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名譽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陳述:㈠被告係彰化縣立彰德國民中學(下稱彰德國中)教師,而原告原為彰德國中校
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在彰德國中網頁上張貼佈告內容為:「檢查看看:無法控制自我情緒、不經理智判斷的決策、頑固不冥的個性、狹隘無情的心胸」等文字,以之影射原告之四大情緒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彰德國中校內,以文字公開散佈內含:「認定校長是網路幕後黑手、當組長要送紅包、校長冥頑不靈、在陶藝教室公開罵校長、校長也摸阿廖(男老師)大腿、校長若不是亡國之君,那這些亡國之臣,又是誰用的呢?」等不實內容之信件,有被告所散佈之「給校長之一封信」為憑。被告身為教師,理應遵守校園倫理,詎料僅因在上課睡覺遭原告糾正,即懷恨在心,被告可以不喜歡原告之校長風格,但無權謀殺原告之人格,而被告之行為非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且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校長之領導統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並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及經過,已在其所書寫之「給校長的一封信」中坦
承不諱,並非「誤會」二字所能解釋,而「給校長的一封信」是被告班上學生楊宗翰裝在信封內交給原告的,縱使被告未散佈「給校長的一封信」,但其在網路、研習會上公開指摘原告的不是,與第三者的暗示,都構成侵權行為,諸如:在網路上影射原告四大情緒;在全縣中小學教師陶藝研習會上,罵原告頑固;在中部地區人權座談會上,批評原告治校軍事化,暗示廖老師想當組長,要送紅包等等。
⒉被告辯稱兩造達成均不再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主張之協議云云,純屬虛構,無
中生有,其實原告會同意撤回告訴,乃因礙於家長會長之情面,惟原告絕對沒有表示放棄民事請求,且兩造協議時,證人楊進得並沒有在場;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拒簽和解書,致和解不成立,足認被告缺乏誠意。
⒊證人阮忠厚證稱:「給校長的一封信」是直到訴訟後才看到的云云,可能是
證人阮忠厚記錯了,其實該信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校務會議現場已在傳閱,被議論紛紛,原告作結論時本想說明一下,遭阮忠厚起立勸阻,原告因而作罷,惟侵權行為一旦成立,其效力應無前後之分。又被告曾經在校內蔣公銅像前散發這封信,有其他人看到可以證明,只是這些證人不方便出面作證,此外原告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據。
⒋原告陸軍官校畢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退休前擔任校長,長達十三年,有二筆土地、二筆房屋。
三、證據:提出「給校長的一封信」、「被告散佈不實內容摘要及背景說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指控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乙節,前經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偵查,然在兩造至檢察署開庭前,即經由訴外人彰德國中家長會會長楊進得及教師林俊良從中聯繫化解雙方間之誤會,並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達成三項決議,即被告不得異議、雙方和睦相處、雙方不再為任何民刑事法律訴訟,當時兩造均已表達今後不再就疑似相互妨害名譽等節互為法律上之一切權利主張,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然兩造達成均不再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主張之和解協議,未形諸書面文字,但居中協調之楊進得及林俊良均知之甚詳。
㈡「給校長的一封信」雖是被告所寫,但此因訴外人柯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告訴被告有關原告要在校務會議散發被告的資料乙事,被告才寫「給校長的一封信」作為答辯,且「給校長的一封信」是被告裝在信封內請學生楊宗翰交給原告,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在其他地方張貼,也沒有讓其他人看過;至於卷附「校長大人發飆記」,只是被告在八十八或八十九年間抒發個人心得所寫,從沒有對外公佈過,直到柯慶問被告為什麼與原告恩怨那麼深時,被告才拿給柯慶看,柯慶後來轉給原告看,原告看到時已經是九十二年,可見被告寫後並沒有散佈於眾。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且兩造早就對前開誤會達成互不
為法律上請求之和解協議,故原告於上揭爭議事實獲不起訴處分後,再執陳詞另行主張本件民事賠償及回復名譽,顯無理由。
㈣被告成功大學畢業,目前是老師,月入七萬元,有一棟房屋。
三、證據: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給校長的一封信」之背景說明、王永慶的一席話、網頁下載文章、校務會議資料、「校長大人發飆記」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進得、阮忠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全部偵查案卷,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楊進得、阮忠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在彰德國中網頁張貼內容為:「檢查看看:無法控制自我情緒、不經理智判斷的決策、頑固不冥的個性、狹隘無情的心胸」之佈告,藉以影射原告之四大情緒,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開散佈「給校長之一封信」,載有:「認定校長是網路幕後黑手、當組長要送紅包、校長冥頑不靈、在陶藝教室公開罵校長、校長也摸阿廖(男老師)大腿、校長若不是亡國之君,那這些亡國之臣,又是誰用的呢?」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指控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乙節,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案件受理偵查,嗣由訴外人彰德國中家長會會長楊進得及教師林俊良居中協調,兩造即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達成:被告不得異議、雙方和睦相處、雙方不再為任何民刑事法律訴訟等三項決議,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兩造既已化解誤會而達成均不再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主張之和解協議,原告再執陳詞主張本件民事賠償及回復名譽,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寫有「給校長之一封信」,內載:「認定校長是網路幕後黑手、當組長要送紅包、校長冥頑不靈、在陶藝教室公開罵校長、校長也摸阿廖(男老師)大腿、校長若不是亡國之君,那這些亡國之臣,又是誰用的呢?」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給校長之一封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指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乙節,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查,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被告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部案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與人格,伊雖撤回刑事告訴,但未放棄民事請求,且被告拒簽和解書,致和解不成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經由訴外人楊進得及林俊良居中化解誤會,已口頭達成不再互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主張之和解協議,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和解範圍有否包括原告之民事請求權?㈡和解協議是否以書面為必要?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伊礙於家長會長楊進得情面始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但並未放棄民事請
求云云,然關於兩造間和解之內容及範圍,除據證人即彰德國中家長會會長楊進得到庭結證稱:被告請我出面協調,兩造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達成協議,一為放棄所有的法律訴訟,二為雙方和睦相處,三為本件紛爭從此落幕。本來我請原告寫協議書,但是原告要我寫,因為我文筆不好,就沒寫,雙方只有口頭上協議等語在卷明確外,復經證人即彰德國中教務主任阮忠厚證述:我知道原告列出被告十幾條罪狀後,被告有說要回應,督學也有到場,只是第一次調解沒有成立,但之後家長會長楊先生出面後,和解才成立,當時原告有口頭答應,就一切法律主張都不再請求,後來原告寫了一份和解書,內容類似悔過書,所以被告才不簽名等語甚詳,則綜觀證人楊進得、林俊良上述互核相符之證詞,堪認兩造確已在證人楊進得協調下口頭和解,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上之訴訟無訛。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
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和解契約,雖無書面之形式,而能以其他方法,證明雙方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亦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曾於和解當時,口頭答應放棄所有法律上請求以終止爭執,足見兩造之和解契約業經意思合致而有效存在,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並不因被告事後未簽立和解書即影響其效力。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伊仍保有民事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抗辯雙方均和解
放棄所有法律上之請求等語,尚屬可信。雙方既達成不再互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主張之和解協議,則原告對本不得再訴請賠償之被告,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與和解內容有違,要屬無據,難以准許。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於事後履行和解協議乙情縱然屬實,然兩造有否依約實行,則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當不能以一方事後均未履約,遽而推翻和解契約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回覆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王昌鑫~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