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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四五、四六五、四六七、四八O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一六三五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六七一平方公尺、四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五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等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四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訴外人王添福、王施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計息,雙方約明如被告逾期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就前開借款僅獲償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經轉列催收款項及轉呆帳,並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後,被告乙○○積欠款項為三百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被告乙○○於受原告催討之際,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四五、四六五、四六七、四八O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一六三五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六七一平方公尺、四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五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逃避債務而行脫產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

(三)被告乙○○除贈與被告丁○○之系爭土地外,雖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三地號兩筆土地,但持分微小,公告現值合計僅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而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五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亦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依此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前揭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債權追索情形查覆表、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訴外人王添福、王施銀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尚有三百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未清償。被告乙○○於受原告催討之際,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是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而言,,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至為明顯,受益人既未支付對價,故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取得之權利,未受積極之損害,故僅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客觀行為存在,債權人即得訴請撤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債權追索情形查覆表、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主張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 法官 羅秀緞~B 法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