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為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一四六及一四七號地號等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聲請人已就該二筆土地向鈞院請求分割,惟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址「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字村中寮一四六號」,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該戶籍,並無乙○○之現戶戶籍資料,顯見其人早已音訊全無,下落不明,應為失蹤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文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函查乙○○之設籍資料,經查有林萬枝設籍於台中縣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字中寮百四十六番地之記載,且林萬枝亦已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函及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一件可資為證。而『万』應為『萬』之簡體字,故聲請人所指之乙○○與林萬枝應為同一人,從而,乙○○既已死亡,聲請人依前開法條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