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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源泉路七十八號旁無號誌之路口,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高達七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二人人車倒地後,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併脛神經及腓神經受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肢及下肢半身癱瘓,右腳截肢等傷害,目前右側半身癱瘓,無法坐立,並接受截肢手術治療;而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二十歲,被告乙○○、甲○○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詳細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九千七百七十九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受傷後,支出救護車費用共一萬二千元,爰請求救護車費用一萬二千元,作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支出。

⒊減少勞動所得部分:原告受傷前,在訴外人廖三慶所有設於彰化縣○○鄉○○

村○○路之養雞場工作,擔任雜工,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五歲止,共計八個月無法工作,核算減少勞動所得共計為十六萬八千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因右側半身癱瘓,無法坐立,行動不便,支出看

護費用如下:⑴長森醫院附設慢性病療養中心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共計十九萬零八百元;經查,證人李勝勛於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庭訊中,答法官問:「原告丁○○是否有在長森護理之家住過」、李勝勛答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有住過,期間每個月付一萬八千元的費用,這中間都沒有中斷過;又答法官問:「提示收費證明單,是否長森醫院出具的」、李勝勛答稱:「是,而且費用都有按時繳交。」等語,足證原告住在長森醫院附設慢性病療養中心,支付看護費用十九萬零八百元。⑵永康老人養護中心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每月一萬八千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⑶綜上,看護費用共計四十萬六千八百元,看護費用屬於因此增加之生活上之開支,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併脛神經及腓神經受損、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目前右側半身癱瘓,無法坐立,並接受截肢手術治療;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此部分之損害,絕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而原告係國小肄業,沒有不動產,且目前單獨一人;玆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萬元。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不同意就減少勞動所得部分扣除必要費用三成;彰化大正救護車中心、長

森醫院附設慢性病療養中心、永康養護之家,及前往上開醫院、中心繳納費用之證人資秋華,得證明原告確有因受本件傷害而支出系爭救護車費用、照護費用、特別看護費用及月養護費,至於原告前往長森醫院附設慢性病療養中心接受照護之事實,可從長森醫院附設慢性病療養中心之病例資料得知;另證人資秋華先前以其婆婆之金錢代原告繳納看護費用,已由原告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後,向證人資秋華之婆婆為清償,故原告確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同意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八十萬元,及被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繳醫藥費二萬五千元,及被告另交付原告現金六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共八十三件、收據正本十件、村長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分別函請彰化大正救護車中心、長森醫院附設慢性病療養中心、台中病患服務看護中心、佳加看護中心及永康養護之家分別查明原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僱用救護車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及在該院(中心、家)療養期間分別支出之照護費用、特別看護費用及月養護費之數額,及訊問證人資秋華、李勝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就原告所請求金額不爭執部分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而爭執部分為:⒈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所得算至六十五歲,共計八個月無法工作,核算減少勞動所得十六萬八千元,惟被告認此所得損失應扣除必要費用三成即五萬零四百元,故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僅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且此部分應由兩造平均負擔;⒉救護車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收據有重複使用,即此部分收據應僅一張二千元,且此部分收據係私文書;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重複計算、數目不符,且此部分收據亦係私文書,否認其真實性,況長森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長平九十二字第○○五七號函復:「本院無附設慢性病療養中心」,既無慢性病療養中心,何來該中心照護費用,而該支出非原告繳付,且看護費用可請求勞保給付,另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李勝勛所供述之數字亦不吻合,被告亦否認證人李勝勛之證詞;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認養雞場任雜工,國小未畢業,目前單獨一人,沒有不動產,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僅達中度肢體障礙;而被告丙○○現為學生,被告乙○○、甲○○育有三位兒子,平日耕作被告所有田地實無法維生,因之尚賴臨時性之零工維生,收入亦不高,故參酌二造身份、地位、教育及經濟狀況等,應以一百萬元為宜。

㈡本件肇事責任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覆

議字第九二一○四五三號函覆:「丁○○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既同為肇事原因,參諸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研諸上開規定立法旨意,本件被告如需賠償,原告自應負擔損害金額二分之一。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可稽,故原告陳稱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不能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應無足採。查原告已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確實有領到強制保險金八十萬元,又原告於其提出之準備書㈢狀第二頁自認收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繳醫藥費二萬五千元,及被告另交付原告現金六萬六千元,合計九萬一千元,連同上開強制險保險金共計八十九萬一千元,被告自得請求在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金額。

㈣綜上,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故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應由兩造各擔二分之一,如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及原告自認收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繳醫藥費二萬五千元,及被告另交付原告現金六萬六千元,應已超過被告等應分擔之數額。

㈤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款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因此醫療費及慰藉金自不能請求加付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利息,自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件、學生註冊代辦費及學雜費收費單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調解筆錄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二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四件、曾興隆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三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及警訊卷宗),及依聲請分別函請彰化大正救護車中心、長森醫院附設慢性病療養中心、台中病患服務看護中心、佳加看護中心及永康養護之家分別查明原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僱用救護車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及在該院(中心、家)療養期間分別支出之照護費用、特別看護費用及月養護費之數額,並訊問證人資秋華、李勝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源泉路七十八號旁無號誌之路口,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高達七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二人人車倒地後,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併脛神經及腓神經受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肢及下肢半身癱瘓,右腳截肢等傷害,目前右側半身癱瘓,無法坐立,並接受截肢手術治療;而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二十歲,被告乙○○、甲○○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九千七百七十九元、救護車費用一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六萬八千元、看護費用四十萬六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實際費用總和應為三百二十九萬六八五百七十九元,惟原告僅請求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減少工作能力部分,應扣除三成即五萬零四百元之必要費用;救護車部分應僅為二千元,其餘部分乃重復使用;側脛腓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併脛神經及腓神經受損、賠償。

法院,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______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____年度____字第____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醫療費用部份:查其中

費,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起,至██████止,共____日止,不能工作,有____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____任職,每月可得███████元,亦有____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但其計算為███████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