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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忠白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下稱林內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期間十年,約定利息按林內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按月計息,本金以每六個月一期分二十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承受林內鄉農會信用部,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之一切營業及資產負債均為原告所有。

(二)訴外人張忠白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實行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四十萬元拍定,原告債權計收回訴訟費用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利息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本金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償,爰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份,財政部函三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擔保訴外人張忠白、張瓊文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其保證期限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保證期限業已逾期。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只憑財政部一紙命令接管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並無法源依據亦未依法定程序。

(二)被告於保證期限屆滿後即曾主張終止保證人之契約,該保證契約既逾保證期限,該保證契約亦即失效。

(三)訴外人張忠白原由訴外人張瓊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才獲知上開不動產業已售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古富昌,本件借款自應由訴外人古富昌負責承受。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獲知上開不動產已售與訴外人古富昌後,即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通知終止及除去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共四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瓊文、張德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忠白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承受林內鄉農會信用部。訴外人張忠白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實行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四十萬元拍定,原告債權計收回訴訟費用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利息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本金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償,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保證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管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只憑財政部之命令,並無法源依據亦未依法定程序;本件保證契約係定有保證期限且業已屆滿,被告並曾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保證契約應已消滅;又本件債務另有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已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古富昌,本件借款自應由訴外人古富昌負責承受;被告於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與訴外人古富昌時,曾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除去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忠白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後,訴外人張忠白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實行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四十萬元拍定,原告債權計收回訴訟費用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利息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本金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除自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其所為外(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對於上開借款尚欠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內鄉農會係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林內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對信用部之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林內鄉農會信用部業務,財政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命令林內鄉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原告,原告申請受讓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並經財政部於同日函覆准予照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函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林內鄉農會上開經財政部命令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原告之過程,核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接管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只憑財政部之命令,並無法源依據亦未依法定程序云云,尚難採取。

(二)由本件被告立具之借據觀之,被告為訴外人張忠白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本件借款定有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之借款期限,就被告連帶保證並無所謂被告辯稱所謂「保證期限」之約定,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定期保證,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以上開期間經過為由,函知原告主張終止保證人責任,自非有據。再本件借款時曾由訴外人張瓊文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上開不動產嗣後讓與訴外人古富昌等情,縱令屬實,訴外人古富昌仍僅有忍受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義務,被告辯稱本件借款應由訴外人古富昌負責承受云云,亦屬誤會。而民法第七百五十條所規定之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行使之對象為主債務人,並非債權人,亦即所謂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乃指保證人得請求主債務人透過另提出其他保證人,或提供相當並確實物的擔保等方式,經債權人同意後,使原保證人免除保證義務之意。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行使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並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張忠白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實行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償,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瓊文、張德欽,但並未陳明上開證人之住址以供通知,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證據方法,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 法官 羅秀緞~B 法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