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壹肆叁地號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肆壹點捌零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牆及植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每六個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六個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所有,現由原告承租,並建有房屋。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承租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後,即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由被告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街,且為被告所容忍。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竟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牆,並種植植物,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之權利。且被告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留設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寬七十公分之道路供原告通行至彰化縣○○鄉○○街,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並非無適宜之聯絡。又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花壇小段二三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使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原告亦僅得請求通行同段一四
五、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再者,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大門與樓梯僅約七十公分寬,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則寬達三公尺,致被告損害甚大,顯非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所有,現由原告承租,並建有房屋作為住宅使用。
㈡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除西側被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仍為空地外,其餘三側均建有房屋。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牆後,原告係經由
被告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所留設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七六平公尺寬七十公分之道路通行至彰化縣○○鄉○○街。
四、原告主張:伊所承租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經由被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街,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僅為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承租人得否主張鄰地通行權部分: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因此,本件原告雖僅為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承租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
㈡關於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部分: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除西側被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仍為空地外,其餘三側均建有房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牆後,原告僅得經由被告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所留設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寬七十公分之道路通行至彰化縣○○鄉○○街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且原告承租後,即建有房屋作為住宅使用,是被告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所留設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約七十公分寬之道路,雖可供人員通行至公路,然如需搬運較大型之傢俱或物品,即有通行之困難,且未能符合消防、避難等居住安全之需求。足見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參諸上開判例,仍應認為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㈢關於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是否係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部分: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花壇小段二三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同段一四五、
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為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圖三〉可考,足見分割前原彰化縣○○鄉○○段花壇小段二三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即為袋地。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不通公路,既非分割所致,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原告僅得請求通行同段一四五、一四
六、一四七地號土地等語,不足採取。㈣關於通行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除西側被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仍為空地外,其餘三側均建有房屋,且如附圖〈圖三〉所示,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經由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側彰化縣○○鄉○○街之距離約十四公尺,而經由同段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通行至東側彰化縣○○鄉○○路○○○巷之距離則約三十公尺,足見原告經由被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街,其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小,亦無需損及現有房屋,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通行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之處所及範圍:
查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為七一點三○平方公尺,原告承租後,建有房屋作為住宅使用,而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經由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街之距離約十四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通行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即應考量日常居家搬運較大型之傢俱或物品之需要,以及消防、避難等居住安全之必要性。又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本件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經由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街之距離約十四公尺,距離建築線並未超過三十五公尺,被告以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房屋時,自得將留供原告通行之私設道路面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則其因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所減少之建築面積,即非甚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留設寬三公尺之道路即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一點八○平方公尺,為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應為可採,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亦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一四三地號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牆及植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反訴被告之本訴即請求容忍通行之訴訟,提起請求給付償金之反訴部分,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反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適為其在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按諸前揭說明,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甚明,反訴原告據此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返還利益與給付損害賠償之反訴部分,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爰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經由反訴原告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所留設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街,反訴被告應依兩造原租賃契約之租金標準即每年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八元支付償金。惟如反訴被告欲通行如附圖〈圖二〉編號甲部分三公尺寬之道路,反訴原告即無法妥適利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所受損害甚鉅,反訴被告應依兩造原租賃契約之租金標準加倍即每年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十六元支付償金,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六個月給付反訴原告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逐年下跌,且反訴被告原承租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全部,係作為店面使用,經濟價值較高,現反訴被告請求通行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一部分,僅作為通行之用,其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自應低於原租賃契約之租金,反訴原告請求補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經由反訴原告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所留設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七六平公尺寬七十公分之道路通行至彰化縣○○鄉○○街,業如前述,且本訴部分,本院復准許反訴被告通行系爭一四三地號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自屬有據。至於兩造就償金支付起點與計算標準之所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償金支付起點:
按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係因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故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通行權人取得通行權時起算。而所謂取得通行權,非以通行權人取得法院判決勝訴判決確定為限,倘有通行權人,於他人土地原有實際通行之事實,應為該通行權人自實際通行之日起,即取得通行權。查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牆後,反訴被告係經由反訴原告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所留設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七六平公尺寬七十公分之道路通行至彰化縣○○鄉○○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揭說明,堪認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取得系爭一四三地號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七六平公尺土地之通行權,是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前揭九點七六平公尺土地之償金。又本訴部分,本院係判命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一四三地號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則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反訴被告即取得通行前揭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反訴原告亦應同時取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前揭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償金之權利。
㈡關於償金計算標準: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原係出租予反訴被告使用,兩造於八十六年重訂租賃契約時,約定之年租金為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點九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七百五十八元(000000/13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九十三年一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雖有下跌,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上開情形,認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致其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相當於租金,並以每年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八元為標準計算,方屬相當。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應依兩造原租賃契約之租金標準加倍即每年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十六元支付償金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過租金之損害,是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據前開償金給付起點與標準計算,反訴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前一日止,每六個月給付反訴原告三千六百九十九元(758*9.76/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六個月給付反訴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758*41.8/2)。
五、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前一日止,每六個月給付反訴原告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六個月給付反訴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