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丙○○被 告 乙○○
興豐汽車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廁所)、B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六○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石棉瓦造驗車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興豐汽車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興豐汽車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乙○○、興豐汽車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六百十六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
六八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明連即原告配偶所有,嗣訴外人張明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被告乙○○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廁所)、B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六○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石棉瓦造建物連同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被告興豐公司作為汽車驗車廠使用。經原告發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即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臺中郵局第七二七四號、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五0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乙○○接獲上開信函後,雖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然竟誆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並藉詞推託已請友人另尋合適地點準備遷移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不論是原告或訴外人張明連,與被告乙○○間均無所謂之租賃情事存在,顯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得原告同意,亦未有任何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再者,自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
告已無權占有逾六個月,爰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起訴前已占用六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231.02X18500X10%X1/12=35616,35616×6=213696),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金,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張明連間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需經公證,始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果如被告乙○○所言,是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連名下,則被告何以在二封存證信函中均表明要搬走?況被告乙○○向鈞院所提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亦經鈞院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乙○○請求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張明連應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主張。另被告乙○○曾陳稱其將以三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復改稱其係要以三百五十萬元清償訴外人張明連代墊之遺產稅云云,惟代墊之遺產稅金額僅有九十四萬元,且本件被告乙○○已在另案即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三號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程序中,向訴外人張明連全部清償完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照片、支票、兌領支票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興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暨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乙○○於六十七年間,自社頭農會個人帳戶領款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弟弟即訴外人張明連名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被告乙○○所有。且系爭土地向由被告乙○○管理使用及收益,此由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使用土地租約書係由被告乙○○為租約出租人,並收取租金,及自七十九年起均由被告乙○○配偶甲○○擔任被告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汽車修護檢驗即可得證明。此外,系爭土地自登記後迄今,未見訴外人張明連以口頭、存證信函或訴訟方式,阻止或排除被告乙○○前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之行使,益見被告乙○○是真正所有權人。
㈡被告豐興公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建物有租用關係,故就被告豐興公司而言
,占用系爭建物並無受利益存在,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不符,原告不得對被告豐興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㈢縱原告得對被告乙○○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然其按一年百分之十之最高標準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五為適當,且應以申報地價為標準。
㈣被告乙○○並非熟悉法律用語之人,之前在存證信函上所謂租賃之意,係指租
用訴外人張明連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租金之意,係指因訴外人張明連將名義借給被告乙○○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感謝訴外人張明連前開提供名義之勞務給付,乃給其委任報酬之意;至於每一年租金為五萬元,係包含前開訴外人張明連提供名義之勞務給付報酬,及先由訴外人張明連代墊稅金而返還給訴外人張明連之稅款總額合計五萬元之意,非法律定義上之租賃及租金。
㈤被告乙○○先前之訴訟代理人呂宜豐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鈞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願意遷還,並請求給予一年時間找地遷廠,及以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願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實乃,被告乙○○原想藉由給訴外人張明連三百五十萬元,以解決當時因遺產稅債權債務所生之訴訟糾紛,及其他因繼承母親不動產之遺產稅屬於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暨補貼訴外人張明連二十餘年來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勞務給付,並非要以三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計劃如訴外人張明連不答應,為顧及兄弟情誼,被告乙○○打算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張明連,自己另行找地遷廠,但因訴外人張明連揚言繼續興訟,故被告乙○○乃打消上開心意。又被告乙○○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對呂宜豐表明可以三百五十萬元給訴外人張明連,但因被告乙○○與呂宜豐並未同住一處,故呂宜豐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開庭時,已當庭清償訴外人張明連代墊款之事,並不知情,才會由呂宜豐打電話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故非有何不合常情或矛盾之處。
理 由
一、被告興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明連即原告配偶所有,嗣訴外人張明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系爭建物係被告乙○○所搭建,現供被告興豐公司作為汽車驗車廠之用,原告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臺中郵局第七二七四號、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五0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訴外人張明連名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方贈與登記
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被告乙○○於六十七年間購買,僅借用訴外人張明連名義登記,被告乙○○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之辯解,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且被告乙○○另案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張明連所提之返還所有物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明連所有,而駁回本件被告乙○○之請求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辯被告乙○○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一詞,委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被告乙○○係有權占有。
㈢準此,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未提出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
,顯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興豐公司僅憑與被告乙○○就系爭建物之租用關係,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其前手即被告乙○○為無權占有,則被告興豐公司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及被告興豐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再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據,說明如次: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司法院八十二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於八十九年七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三千零四十元,土地面積為二三一點零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故當期申報總價為七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
231.02X3040=70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被告乙○○興建之系爭建物,其中A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為磚造平房,作為廁所使用,B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六○平方公尺,為烤漆浪板石棉瓦造,作為汽車驗車廠使用,至C部分雖為空地,然該汽車驗車廠大門設於B、C交界,C部分緊鄰馬路,進出均會使用C部分土地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得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自堪認被告乙○○占用之範圍,包含系爭A、B、C全部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便捷狀況及四周工商繁榮等情形,認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揭總價額百分之七計算,方為允當。是原告主張應依公告現值及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核算依據云云,洵不可採。故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每月四千零九十八元(000000X7%÷12=4098)。再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通知被告乙○○遷讓,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回函表示知悉,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乙節,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自收受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知遷讓函起至收受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止,確已逾六個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相當於六個月租金之利得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4098X6=24588),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九十八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興豐公司部分:
原告固以被告興豐公司雖係向被告乙○○租用系爭建物,但其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興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應按前述標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衡平原則」之具體
化,其目的在於調和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故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言,受益人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他人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被告興豐公司就系爭建物與被告乙○○間有租用關係,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按無處分權之人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效力雖不及於土地所有人,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興豐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業如前述,惟被告興豐公司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與被告興豐公司有效之租用關係而來,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間,顯然非基於同一事實,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⒉是以,本件被告興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
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興豐公司給付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暨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九十八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就其勝訴部份之請求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且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興豐公司作驗車廠使用,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宜予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王昌鑫~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