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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建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據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

一、聲明:本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為決定被告收買原告所持有股份價格之裁定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裁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召集股東會時提出重大行為之決議,決議在九十二年八月間停止被告公司原一切營業活動,而將被告公司所有動產機具、辦公設備及現金二千餘萬元挪到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使用,並將被告公司所有廠房辦公室租與福彰公司,使被告公司原來之營業項目:汽車銷售及維修一切停止。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重大決議於決議前與會議中曾以書面及口頭表示反對意思,並請求被告公司收買原告之股份,且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收買股份價格之協議。

(二)依據被告公司於股東會提供之最近財務報表,扣除九十二年七月發放的盈餘分配百分之十後核算結果,被告公司普通股每股淨值應為十七點六三元,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合計十七萬六千零五十股,核算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以三百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收買原告所持有之股份。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錫鉛。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消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行為時,失其效力。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否則即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行使。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之上開重大決議於決議前與會議中曾以書面及口頭表示反對意思,請求被告公司收買原告之股份云云,無非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憑。然據原告所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觀之,被告公司為上開重大決議之股東會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召集,並於同日作成:「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停止被告公司原一切營業活動,而將被告公司所有動產機具、辦公設備及現金二千餘萬元挪到福彰公司使用,並將被告公司所有廠房辦公室租與福彰公司」之決議。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收買股份之存證信函既係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送達被告公司,是其請求被告公司收買其所有股份,顯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期間,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行使。且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收買原告所持有股份價格之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百零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請求:於本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為決定被告收買原告所持有股份價格之裁定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裁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 法官 陳瑞水~B 法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