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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戊 ○ ○

丁 ○ ○

丑 ○ ○

乙 ○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貹 律師被 告 癸 ○ ○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二弄十號

壬 ○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六之二號

辛 ○ ○

己 ○ ○

庚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癸○○、壬○○、辛○○應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上如同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八九-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同圖編號J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將同附圖編號甲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設置排水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己○○、庚○○、丙○○依序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拆除圍牆等地上物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壬○○、辛○○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五人分別為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九二(甲○○)、四九二-一(乙○)、四九二-二(丑○○)、四九二-三(周志銘)、四九二-四(戊○○)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五筆土地皆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均通行被告癸○○、壬○○、辛○○共有之同段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被告己○○所有之同段四八九-九、-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H、J部分、被告庚○○所有之同段四八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丙○○所有之同段四八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寬四公尺),已逾三十年,該部分之土地並經編定為三越街六十四巷,而由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詎被告癸○○、壬○○、辛○○三人,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僱工破壞原供伊等通行之路面及溝渠,並在其上設置圍牆,妨害通行,伊等自得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癸○○等三人拆除地上物,及全部被告應各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供伊等通行。另上開寬四公尺土地內現有之溝渠,係伊等排泄家用之唯一通道,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伊等亦得請求在其上設置排水溝渠等情,求為命:

⑴被告曾益成、壬○○、辛○○應將所有前開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

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將附圖所示已2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設置排水溝;⑵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前開四八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

、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四八九-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將四八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四八九-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戊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設置排水溝渠;⑶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前開四八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

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將如附圖乙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設置排水溝渠;⑷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前開四八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

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將如附圖甲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設置排水溝渠之判決。就請求被告癸○○等三人拆除地上物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壬○○、辛○○均陳稱:四九○地號土地為伊等私有,原告係向丙○○買土地,與伊等無關,原告對該筆土地並無通行權及泄水權,其等之建物在建造前,並未以四九○地號土地作為通路,訴外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未經伊等同意,無合法權源即在該土地上,擅自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水溝,業經伊等訴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該公所應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伊等不同意土地供原告等人通行等語;被告己○○、庚○○則以:原告等人應以承租之方式,始得通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核係對於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四八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將同附圖編號甲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設置排水溝渠,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前揭四九二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原告五人分別所有,四九○地號土地為被告癸○○、壬○○、辛○○所共有,四八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被告己○○所有,四八九-八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各該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原告五人分別所有之該五筆土地,四周皆不鄰公路,北側隔著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同段四九三、四九三-一、四九三-二、四九三-三、四九三-四等五筆土地,與排水溝(即同段四九四地號)相鄰,現有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並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及該四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上,四九○地號土地現經被告癸○○等三人在該筆土地西側界址設置有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藉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餘被告癸○○等五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件原告五人所有之前開五筆土地,均為建築用地,並有居住使用中之建物,惟四周均不臨公路,如不能與公路聯絡,顯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甚為明顯。原告主張該五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其周圍地可供原告等通行至公路者,有被告癸○○等五人與被告丙○○共有或所有之前開四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等請求通行該等土地,於法自非無據。

六、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需通行道路之長度(依地籍圖比例換算約為三十九公尺),及汽車、消防車等民生必需交通工具進出之必要性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在寬四公尺,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土複丈成果圖編號L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公尺、D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為其通行所必要,尚屬可採,被告癸○○等五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予以妨害。故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癸○○等五人應將各該部分留作通路供原告五人通行,被告癸○○等三人並應將L部分內設置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另就請求被告癸○○等三人拆除地上物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查原告所有前開五筆土地,係與其等分別所有之四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合併使用,而該四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北側即直接臨排水溝(即四九四地號土地,水流方向往西),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彼等如有排泄家用之需要,直接排入該水溝即可。其等請求被告癸○○等五人應分別將如附圖己2、戊2、丁2、丙2、乙2部分之土地供其設置排水溝渠,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