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乙○○、丙○○購買座落於彰化縣
○○鎮○○段一三五七之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款由被告甲○○收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簽約時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後雙方約定第二次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第三次以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基地為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0二之一號,建號為同小段五六二一號)作為價金之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以買賣標的過戶登記後貸款二百萬元為價金之支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六十萬元,第二次付款之餘額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自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二十萬及五十四萬元及本身營業收入(原告經營遊覽車公司,隨時備有收入之旅遊款項),於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原告帶一百二十萬現金前往彰化市林素燕代書事務所內,竟為甲○○之女施淑珍報警誣告搶奪等罪嫌而移送警局,當日原告致無法履行契約交付款項,而原告積極履行契約之誠意自始不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乃委請前縣議員王廖彩鳳,由王廖彩鳳打電話予林素燕代書表明原告欲儘速履約之意,林素燕應允之並於當天隨即打電話給被告甲○○傳達原告之意,而被告甲○○亦表同意,雙方約定翌日再詳談,翌日(三月二十七日)王廖彩鳳與原告及被告甲○○碰面,雙方均同意儘速履約,被告甲○○更聲稱要找施淑珍約定履行交付買賣價款之事宜,同日(三月二十七日)施淑珍向原告表示履行契約要有二條件(口頭協議),其一為原告要撤銷係爭土地之假扣押,其二則約定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原告須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上揭條件原告均表同意,惟至履約前夕四月十二日晚上,施淑珍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價款必須匯入伊之帳戶,但原告認為施淑珍並非契約當事人,如此匯款方式對原告無任何保障,乃心生存疑,同日原告附接獲被告等之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履約,要沒收原告所繳付之八十萬,至此原告始發覺被告等居心叵側,侵吞原告所繳付之八十萬元昭然若揭。
㈡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款規定:「若乙方(即被告等)違反本契約各條
款不履行義務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據前所述,顯然被告並無任何原因而毀約,其等不履行買賣契約條款甚明,為此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八十萬元及賠償同額八十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附件、刑事答辯狀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及儲金簿內頁二張(以上皆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王廖彩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內容,大多不實在,被告否認。
㈡本件買賣過程如下:座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五七之三號土地(下稱
該筆土地)係登記於地主乙○○,丙○○所共有,因地主乙○○等為終止與承租人即被告甲○○另筆和鎮柑字第一0八號三七五租約,而協議將上開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有仲介表示原告欲購買上開該筆土地,希望直接由地主乙○○二人直接賣出予原告,買賣價金則由甲○○收取。原告乃與地主乙○○二人簽訂該筆土地買賣契約,總價六百五十萬元整,由被告甲○○收取,付款條件約定:訂金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元整,第二次款二百五十萬元以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基地為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0二─一號房地建號為五六二一)作為價金支付,尾款四十三萬七百九十一元於過戶完成後繳交。豈知,原告於賣方即被告簽章完成離開後,又要求改變付款方式為訂金二十萬元,第二次款一百八十萬元於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第三次二百五十萬元仍以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做為價金之支付,尾款二百萬元過戶完成繳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丁○○未依約支付價金,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找了一堆人商議亦僅支付六十萬元,原告因貸款問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又要求將移轉登記人名義該改為劉英才,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約定要交款,原告又表示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被其委託之仲介葉嘉順假扣押查封,無法進行產權移轉。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再透過介紹人說要約定二月二十一日見面再談,二十一日卻未見原告任何消息,原告復又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十點在承辦林素燕代書處見面,遲至十一點半原告才出面,商妥定下買賣附件「即買賣雙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重新約定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再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正,開立台銀本票指名施淑珍,甲○○即將和東段一三五七之三號土地於交款後代書與丁○○一起到和美地政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同時登記名義人劉英才同意辦理二百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甲○○指定人,擔保尾款之支付。丁○○將尾款二百萬元之台銀本票指明施淑珍,交款後甲○○將塗銷登記之文件交由丁○○辦理塗銷登記。設定登記、塗銷登記之費用由甲○○負責,折價二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於支付一百二十萬元時送過戶,所有權狀領到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點丁○○須將尾款二百萬元繳交,兩方所有權狀、塗銷登記文件同時交付。」並經見證人簽名完成。被告甲○○之女兒施淑珍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即在林素燕代書事務所,準備收取一百二十萬台銀本票,原告遲至十一時才出現,但未準備一百二十萬台銀本票,亦未帶一百二十萬現金,卻向施淑珍佯稱伊買賣附件正本遺失,請施淑珍將其正本影印給伊,施淑珍當時不知有詐,乃將買賣附件正本交給林素燕代書影印,林代書影印時,將買賣附件之原本放在影印機內,印好後,先拿影本丁○○,再翻開影印機,將原本拿給施淑珍時突然之間原告就上前搶走該張原本,揉成一團放入自己之皮包內。施淑珍不讓原告逃走,乃抱住原告,嗣經施淑珍之先生周進發報警,彰化市中正所警員石志成到場卻勸說不成,表示要執行公權力時,原告才自皮包內將該買賣附件原本交給石警員,並到警局製作筆錄後,由員警將該買賣附件交由施淑珍領回。由上可知,原告丁○○根本無誠意履行買賣契約,又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恐遭實際賣方既被告甲○○依法解約,乃將買賣附件搶走,以逃避買賣附件約定應於案發當日給付一百二十萬予買方指定之施淑珍之履約義務,此十分明顯,否則原告丁○○若要當日履約給付一百二十萬予施淑珍,只要將一百二十萬交給施淑珍即可,為何要「搶」該買賣附件,並將該買賣附件「揉成一團」?原告僥倖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處分對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買賣契約附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賣方即被
