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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惟被告竟長期對原告及雙方所生子女施以暴力行為,原告為保護個人及幼子身體、生命免遭被告再度傷害,經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獲准,並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及通話行為。詎被告竟無視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在原告住處,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肘部挫傷等傷害。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至原告住處,燒毀原告所有之衣櫥、桌子、床鋪及腳踏車等物。

(二)嗣原告聲請變更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前遷出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並應遠離原告上開住所至少二百公尺,詎被告仍無視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進入原告上址住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原告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期間屆滿前,經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獲准延長,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進入原告前開住所,且因原告對其拍照,被告於拉扯時,出手抓傷原告之雙手、手臂、胸前及前額,致該身體部位有多處抓傷,同時將該照相機摔壞。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進入原告前開住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而原告自結婚以來,即恪守為人妻、為人母應盡之職責,全心全意照顧整個家庭而付出辛勞,亳無怨尤,且原告並不要求任何回報,僅期待被告得以善待原告,詎料,被告從未珍惜原告的心意,竟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之侵害,原告為免遭受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暴力侵害,實不得已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竟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連續多次違反,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及物品毀損,刑事部分固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被告非但毫無悔意,甚至反咬原告入罪,幸獲判無罪。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莫大而難以癒合之傷害,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醫藥費二千元及毀損之照相機三千元、衣櫥一萬六千元、桌子一萬元、床鋪二千元、衣服一萬五千元、手機二千九百九十元、二部脚踏車三千元,另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五)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當臨時工,每月約一萬多元,育有四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所有支出亦由原告負擔,已三年多,老大半工半讀,老二就業,老三高中畢業,待業中,老么就讀北斗家商,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毀損之照相機是原告之女於九十年間所買,平常都是原告之女在使用,原告有需要時才向她借,該照相機業經被告毀損無法使用。脚踏車二部為原告約在八十九年間所買。床鋪、衣櫥及桌子是原告之父所買,作為原告之嫁妝,原告之父已死亡,該等物品亦經燒成灰燼。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0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照相機、脚踏車、手機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汨新、巫翌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亦未傷害原告,及毀損照相機、手機及衣服,而衣櫥、桌子是因老舊換新,床鋪是兩造共同買的,之前要還給原告,但原告說不要,脚踏車是被告買給小孩,已經老舊不能使用。

(二)被告初中畢業,之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定,目前因擴大就業工作,每月薪水約一萬八千七百元,子女自己半工半讀,被告未向子女拿錢,亦未負擔支出。

三、證據:聲請傳訊被告母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全卷,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明兩造之財產資料,及請和生、春卿診所查復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並向彰化縣傢俱同業公會查詢本件燒燬之衣櫥、床鋪等傢俱鑑定事宜。

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及傷害原告致受有右上臂挫傷、肘部挫傷及雙手、手臂、胸前、前額等身體部位有多處抓傷等傷害,燒燬原告之衣櫥、桌子、床鋪及腳踏車,並毀損照相機等事實,業據原告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二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復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旨在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本件被告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傷害原告,並毀損衣櫥、桌子、床鋪及腳踏車、照相機,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及財產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情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二千元部分: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和生診所門診費用為一千六百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春卿診所門診費用為七百六十六元,有各該診所檢具之收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惟其中和生診所之診斷證書費一千元,非屬本件治療上之支出,不予准許。其餘醫療費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脚踏車二部三千元部分:經查被告燒燬之脚踏車二部,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月間所買,仍堪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賴建志證明屬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收據亦不爭執,而脚踏車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購買之淑女車單價一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購買之登山車單價一千七百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脚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脚踏車迄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毀損時,淑女車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六月,登山車為0年四月,經計算結果,淑女車之時價為六百一十一元〔1800×0.536=965,(0000-000)×0.536×6÷12=224,時價為0000-000-000=611〕,登山車之時價為六百四十八元〔1700×0.536=911,(0000-000)×0.536×4÷12=141,時價為0000-000-000=648〕,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請求脚踏車毀損減少之價值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照相機三千元部分:查被告毀損之照相機為原告之女所買,平常為原告之女在使用,原告有需要時始向其借用,該照相機業經被告毀損無法使用等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因該照相機非原告本人所有,原告復未支出修理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照相機所減少之價額,為無理由。

(四)床鋪二千元、衣櫥一萬六千元、桌子一萬元、衣服一萬五千元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經查被告燒燬原告床鋪、衣櫥、桌子及衣服等事實,固如上述,惟因床鋪、衣櫥及桌子為原告之父所買,作為原告之嫁妝,及原告之父已死亡,該等物品連同衣服並經燒成灰燼等事實,分別經兩造陳明,證人賴建志亦到庭證稱,衣服之數量及價值不明等語,而燒燬之衣櫥、床鋪等傢俱並不能鑑定其價值一節,亦據彰化縣傢俱同業公會答覆在卷,參以兩造係於六十八年二月間結婚,該嫁妝迄今已二十餘年,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價值,或提出收據、規格等資料供本院審酌,遽而請求被告賠償衣櫥一萬六千元、桌子一萬元、衣服一萬五千元,洵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二千九百九十元部分,雖據提出收據為證,惟查被告已否認有毀損手機之事實,而前揭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手機之事實,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毀損其手機之事實為真正,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罔顧兩造二十餘年婚姻關係,多次傷害原告成傷並毀損物品,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自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精神及肉體確受極大痛苦。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當臨時工,每月約一萬多元,育有四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所有支出亦由原告負擔,已三年多,老大半工半讀,老二就業,老三高中畢業,待業中,老么就讀北斗家商,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初中畢業,之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定,目前因擴大就業工作,每月薪水約一萬八千七百元,被告未向子女拿錢,亦未負擔支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又原告之財產為投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而被告之財產為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魚寮巷九號房屋現值五千一百元、車輛二部分別為一九八八年份一四九八CC、一九八九年份七九六CC等情,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復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實際情形,並參以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之情節,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五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其母親,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