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一段埤頭高幹一0五號前時,因超速又未保持安全剎車距離,撞及原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後棄車逃逸,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三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之二、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務農約一甲地,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車禍後傷及腦部,迄今仍無法從事農作或其他勞力工作,恐致終生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依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五十萬元。又原告年老患腦傷無法單獨行動病痛折磨,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並聲請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受傷情形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並查詢兩造歸戶財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一段埤頭高幹一0五號前時,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後棄車逃逸,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三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秀傳紀念醫院及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六十公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又被告當時係以一百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前行,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時坦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前之原告農用車,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一0七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成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在道安醫院住院治療一日,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秀傳紀念醫院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住院治療後,仍遺存神經損害,走路平衡不良,需杖助行且雙手乏力,已經二年確定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僅能從事輕使工作,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原告已達中度肢體障礙程度,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已經診斷為腦受傷後呈退化症狀,四肢乏力,失暈無法正常農務工作,其殘廢程度經核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另經本院向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查詢原告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二次住院治療且長期門診追蹤,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及頭暈症狀,無法正常農務工作,且經治療二年仍無康復,恐日後能恢復更困難,其勞動能力減損有達一半以上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三)明秀醫字第九三00九0號函可佐。是依上述情形觀之,本院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治療期間,其勞動能力應係全部喪失,其後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達百分之六九.二一。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五十八歲又十月,算至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得領老農年金之資格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約有六年二個月可為農事,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工作所得為何,本院認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為適當。則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約一年一個月期間共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約五個月期間共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15840×0.6921×5=54814.3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後四年八月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五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七元(15840×0.6921×50.00000000=55075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000000+54814+550757=811491),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並造成殘障,精神上自感痛苦。而查,原告並未受教育,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有一、二萬元,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雖未到場陳述其教育程度及工作收入等情,然其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曾供述其在發生車禍時係擔任廚師等語(見該卷二十三頁),而經本院查詢被告財產結果,被告並無歸戶財產,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