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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參點參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廠房遷出,並將D部分面積肆陸伍點伍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雜物除去,E部分土地上之麵包樹剷除,F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設備除去,G與H部分土地上(面積共伍點壹玖平方公尺)之狗籠遷移,並將上開D、E、F、G、H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參點參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廠房、B部分面積肆參點玖零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間及廁所、C部分面積玖點壹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A、B、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現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廠房,並於D部分土地上堆放伊所有之雜物,且E部分土地上之麵包樹、F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設備、G與H部分土地上之狗籠均為被告丁○○所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廠房、B部分土地上之房間及廁所以及C部分土地上之牆壁均為被告甲○○、乙○○二人之被繼承人張永禮所建,張永禮已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權利已由被告甲○○、乙○○二人繼承,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故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以前為共有地,各有建物及水電設備且以建物為界,伊同意以地政機關現有鑑定界址,願將原告之土地歸還,由原告自行建築界址,施工及費用均由原告負責,至於水井不知道是何人圍起來,現為伊使用,拆移有技術上困難,請求保留原狀供伊進出及維修,或另闢一井供伊使用,A部分土地上之廠房伊有使用,願將該部分土地還給原告,D部分土地上堆放伊所有之雜物及G、H部分土地上之狗籠,伊願意搬走,原告如要剷除E部分土地上之麵包樹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而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父親張永禮死亡時其尚未出生,不清楚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廠房、B部分土地上之房間廁所及C部分土地上之牆壁是何人蓋的,B部分土地上之房間廁所現為其所使用,與姊姊乙○○並無分配財產之約定等語;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徽宣、張劉靜子、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嗣撤回對被告張徽宣、張劉靜子之訴,併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廠房遷出,並將D部分土地上之雜物除去,E部分土地上之麵包樹剷除,F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設備除去,G與H部分土地上之狗籠遷移,並將上開D、E、F、G、H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以及被告甲○○、乙○○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廠房、B部分土地上之房間廁所、C部分土地上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A、B、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訴之撤回部分亦在在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面積二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廠房、B部分土地上(面積四三.九0平方公尺)之房間及廁所、C部分土地上(面積九.一六公頃)之牆壁,均為被告甲○○、乙○○二人之被繼承人張永禮所建,D部分土地上(面積四六五‧五二平方公尺)堆放被告丁○○所有之雜物,且E部分土地上之麵包樹、F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設備、G與H部分土地上(面積共五‧一九平方公尺)之狗籠均為被告丁○○所有,A部分土地上之廠房為被告丁○○使用,均係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除被告甲○○辯稱不清楚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等地上物是何人建,以及被告丁○○辯稱F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設備不知道是何人圍起來外,其餘均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土地登記簿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佐,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表示不清楚附圖A、B、C部分土地上等地上物是何人建等語,惟據被告甲○○之親屬張徽宣、張劉靜子前曾到院均明確指述該部分確為張永禮所建等語,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應屬可採,堪予採信。而張永禮過世後,被告甲○○、乙○○二人為法定繼承人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則最終對於A部分土地上之廠房、B部分土地上之房間及廁所、C部分土地上之牆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乃為被告甲○○、乙○○二人,故原告向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除去妨害能力之被告甲○○、乙○○二人請求就附圖所示A、

B、C部分土地上等地上物除去妨害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另被告丁○○辯稱F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設備不知道是何人圍起等語,惟對該水井設備現為被告丁○○占有使用一節既無爭執,故原告向持有此一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設施之人即被告丁○○請求除去妨害,亦屬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自A部分土地之廠房遷出,並將D部分土地上之雜物除去,E部分土地上之麵包樹剷除,F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設備除去,G與H部分土地上之狗籠遷移,並將上開D、E、F、G、H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