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辛○○
天○○地○○丙○○被 告 午○○
子 ○申○○巳○○卯○○己○○庚○○未○○丑○○
辰 ○亥○○戊○○乙○○戌○○酉○○丁○○壬○○癸○○甲○○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再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譚阿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之派下員,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
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因刑事被告譚阿祥受原告天○○所託,處理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清理事宜,竟偽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記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祭祀公業規約書、授權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依該公業規約第六點規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解散該祭祀公業,而使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均准予備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祭祀公業解散為理由,將系爭土地辦理為所有派下員應有部分各十九分之一之登記。本件刑事被告譚阿祥偽造派下員大會記錄、祭祀公業規約書、授權同意書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一二○四號起訴,並經 鈞院受理在案,則該等文件既屬偽造,顯屬侵權行為,亦有無效之原因,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之解散登記及因解散登記後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兩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
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關於登祀公業解散及變更登記塗銷等語。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前揭刑事被告譚阿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據本院判決認定譚阿祥係屬單獨犯,並無與兩造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