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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瑩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八地號、面積一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北登資字第0三五九二0號、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及訴外人映美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美公司)、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立協議,就映美公司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由映美公司、長昇公司及原告共同承擔,分三十六期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原告已依約清償債務完畢,被告之債權因獲清償而消滅,本應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套(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映美公司、長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立協議,就映美公司積欠被告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由映美公司、長昇公司及原告共同承擔,分三十六期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為擔保,嗣原告已依約清償債務完畢,被告之債權消滅竟迄未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