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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丑○○

九之三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寅○○○被 告 庚○○被 告 癸○○被 告 子○○

一0被 告 辛○○

之四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律師被 告 丁○○○

一號四被 告 甲○○○

005被 告 戊○○被 告 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壬○○

八番地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七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員林段土地、建物(建號2號、門牌彰化縣○○鎮○○街○○號),其分割取得方式及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七暨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壬○○、己○○、戊○○、乙○○○、丁○○○、甲○○○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寅○○○、庚○○、癸○○、子○○、辛○○共同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求判決准將兩造所繼承共有之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不含建

物使用權)依附表七(第一分割方案)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及應互為補償金額。

㈡備位聲明:求判決准將兩造所繼承共有之所示之土地及房

屋(遺產包含建物使用權)依附表八(第二分割方案)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及應互為補償金額。

二、陳述:

A、本件原告丑○○、被告丁○○○、甲○○○、戊○○、乙○○○、壬○○、己○○及訴外人賴鵬章(現已歿)之父親賴鳳儀、母親賴呂招妹相繼於民國(下同)70年08月24日及71年03月19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七之坐落彰化縣○○鎮○○段1005、1012、1013、1014、1117、11

18、1119、1120、1121、1122、1150、1151、1134、11

15、1116、1004、1010、1011、1100、1101、1103、1144、1145、1123、1124、1129、1130、1131、1132地號、員林段23-49、23-77、411-9、514-52、514-61、514-65、514-246、514-60地號土地及建物(建號2、門牌員林鎮民權10號)為其二人全部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稽,依法應由原告丑○○、被告丁○○○、甲○○○、戊○○、乙○○○、壬○○、己○○及訴外人賴鵬章(現已歿)等八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8。嗣賴鵬章於75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庚○○、癸

○○、子○○及辛○○等五人(以下簡稱被告寅○○○等五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0)。

B、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並未就公司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特別規定,自應準用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之。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遺產稅亦均已繳清,二十餘年來卻因故仍無法分割完成,以致繼承人迄今仍無法取得上述遺產單獨所有權。茲為處理各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問題,原告與被告甲○○○、戊○○及乙○○○等四人曾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寅○○○等五人及被告丁○○○、壬○○及己○○等人,出面共同協商遺產分割等事宜,然渠等卻置之未理,是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產,顯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的,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本件遺產。

C、系爭遺產,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外,其餘之遺產均為土地,而其中大部分之土地上均有建物,而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大部分亦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於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則,以避免造成遺產分割後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

D、被告己○○固主張:鈞院七十四年度再訴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給被告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遺產繼承契約書有效;本件遺產繼承應依遺產繼承契約書之遺產分配表為準,並檢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云云。惟查,被告己○○提出之鈞院七十四年再訴字第四號判決書理由欄所述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參該判決書第三頁反面第一、二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且上述七十四年度再訴字第四號判決,亦經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廢棄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可證。另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簽訂於七十一年六月,鈞院七十四年度再訴字第四號判決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定及判決確定之日期迄今均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寅○○○及子○○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無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並為該案確定判決法院所採信(判決書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二頁第十行),可知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繼承人間復拒絕承認,已無法再請求履行。足證被告己○○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書,及該判決書所據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已經嗣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廢棄確定,並認定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無效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己○○自不得再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主張。

E、被告己○○嗣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坐落於○○鎮○○段四一一之九地號(現更改為同地段四一一之九、四一一之十地號)、同地段五一四之五二地號、同地段五一四之六一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同地段五一四之六五地號(持分二之分一)、同地段五一四之二四六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同地段五一四之六○號○○○鎮○○段○○○○號(現更改為和平段一一○○地號)、同地段八○五地號(現更改為和平段一一四五地號)、同地段八○六地號(現更改為和平段一一四四地號)、同地段八二五地號(現更改為和平段一一五○地號、一二○一建號)、同地段八二六地號(現更改為和平段一一五一地號、一二○一建號)○○○鎮○○街○號一至四樓之房屋,地上建號為員林段三三六號○○○鎮○○街○○號地上建物建號為員林段二號之二樓樓房等土地及建物應分配給被告己○○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己○○對於被繼承人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二人之遺產應繼分僅為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二人之遺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己○○應受分配之遺產總值應僅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然被告己○○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其分配之遺產總值高達三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近遺產總值之三分之一,顯已超過上述其應受分配之遺產總值,於法不合;又被告己○○之分割方案,其中坐落於○○鎮○○街○○號一至四樓之房屋,地上建物建號:員林段三三六號,為被告己○○及原告丑○○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並非本件系爭遺產,被告己○○主張該建物應於本件分割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合法;且被告己○○僅提出其應受分配之遺產,對其他繼承人應受分配之遺產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卻隻字未提,該分割方案顯非適當。

