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二三七六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二三七六公頃耕作,並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分別在八十六年間、九十二年間,單獨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均由該公所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竟積欠八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共五年的租金計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不為給付,又無不可抗力原因,竟任由系爭土地荒廢,野草叢生達五年之久,不從事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乃曾當面向被告聲明如不付租及耕作,原告即予終止租約,又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以上述原因為由,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聲明終止本件租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雖因被告不出席,而調解、調處不成立,然足見租約已為原告終止,如前述原告終止租約的聲明不生效力,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的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爰提起本訴。
(二)之前租金均由被告至原告住所給付,後來被告積欠租金,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乙○○曾三次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均未遇被告,即告知被告配偶,請被告配偶轉告被告應繳納租金,但被告配偶則答以被告已經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不必繳納租金等語。又原告並未提高租金額,也沒有阻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但因原告並未前來被告住所收取租金,且於八十七年以後,又要提高租金額,所以被告才不繳納租金。又原告固曾在九十一年間到被告住所收取租金,但當時被告配偶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乃直到原告起訴後,經被告配偶告知,才知原告曾前來收取租金。
(二)被告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一百多棵的番石榴樹苗,並在十一月間將土地上雜草割除後,翻土整地,準備種植花生、水果,而之後所以未種植,乃因原告不讓被告種植之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二三七六公頃耕作,並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分別在八十六年間、九十二年間,單獨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均由該公所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原告以被告不給付租金,又不從事耕作為由,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聲明終止本件租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雖因被告不出席,而調解、調處不成立等情,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及私有耕地租約書各一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政府函、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應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任由系爭土地荒廢,野草叢生,繼續一年以上不從事耕作的事實,也有其提出的現場照片三十四張為證。依該等照片及被告自認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上的雜草割除,並翻土整地的事實,可知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以挖土機翻土整地以前,地上雜草叢生,蔓長而茂密,其間廣達0.二三七六公頃面積,除有二、三棵番石榴樹高出於草叢外,未見任何農作物或其他果樹,足認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或農作物等從事耕作的行為。又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割除雜草並翻土整地以後,仍未種植任何果樹或農作物,而從事耕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現場屬實。再者,系爭土地上的雜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被告割除後,至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雖已歷時約三個月,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新長出的雜草稀疏而短小。據此判斷,前述現場照片所示雜草叢生,蔓長而茂密的情況,非一年以上的時間,荒廢土地,任由雜草滋生,實不至於形成。則被告至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割除雜草以前一年,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不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甚明。被告辯稱其在割除雜草,翻土整地以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一百多棵的番石榴樹,故都有在耕作等語,與前述照片所示明顯不符,難以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為實在。
三、被告既繼續一年以上不從事耕作,又未主張並證明有何不可抗力的情事,應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從事耕作。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乃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的租賃關係已因其終止租約而不存在等語,即屬可採。兩造間的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二三七六公頃交還原告,也有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共五年的租金計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不為給付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卷附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私有耕地租約書記載,被告繳納租金的地點為「伸港鄉大同村佃戶」,即被告住所,可見本件租金的給付,為往取債務,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並於催告期滿,前往被告住所收取,被告仍不為支付時,才能終止租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於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後,曾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自不能僅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約。故其據此所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自不得憑以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二三七六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