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建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召集股東會時提出重大行為之決議,決議在九十二年八月間停止相對人公司原一切營業活動,而將相對人公司所有動產機具、辦公設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挪到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使用,並將相對人公司所有廠房辦公室租與福彰公司,使相對人公司原來之營業項目:汽車銷售及維修一切停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重大決議於決議前與會議中曾以書面及口頭表示反對意思,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聲請人之股份,並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達成收買股份價格之協議,惟相對人公司均不予理會。依據相對人公司於股東會提供之最近財務報表,扣除九十二年七月發放的盈餘分配百分之十後核算結果,相對人公司普通股每股淨值應為十七點六三元,爰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以每股淨值十七點六三元,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合計十七萬六千零五十股等語,並提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錫鉛。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消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行為時,失其效力。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否則即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行使,至為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上開重大決議於決議前與會議中曾以書面及口頭表示反對意思,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聲請人之股份云云,無非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憑。然據聲請人所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觀之,相對人公司為上開重大決議之股東會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召集,並於同日作成:「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停止相對人公司原一切營業活動,而將相對人公司所有動產機具、辦公設備及現金二千餘萬元挪到福彰公司使用,並將相對人公司所有廠房辦公室租與福彰公司」之決議。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股份之存證信函既係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送達相對人公司,其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所有股份,顯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期間,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行使,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以每股淨值應為十七點六三元,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合計十七萬六千零五十股,即屬無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