F、被告壬○○主張:依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之遺產繼承表分配、堅決反對原告丑○○在本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亦即反對將繼承建物土地等不動產分割為八分之一云云。惟查被告壬○○所主張之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六九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已經嗣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廢棄確定,自難憑採;且上述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之遺產繼承表,係依前述己○○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列,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如前所述,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廢棄、認定為無效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壬○○自亦不得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列之遺產繼承表為主張。再者,除被告寅○○○等五人為賴鵬章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四十分之一以外,其餘繼承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被告壬○○主張堅決反對分割為八分之一云云,於法不合。

G、被告壬○○嗣所主張之遺產繼承方案為:坐○○○鎮○○段一一二九、一一三0、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

三四、一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一一五、一一一六、員林段二三之四九、二三之七七地號等十一筆應分配其所有,另外由丁○○○、甲○○○、楊戊○○(即戊○○)、乙○○○等四人聲請鈞院拍賣之坐落於○○鎮○○段○○○○○號土地及建物,應買回歸還被告壬○○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壬○○對於遺產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二人之遺產總值為九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原起訴狀附表一遺產清冊認為九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業已更正),被告壬○○應受分配之遺產總值應僅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然被告壬○○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其分配之遺產總值高達二千六百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超過其應受分配之遺產總值一倍以上,於法顯屬不合;且被告壬○○之分割方案,僅提出其應受分配之遺產,對其他繼承人應受分配之遺產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卻隻字未提,該分割方案顯非適當。○○○鎮○○段○○○○○號土地及建物,並非本件系爭遺產,無論是否曾遭丁○○○等人拍賣,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壬○○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包括買回該土地、建物云云,亦非可採。

H、被告寅○○○等五人主張:坐○○○鎮○○段第五一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屬遺產之一部份,該部分既未辦保存登記,即不得遺產分割,原告即不能請求該部分建物之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既需以全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不能就一部之遺產分割,則原告所請求遺產分割,即屬不合法,被告不同意就土地部分先行分割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繼承之遺產已由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謄本證明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包含前揭五一四之五二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寅○○○等五人既主張該五一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繼承之遺產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就該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該建物為兩造繼承之遺產等事實,被告寅○○○等五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遽採。

I、又被告寅○○○等五人固主張: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由公同共有而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係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此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理由所在,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請求變成為分別共有,顯然違法云云。惟查,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所明定,然此種公同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以終止之,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此項權利,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影響,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乃依上述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非訴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被告寅○○○等五人主張原告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J、坐○○○鎮○○段第五一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非兩造繼承之遺產:

⒈被告寅○○○等五人主張:坐○○○鎮○○段第五一四

之五二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之遺產,賴鳳儀生前僱傭的人黃秉,他知道該建物起造人為賴鳳儀云云,並提出照片兩張為證。惟證人黃秉證稱:(今天黃精良律師庭呈的這兩張照片,是不是賴鳳儀生前所起造的?)依我所知,這些房子是舊的,但不是賴鳳儀所起造的,那是他去買地的時候,土地上就已經有這些房子。(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並非被繼承人賴鳳儀,被告寅○○○等五人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賴鳳儀起造之遺產云云,顯有錯誤。

⒉又證人黃秉雖證稱:(這土地上的房子是否有改造?是

否當時是連土地、房子一起買賣?)沒有改造,他買的時候就房子、土地一起買。(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亦證稱:「(是否有親眼看到買賣契約書或是處理房子的事情)沒有。」、「(為何知道是房子與土地一起買?)...以我了解,當時土地買賣會連土地上的房子一起買。」(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黃秉顯然沒有親眼看到前揭五一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曾處理該土地買賣之事,其證稱房子、土地一起買,完全依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賴鳳儀所買受。

⒊依證人黃秉前揭證詞,已確認坐○○○鎮○○段第五一

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並非賴鳳儀,且無法證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賴鳳儀所買受,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賴鳳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起訴狀證物二),亦未列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足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顯非兩造繼承之遺產。