告乙○○、丙○○、甲○○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二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買方應於七日內付清該一百二十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惟賣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仍未履約付清該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丙○○、甲○○乃再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一六一四號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通知買方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交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上開解除之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到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合法解除。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收到上開解除契約之通知後,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以彰化縣南郭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林代書處辦理履約事宜。為此乃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以後之事情,依法不生履約通知之效力,且被告認為原告根本無履約誠意,乃委託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一七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礙難同意辦理。
㈤如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之事由至給付價金遲延,經
賣方被告催告後原告仍不履行,被告乃解除買賣契約,依法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原因而毀約,顯然昧於前開事實及證據,固原告請求被告等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八十萬元及賠償同額八十萬元之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自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二十萬元
及五十四萬元及本身營業收入,於二十五日當日帶一百二十萬現金前往林素燕代書事務所,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日根本未帶一百二十萬現金要履約,否則豈會發生原告搶奪買賣附件揉成一團之情事?且買賣附件是約定告必須開立台銀本票指名受款人,原告攜帶現金並符合規定,事實上,原告如有一百二十萬現金,以開立本票交付即可?提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並不能證明是用來給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用;另原告若有誠意履約,為何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甲○○,反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查封該筆土地?此在在顯示原告未有履約之誠意。至於起訴狀所載原告委請為王廖彩鳳打電話給施淑珍表示履約之事,係在被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以後之事情,非解除契約前之事情。且被告否認兩造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另有口頭約定,被告也未違反出賣人及買賣契約應盡之義務。被告甲○○為單純老實之佃農,出賣土地產權清楚,依約收取價金,本係很單純之事情,惟由上述可知原告花樣很多,極不單純,令被告很不放心,被告只好依法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四份、掛號回執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自第三0五號假處分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0號搶奪、妨害自由等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乙○○、丙○○購買座落於彰化縣○○鎮○○段一三五七之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款由被告甲○○收受,約定簽約時交付訂金二十萬元,之後雙方約定第二次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第三次款項為二百五十萬元以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基地為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0二之一號,建號為同小段五六二一號)作為價金之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以買賣標的過戶登記後貸款二百萬元為價金之支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六十萬元,第二次付款之餘額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自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二十萬及五十四萬元及本身營業收入(原告經營遊覽車公司,隨時備有收入之旅遊款項),於二月二十五日攜帶一百二十萬現金前往彰化市林素燕代書事務所內,竟為甲○○之女施淑珍報警誣告搶奪等罪嫌而移送警局,當日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交付款項。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乃委請前縣議員王廖彩鳳,由王廖彩鳳打電話予林素燕代書表明原告欲儘速履約之意,林素燕向被告甲○○代為傳達原告之意,被告甲○○亦表同意,翌日(三月二十七日)王廖彩鳳與原告及被告甲○○碰面,雙方均同意儘速履約,被告甲○○更聲稱要找施淑珍約定履行交付買賣價款之事宜,同日(三月二十七日)施淑珍即向原告表示履行契約之條件有二項(口頭協議),其一為原告要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其二約定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原告須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上揭條件原告均表同意,惟至履約前夕四月十二日晚上,施淑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價款必須匯入伊之帳戶,但原告認為施淑珍並非契約當事人,如此匯款方式對原告無任何保障,同日原告則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履約,欲沒收原告所繳付之八十萬。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款之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據前所述,被告顯然違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由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約定,其並無任何原因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而毀約,其等不履行買賣契約條款甚明,為此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八十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八十萬元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座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五七之三號土地係登記於地主乙○○,丙○○所共有,因地主乙○○等為能與承租人即被告甲○○終止另筆和鎮柑字第一0八號三七五租約,曾協議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乙○○二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六百五十萬元由甲○○收取,付款條件為:訂金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元,第二次款二百五十萬元以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基地為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0二─一號房地建號為五六二一)作為價金支付,尾款四十三萬七百九十一元於過戶完成後繳交。