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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七之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同段第二一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北登資字第0四九0二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甲○○應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前兩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並育有被告乙○○,原告從事吊車事業多年,所得均委由被告甲○○管理,八十五年間原告向建商即訴外人鄭松柏訂購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十三之七預售屋一戶,嗣變為同路十三之六號,系爭不動產房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增建部分價款七十萬元,買賣過程均由原告與鄭松柏洽商,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建造完成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然被告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二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被告甲○○怠於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甲○○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異動索引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住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主張不實。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自己賺錢所購買,並且由被告甲○○辦理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現在仍由被告在還款,因為原告四處借款,擔心原告會對系爭不動產下手,所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如果原告果真有將其所賺的錢交給被告甲○○,則被告甲○○何必還去辦理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而且原告對被告甲○○有施暴行為,已經聲請核發保護令。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一件、使用執照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契稅繳款書一件、借據一件、退伍令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閱原告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之所得資料、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詎被告甲○○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二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甲○○怠於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甲○○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之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出資並辦理貸款所購買,並非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此就該條項規定之旨趣觀之自明。被告等既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必先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與被告甲○○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方得主張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鄭柏松、豪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即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復稱其有收入交給被告甲○○等語,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之所得稅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所得,然亦無法證明原告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原告又聲請訊問證人鄭住勤,然證人鄭住勤經本院傳喚未到,亦無法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之間有無信託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所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之登記等語。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代位權既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姑且不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之間有無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非被告甲○○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之登記,故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之訴,洵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