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 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執行命令准就債務人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五四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申退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退稅日止之法定利息,由被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代為申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已故訴外人邱家濯所有,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為原告向配偶邱佩君借得,由邱佩君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第○七三─二二─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加上自家內之款項共湊足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繳納。被告前以邱家濯曾欠伊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墊款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為原告與邱家濯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假買賣為由,向
鈞院訴訟請求確認邱家濯及原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由邱家粉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筆土地業經被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筆土地。
㈡財政部七一、一、一四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函示「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
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准依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財政部七四、六、一二台財稅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函示「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該案之土地增值稅既是由原告代繳,則該筆土地增值稅即應退還原告, 鈞院受理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執行命令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准由被告收取上開土地增值稅,顯然有誤,因申請人並非邱家濯之繼承人,土地增值稅可由買受人或第三人代繳,如非出賣人繳納,即應退還實際代繳者之原告。系爭款項既為原告所繳納,則即屬原告所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即應退還原告, 鈞院執行處依據稅單在形式上之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邱家濯即認為屬邱家濯所繳,而依被告片面之聲請即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逕行發給執行命令,命該分處應准被告可代邱家濯之家屬聲請退還系爭款項,顯屬違誤。爰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可見土地增值稅可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㈢原告雖於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九十一
年八月廿一日以書狀表示放棄及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因邱家濯已死亡,死無對證,原告苦無證據及不想累及親朋好友,才想放棄訴訟,但原告並未表示土地增值稅是邱家濯所繳,況原告在該案即曾表示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九萬餘元,是原告繳納。
㈣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書狀雖寫「地價明細在辦理登記過戶時,
本人沒有參與」,但查原告在該書狀續稱「原告為何就此論定本人與外公共謀脫產,本人若清楚也絕不會去購此筆土地」,此段陳述旨在說明原告沒有參與辦理過戶,為何會與外公共謀脫產,此為身為被告常有之推托之詞,事實上原告及邱家濯確有共同赴蔡金體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持章交予蔡金體之媳婦蓋章,故原告在該案之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蔡金體即可證明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是原告向蔡金體領取後,於繳完稅後,亦是由原告將稅單繳予蔡金體,又土地增值稅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是原告向配偶借的,因為原告尚有十幾萬元,故才僅向太太借一部分款項,因為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鉅額款項,依規定為怕被人盜領,故需由帳戶所有人,親自出面領取,所以當日是由原告陪同太太邱佩君一齊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加上自己原有之十幾萬元,帶往在對面永靖鄉農會繳納,此非但有邱佩君之存摺可憑,抑且有證人邱佩君及稅單在原告手中堪資佐證,如此人證物證俱在,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被告倘認為系爭款為邱家濯所繳,則自應由被告舉反證方能推翻。證人邱佩君雖為原告之配偶,但其中之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確實是由其存摺中領去,領款之地點及繳納之地點又在對面,領款及繳款之期日又屬相同,故證人邱佩君之證言足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家中不可能存有十幾萬元,認為十幾萬元之現金一定存在銀行,然一般人為備不時之需,常會在家存有幾萬或十幾萬元或數十萬元之現金,又屬常見。
㈤土地增值稅單八十八年八月卅日才核發下來,原告之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才
繳納,是因為原告手中無如此多之鉅額款項,只好向太太求借,因太太之款項是向訴外人楊玉玲籌借,因訴外人楊玉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才借款匯至太太之帳戶內,故原告才於九月廿日繳納,至於為何代書九月廿七日才送件申請登記,此是代書因事忙或怠慢,不能憑此認為是系爭增值稅款即非原告所繳,此反正足以證明原告非為逃避邱家濯所欠被告之債務而脫產,如有此居心,自會促蔡金體代書儘速送件。
三、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影本乙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執行命令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佩君、蔡金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非納稅義務人,竟謂系爭可申退土地增值稅是其代繳,惟原告與邱家濯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並無特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增值稅而以出賣人邱家濯名義向稽徵機關繳納之約定,縱有約定亦不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無向稽徵機關申請由買受人代繳之證明,原告雖謂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是向其妻邱佩君借來,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第○七三─二二─○三五三三四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加上家內之款項共湊足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繳納,惟查邱佩君之該銀行帳戶內同日存款餘額有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為何不以轉帳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全額繳稅後,尚有存款餘額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既方便又安全而不為,竟僅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尚餘存款額二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顯見邱佩君所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非代繳土地增值稅,原告謂向其妻邱佩君借來自其銀行帳戶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加上自己家內之款項,共湊足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向永靖鄉農會繳納,顯有悖常情常理不可信,不足採取。
㈡原告所舉證人邱佩君是原告之妻,曾受原告之委任於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
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諸多不實證述,業經該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若邱佩君在本案出庭證述亦同樣不實不可採。證人蔡金體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受任為原告即買受人與債務人即出賣人邱家濯雙方代理人,訂立不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過戶事宜,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縱若其確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代繳系爭可申退土地增值稅,為何未即於完稅之同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過戶登記?(按通例土地代書為當事人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繼承登記案件,都是配合當事人於完稅同日即送件申請登記以爭取時效,以免滋生枝節),竟遲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送件申請登記?可見蔡金體根本不知原告是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代繳土地增值稅,且原告自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並未參與,可見其謂證人蔡金體可證明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代繳,已不攻自破,不足採取。