嗣原告要求改變付款方式為訂金二十萬元,第二次款一百八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第三次款二百五十萬元仍以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做為價金之支付,尾款二百萬元於過戶時完成繳交,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未依約支付價金,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六十萬元,並因貸款問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要求將移轉登記人名義更改為劉英才,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約定要交款,原告又表示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被其委託之仲介葉嘉順假扣押查封,無法進行產權移轉。嗣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林素燕代書處,兩造商妥定下買賣附件即「買賣雙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重新約定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再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正,開立台銀本票指名施淑珍,甲○○即將和東段一三五七之三號土地於交款後代書與丁○○一起到和美地政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同時登記名義人劉英才同意辦理二百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甲○○指定人,擔保尾款之支付。丁○○將尾款二百萬元之台銀本票指明施淑珍,交款後甲○○將塗銷登記之文件交由丁○○辦理塗銷登記。設定登記、塗銷登記之費用由甲○○負責,折價二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於支付一百二十萬元時送過戶,所有權狀領到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點丁○○須將尾款二百萬元繳交,兩方所有權狀、塗銷登記文件同時交付。」並經見證人周進發簽名完成。後被告甲○○之女施淑珍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前往林素燕代書事務所,然被告並未準備一百二十萬台銀本票,亦未帶一百二十萬現金到場,卻向施淑珍佯稱伊買賣附件正本遺失,請施淑珍將其正本影印給伊時,原告竟趁機搶走施淑珍所有之買賣附件原本,揉成一團放入自己之皮包內,施淑珍乃抱住原告而生糾紛,經報警處理,原告始將該買賣附件原本交出,由員警交由施淑珍領回,由上可知,原告根本無意履行買賣契約。嗣因原告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買賣附件約定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賣方即被告乙○○、丙○○、甲○○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買方應於七日內付清該一百二十萬元,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仍未履約,被告乙○○、丙○○、甲○○乃再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交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故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原因而毀約,顯非屬實,其請求被告等退還已繳付之八十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八十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乙○○、丙○○購買座落於彰化縣○○鎮○○段一三五七之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由被告甲○○收受,依書面契約條款之約定,付款條件原為訂金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元,第二次款二百五十萬元以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作為價金之支付,尾款四十三萬七百九十一元於過戶完成後繳交,嗣改變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交付訂金二十萬元,第二次款為一百八十萬元,第三次款二百五十萬元仍以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地作為價金之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以買賣標的過戶登記後貸款二百萬元為價金之支付,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六十萬元(加計訂金共已支付八十萬元),第二次款之餘額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告與甲○○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買賣附件,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附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林素燕代書事務所,簽訂之買賣附件係約定「買賣雙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重新約定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再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正,開立台銀本票指名施淑珍,甲○○即將和東段一三五七之三號土地於交款後代書與丁○○一起到和美地政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同時登記名義人劉英才同意辦理二百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甲○○指定人,擔保尾款之支付。丁○○將尾款二百萬元之台銀本票指明施淑珍,交款後甲○○將塗銷登記之文件交由丁○○辦理塗銷登記。設定登記、塗銷登記之費用由甲○○負責,折價二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於支付一百二十萬元時送過戶,所有權狀領到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點丁○○須將尾款二百萬元繳交,兩方所有權狀、塗銷登記文件同時交付。」並經訴外人周進發見證簽名無訛,惟至約定交款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訴外人施淑珍代表其父甲○○,前往林素燕代書處與原告會面,原告卻以自己之買賣附件原本遺失,要求施淑珍將其原本影印給伊之時,竟趁機搶走施淑珍所有之買賣附件原本,揉成一團放入自己之皮包內,施淑珍乃抱住原告而生糾紛,經報警處理,原告始將該買賣附件原本交出,由員警交予施淑珍領回,施淑珍並對原告提起搶奪、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為兩造所是認外,並經調取上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0號搶奪、妨害自由等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偵查案卷所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曾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近十一時到達(林素燕代書處)要協談,契約內容為今日要支付一百二十萬元,開立台銀本票指名施淑珍,辦理土地及房屋買賣,其未帶繳款金額,因其到中華商銀要開支票時,林素燕代書以電話詢問伊為何尚未到達,伊問林素燕代書用中華商銀支票可否,林素燕表示要台銀本票才行,所以伊才未帶繳款金額,因而未依照契約履行,所以伊才要求影印一張(指買賣附件)給其夫劉英才看,才要至台銀辦理開戶再將本票交予施淑珍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施淑珍係甲○○之女,她昨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逼我簽買賣附件(由代書所寫),我不同意簽此文件,因為內容對我不公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由此可知原告因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與甲○○所簽訂之買賣附件對其不公,原即無依該買賣附件約定內容履行之意願,故事實上並未於約定之繳款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攜帶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或支票或現金至林素燕代書處以完成繳款事宜,並發生前開刑事案件之爭端,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曾攜帶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擬依約付款一節,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ˋ另原告主張其透過前縣議員王廖彩鳳向林素燕代書表明原告欲履約之意,經林素
