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一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一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應收帳款,即一純公司開立之九十一年五、
六、七月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二十一萬零四元,另被告向一純公司實際買賣原料之金額,較一純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多,依實際購買原料之數量,有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價差,共計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讓與原告(讓渡書記載之「助奉」亦為被告所經營,與「良友」之應收帳款合計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商場交易,並無被告所辯先付款再扣貨款之情形,被告與一純公司間應是借貸行為,而讓渡書內已記載一純公司的債務與原告無關。否認被告已以其對一純公司之債權,與一純公司之債務抵銷,否則,一純公司不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讓渡書各一件、進出傳票三十張、統一發票六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一純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是被告先將錢匯給一純公司,再由一純公司從中扣貨款。九十一年四月份時,一純公司還有餘額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五月份貨款十四萬五千零十一元,該月份貨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算時,被告已簽發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支票予一純公司而結清。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告匯給一純公司五十萬元,該月貨款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結算六月份貨款時,被告對一純公司尚有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債權存在。九十一年七月份被告向一純公司購買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公斤之貨物,扣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退還之一千八百一十公斤漂白水液後為七萬二千九百公斤,其中漂水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公斤單價二.八元、純碱五十公斤單價八元、液碱45% 三千七百九十公斤單價二.五元、液碱49% 二萬四千零二十公斤單價二.七元、PAC三千零六十公斤單價二.五元,共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打折後加上稅金再扣除現金折讓,該月份之貨款為之貨款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又匯給一純公司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一純公司於同日簽發七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已與一純公司結清,被告與一純公司已經抵銷,而因一純公司簽發之七十萬元支票不獲兌現,其尚欠被告八十萬零三百零八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張、匯款回條三張、統一發票六張、地磅單十九張、進出傳票五張、代秤單六張、簽收單一張、結算單一張、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淑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應收帳款共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讓渡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一純公司之交易情形,是被告先將錢匯給一純公司,再由一純公司從中扣貨款,九十一年五月之貨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清;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告匯給一純公司五十萬元,該月貨款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結算六月份貨款時,被告對一純公司尚有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債權存在;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又匯給一純公司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七十萬元支票予被告,該月貨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一純公司結清,被告與一純公司已經抵銷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讓渡書各一件為證,被告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一純公司有債務存在,辯稱其與一純公司已結清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純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純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之貨款,包含發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價差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進出傳票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其與一純公司之交易情形,是由被告先將錢匯給一純公司,再由一純公司從中扣貨款,九十一年五月份其應給付一純公司之貨款,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算,被告已簽發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支票予一純公司而結清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支票一張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告匯給一純公司五十萬元,其應給付一純公司六月份貨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結算後尚有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結算單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蘇淑娟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前,我是在一純公司裡面擔任會計,帳目有部分是我負責處理」、「被告每月十日左右到一純公司結上個月的帳,一純有向被告借錢,結帳時一純就必須把這段期間的利息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付給被告,貨款部分是以現金交易,也會扣除百分之三,貨款是直接從借款扣掉,如不夠才開支票」、「(問: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份的貨款是否知道?)六月前的貨款,已結清,七月份的貨款,要到八月才結算,但那時老闆已避不見面,所以未結清」、「(問到七月時之借款有多少?)不知道,我以前是寫在桌曆上,會帳也沒有簽任何單據,但是我會寫一張單子給被告,記載貨款多少,借款沒有一起寫」、「(六月之結算單)是我開的」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蘇淑娟於九十一年七月前,既係受僱於訴外人一純公司擔任會計,對該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情形,當知悉甚詳,而其現受僱於原告,亦據其陳述在卷,證人蘇淑娟應無偏頗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應給付一純公司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月貨款已結算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純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之貨款,其發票金額為二十萬零四元,另被告向一純公司實際買賣原料之金額,較一純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多,故有價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張、進出傳票十五張為證,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及實際買賣之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有價差等情,亦不爭執,雖其辯稱價差是因一純公司以前所開發票金額較多,後來才開比較少,來補以前之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則被告所應給付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應依實際買賣之數量而定。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進出傳票計算,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向一純公司購買之原料共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公斤,然其中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進出發票所載漂白液一千八百一十公斤,其備註欄係記載「載回」,核與被告所提出該日進出傳票相符,被告辯稱該貨物係退回等語,應為可採,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向一純公司購買之貨物共計為七萬二千九百公斤。又被告所列之各原料之買賣單價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所列各種原料之價格計算後,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為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加上營業稅,被告應給付之帳款為二十萬九千九百十九元(000000+19923×5%=209919)。至被告雖依其與一純公司之交易情形,依打折及退現金折價後,計算其應給付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然該月份之貨款並未經一純公司與被告結算(詳如後述),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應給付一純公司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結算時已與一純公司抵銷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張坤田即一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書立之簽收單一件為證,然原告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自難認為真實。而依證人蘇淑娟前揭所述被告與一純公司之交易情形,及其書寫之九十一年六月份結算單記載「219604×0.97=213016;213016+5%10352=223368;223368-磅費200-利息13250=209918;000000-000000=尚餘290082」;參以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與其當月應給付之貨款結算,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匯予一純公司之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則與其七月份之貨款結算等情,可認被告與一純公司之交易情形,係由被告先交付借款予一純公司,於次月扣除借款利息後,再與被告應給付一純公司之貨款結算。是證人蘇淑娟既已證述被告與一純公司就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並未結算,被告復未證明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前,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已與一純公司結算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而互為抵銷,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一純公司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月貨款,於一純公司將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前,已經結清,一純公司對被告並無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五、六月之貨款,自屬無據。而被告所應給付一純公司之九十一年七月貨款債務,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與一純公司抵銷,則原告依其與一純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