㈢原告謂:「其雖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書狀表示放棄及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因邱家濯已死亡,死亡無對證,原告苦無證據及不想累及親朋好友,才想放棄訴訟,但原告並未表示土地增值稅是邱家濯所繳,況原告在該案即曾表示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九萬餘元,是原告繳納。」等語,惟原告在該案所舉證人邱粹香、蕭婉珠、邱佩君之結証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本案原告所舉證人蔡金體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到庭結證:「實際交付價金的事我不知道。當時說好原告繳稅金,繳完後再扣抵價金。稅單是我拿回來給原告去繳,他繳完後收據拿給我。沒有規定,第三人去繳也可以。」、「當時是說好價款,沒有寫私契。他們私底下如何付清我不清楚。稅單收據是原告拿來給我的,繳稅金的錢我不知道來源。」等語,可見蔡金體根本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價金的事。亦不知道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原告縱有繳稅金既說好繳完後再把抵價金自非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且查稅單是代理人蔡耀先拿回來的,非蔡金體拿回來給原告去繳。不知原告繳稅金的錢來源。此與原告謂「代書蔡金體方可證明土地增值稅是由原告所繳納。」,顯有矛盾而不實。且查其買賣公契申報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均未約定由買方即原告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經 鈞院調查已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員地一字第○九二○○○五○五九號函檢送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字第一三二八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印謄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九二○○三七三四二號函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均未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繳納,尤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九二○○四五二四七號函主旨:貴院函查座落本縣○○鄉○○段○○○○號土地邱家濯所有二分之一,於八十八年間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由何人出面繳納?以何人名義繳納乙案,經查本分處於八十八年間受理上揭土地義務人(原所有權人)邱家濯與權利人乙○○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申報書時,係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人。」規定,核發以邱家濯為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交由代理人蔡耀光具領(如影本)在案。足證系爭土地增值稅確實是由納稅義務人即賣方邱家濯負擔繳納,而非由權利人即買方(原告)擔繳納。且土地增值稅單是交由代理人蔡耀光具領,非蔡金體之謂:「稅單是我拿回來給乙○○去繳。」足證蔡金體之上揭證述不實在,而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增值稅確實由繳稅義務人邱家濯負擔繳納,稅單是稅捐機關交由代理人
蔡耀光具領,而非蔡金體拿回來給原告去繳的。原告無付買地價款未代繳上地增值稅,業經前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敗訴確定。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非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自認:「地價明細在辦理過戶時,本人沒有參與。在此自願放棄塗銷此筆土地所有權。」等語,可知其係邱家濯利用脫產逃遺產稅之人頭,自無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理,實際並無付款而心虛,否則豈有已付清買賣價金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願放棄權利?且其當時係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己生自認之效力。該自認既經該案證人邱粹香、蕭婉珠、邱佩君結證無錯誤,自不容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狀任意撤銷。且原告又於本案所舉證人蔡金體之前揭結證亦不能證明原告之前揭自認有何錯誤,法院應依其自認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毋庸再舉證。
㈤證人蔡金體之前揭結證既已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代繳納,則證人邱佩君之結證,顯已不實而不足採。
㈥被告指原告家中不可能有十幾萬元。惟原告辯解:查一般人為不時之需,常會在
家存有幾萬元或十幾萬元或數十萬元之現金。惟現代金融業發達,無論在都市或鄉村均有公、私銀行、合作社、農會信用部、郵局儲蓄存款部林立。均設有全自動櫃員機二十四小時服務。任何人都將現金寄存在前開金融機構。使用於全國甚至旅遊全世界都同通用之金融卡向各地銀行櫃員機每日二十四小時自由跨行提領存款以應不時之需,既方便又安全。絕不會將幾萬元或十幾萬元或數十萬元之現金存款放於家中,遭竊盜、回祿、招來殺身之危險。可見原告之理論不僅有悖常情常理,且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習慣經驗法則。
㈦邱家濯確有利用其配偶及子女與孫女婿乙○○為人頭,以三角移轉不動產逃漏贈
與稅及遺產稅之事實。參閱被告對鈞院裁定准予邱蕭粉(邱家濯之妻)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案聲明異議,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六號聲明異議事件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邱蕭粉不得對其被繼承人邱家濯之遺產享有民法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及理由、本件聲請意旨詳述。及參閱自由時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財經新聞版: 「三角移轉不動產逃稅國稅局將逕罰報導,可見邱家濯之奸巧狡猾,原告慣於說謊飾詞強辯。不容原告誣指:「此為身為被告常有之推拖之詞。」所能混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邱佩君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第○七三─二二─三五三三四活期存款帳戶節頁影本乙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乙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件、剪報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資料、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家濯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並由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而被告訴請 鈞院確認邱家濯及原告間就該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由邱家粉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案經 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已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財政部七一、一、一四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及七四、六、一二台財稅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該筆土地增值稅即應退還原告。但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准由被告收取上開土地增值稅款,顯然有誤。因被告聲請 鈞院就該筆稅款強制執行,爰於強制執執行程終結前,訴請撤銷就前開增值稅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買受人代繳之證明,其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土地增值稅係其代繳,其主張就前揭土地增值稅款享有債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曾與訴外人邱家濯以買賣為原因就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其後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訟確定在案,被告已逕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應退還之該筆土地增值稅款計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彰院鳴執壬九十一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執行命令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禁止對債務人及其繼承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並准由被告代辦申退手續後,收取該筆土地增值稅款,惟因原告異議,被告尚未收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執字三八三六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該筆土地增值稅款係其代繳,依上揭財政部相關釋示函令,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自應退還原告等語,固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邱佩君、蔡金體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准依本部(指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再「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固據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在案。惟原告是否符合上開函釋所列之情形,亦即前開已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款是否應退還於原告,仍須由應負退還義務之稽徵機關審核,其准駁權限非普通法院所得越代,縱使原稽徵機關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原告既非納稅義務名義人,其是否有代繳之情事,於原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並准其辦理切結手續前,仍無從認定原告有請求退還該筆土地增值稅款之權利。則原告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准許其申領前,自難認其得收取該增值稅款,自不能認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邱家濯對於第三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之退還土地增值稅債權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