燕轉達被告甲○○,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見面,被告甲○○聲稱履行交付買賣價款事宜要找施淑珍約定,同日施淑珍即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履約條件有二,一為原告需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應係假處分),二為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上揭條件原告均表同意,惟至履約前夕四月十二日晚上,施淑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價款必須匯入伊之帳戶,但原告認為施淑珍並非契約當事人,如此匯款方式對原告無任何保障,同日原告則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履約,欲沒收原告所繳付之八十萬,被告因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已違反買賣附件之約定,後改稱違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口頭協議,故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已收款項並給付同額違約金予原告云云,固有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第一二二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憑,惟據被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口頭協議一事,並稱所有買賣條款均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賣附件所約定之內容履行。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買賣附件,係約定原告應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並以開立指名受款人為施淑珍之台銀本票付款後,甲○○始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就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甚屬明確。再縱使原告所述兩造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有另為上開給付期限之口頭約定,係屬為真,且被告所寄發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收受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可認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意思,然於本件仍需原告業已依法提出其給付,且被告拒絕受領該給付之行為係屬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義務時,始可謂有符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要件。
六、按以言詞提出給付,非僅以言詞通知為已足,並須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若事實上無給付之準備,徒為給付之通知,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查原告固稱施淑珍於約定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前夕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價款必須匯入伊之帳戶,但其認為施淑珍並非契約當事人,如此匯款方式對原告無任何保障云云,然本件契約之買賣價款依約定被告甲○○為受領權利人,原告既自稱甲○○在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協商時,曾告之履約事宜要由其女施淑珍處理,且當日施淑珍亦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提出二個條件,且先前之買賣附件亦約定原告所開立之台銀本票需指名受款人為施淑珍,因此施淑珍於履約期限屆至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實與原約定以台銀本票指定受款人為施淑珍之價金履約方式並無二置,原告竟心生猜疑認對其無保障,顯見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期限屆至時,原告除未為現實提出給付外,事實上亦未為給付之準備,並對被告為給付之通知,即無以言詞代替提出之情形存在,因此原告並未依法提出其一百二十萬元之給付,洵堪認定,則縱或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復不生被告因拒絕受領而需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
七、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故就法律之規定而言,縱認被告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前,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表示,然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買受人之權利,並非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其法律效果亦僅係減輕原告之責任而已,並未免除原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價金之先給付義務,被告除尚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其對待給付(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外,復無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同額違約金之權利存在,另綜觀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內容,亦無任何關於賣方即被告有不得拒絕受領原告價款義務之約定,顯然受領價金之給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內被告之履行義務,因此無論就法律上之規定或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條款而言,被告既無不得拒絕受領價金之義務存在,即與契約第十條所稱「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之情形不符,則原告援引該條款主張被告不履行義務,而要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價款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是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王廖彩鳳以證明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曾以口頭協議,原告應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一事,然證人到庭所述縱可證明此情,亦無影響前開原告並無得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價款並賠償同額違約金權利存在之認定結果,故證人王廖彩鳳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就一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有先給付義務,縱兩造曾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然此僅約定原告給付義務之期限,依法律規定受領買賣價金為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亦同,因此被告如有拒絕受領而需負遲延責任時,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原告並無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遑論原告在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時,因未以現實或言詞代替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則被告益無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可言,因此被告並未有違反買賣契約條款不履行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契約第十條約定之內容要求被告退還已付之價金八十萬元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八十萬元之請求,自無所據。
九、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