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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反訴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律師反訴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另為判決部分外)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點○一三一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僅交還部分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約二十八平方公尺,致反訴原告無法出租或出售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六個月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二萬元。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中,係以其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經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街,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反訴原告竟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牆,並種植植物,致反訴被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揆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內容:本件本訴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與無權占有,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又本訴部分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所承租之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有經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街之必要;與反訴部分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再者,本訴請求是否成立,繫諸於承租人得否主張鄰地通行權、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系爭一四四地號土地是否係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通行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事由,與反訴請求之事由即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並無關連。反訴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亦與本訴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堪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不生牽連關係。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返還利益與給付損害賠償之反訴部分,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就反訴被告之本訴即請求容忍通行之訴訟,提起請求給付償金之反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等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