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耕地),起訴請求續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租佃爭議事件,並未經調解調處,此觀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中,均未以被告為相對人即明,原告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