柒零貳│丙○○之應有部分為壹萬分││彰化縣│二林 │舊趙甲│一四八之一│田│貳柒陸參伍│ │之肆零壹陸;被告丙○○亦││ │ │ │ │ │ │ │就該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 │ │ │ │ │ │ │記予被告乙○○ │└───┴────┴───┴─────┴─┴─────┴──────┴────────────┘~F0~T40附表二: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及權利│登記次序│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發│權狀字號 │備註 ││範圍 │ │ │原因│生日期│ │ │├─────────────┼────┼────┼──┼───┼────────┼───────────┤│彰化縣○○鎮○○○段一四八│零零陸 │九十年一│買賣│八十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壹││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貳柒│ │月三日 │ │年十一│務所0九0二資字│萬分之肆零壹陸,但原告││陸參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 │ │ │月十日│第0000一六號│得請求塗銷部分僅為壹仟││仟萬分之0000000 │ │ │ │ │ │萬分之0000000 │└─────────────┴────┴────┴──┴───┴────────┴───────────┘~F0~T40附表三: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及設定│登記次序│登記日期│債權│權利價值 │證明書字號 │備註 ││權利範圍 │ │ │範圍│ │ │ │├─────────────┼────┼────┼──┼──────┼────────┼──────────┤│彰化縣○○鎮○○○段一四八│零零貳 │九十年四│全部│本金最高限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設定權利範圍為壹萬分││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貳柒│ │月八日 │ │新台幣五百萬│務所0九0二資字│之肆零壹陸,但原告得││陸參伍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 │ │ │元 │第000六八0號│請求塗銷部分僅為壹仟││圍壹仟萬分之0000000│ │ │ │ │ │萬分之0000000│└─────────────┴────┴────┴──┴──────┴────────┴──────────┘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