K、原告於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經被告丁○○○、甲○○○、戊○○、乙○○○等四人具狀同意之分割方案(稱甲案)。被告寅○○○等五人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狀及其訴訟代理人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之分割方案(以下簡稱乙案)、被告壬○○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陳報分割方案狀(以下簡稱丙案)及被告己○○九十三年五月間提出之陳報狀之分割方案(以下簡稱丁案),整理為分割方案比較表,如附表三所示,並將其差異點說明如下:

⒈甲案每位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與其應繼承之遺產價值最為

相近,且實際說明每位繼承人應獲補償或提出補償金額之數據(丁案之應受補償金額並未依公告現值計算,且未計算補償人應支付之補償金額),較為合理可行。

⒉寅○○○等五人提出乙案主張和平段一一○一、一一○三、

一一一五以及一一一六地號等四筆畸零地應分歸其等所有,以便就近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寅○○○等五人主張之乙案,其五人所分得之遺產金額為二千零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整,與其應分配之遺產總值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相差甚多。且將寅○○○等五人現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配予寅○○○等五人後,其分配遺產之總值已高達二千零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整,每人受分配之金額為四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已超過其五人每人應繼承之遺產價值甚多,實無必要再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和平段一一○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以及一一一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分配予寅○○○等五人。且依原告主張方案,被告寅○○○等五人分得之土地上均已興建其五人所有之建物,可見原告主張方案中被告寅○○○等五人分得之土地並無合併鄰地始能興建建物之情形,故無論上開和平段四筆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均無再分配予被告寅○○○等五人之必要。

⒊丙案中寅○○○等五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零一十二萬

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己○○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壬○○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前述七人分配之遺產總值共計六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整,約占系爭遺產總值九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之百分之六十八,而被告丁○○○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甲○○○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三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戊○○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乙○○○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八元,與前述寅○○○等五人、己○○、壬○○所分配到之遺產價值,相去甚遠,顯非公平。且丙案中員林段四一一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己○○)並非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卻列入分割方案中。可見丙案顯不可行。

⒋丁案中寅○○○等五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零一十二萬

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己○○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三千零六十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壬○○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前述七人分配之遺產總值共計七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整,約占系爭遺產總值九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之百分之七十六,而被告丁○○○、甲○○○二人未分配到任何之遺產,被告戊○○僅分配到遺產價值四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乙○○○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與前述寅○○○等五人、己○○、壬○○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彼此相差甚鉅,顯非公平。且丁案中和平段第一○○七地號(所有權人戊○○)、員林段四一一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己○○)二筆土地及和平段一二○一建號之建

物(所有權人蔡慶柱)並非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卻列入分割方案中。可見丁案顯不可行。

L、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核與鈞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員地二字第○九三○○○六九七○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土地分配取得人(表)相符,足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理可採信,請鈞院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遺產。另上揭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分配取得人(表),其中寅○○○等五人所取得之和平段一○一三、一一一八、一一二一地號,丁○○○取得之和平段一一一五、一一三四、一一五○地號,戊○○取得之和平段一一○三、一一四四地號、壬○○取得之和平段一一二三 、一一三○、一一三一地號,上述土地,原告於遺產清冊上均已載明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九十三,並非全部,分割方案上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亦以持分加以換算;原告及被告己○○分配取得之員林段五一四之六一、五一四之六五、五一四之二四六地號,每人取得持分各二分之一;另遺產中之唯一一棟建物員林段二建號,亦由原告及被告己○○分配各取得持分各二分之一(依原分管位置分配取得人中),特此陳明。又上揭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和平段一一三○地號複丈成果圖載明建號一一八七號實地已滅失,該土地上有烤漆板造建物及水塔,此部分建物及水塔為壬○○所有(參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該一一三○地號土地亦分歸壬○○所有,故上述一一八七建號之建物滅失及壬○○另搭建烤漆板造建物及水塔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M、被告己○○主張:坐落員林段四一一之九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己○○(門○○○鎮○○路○○○號),卻列入遺產分割方案中,與原告將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於各該繼承人之原則有異云云。惟本件兩造繼承之遺產已由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謄本證明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包含員林段四一一之九地號上之建物,被告己○○主張原告將該建物列入遺產分割方案中乙節,顯有錯誤。且上開員林段四一一之九地號上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己○○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備考欄記載早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已設立稅籍,且為老舊之磚木造建物(,可知該建物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當時己○○年僅九歲,顯然不可能出資建造該建物,該建物自非己○○所有。亦不可能如被告己○○所言係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全面整建、修建。被告己○○以其名義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請稅籍設立情形證明,及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並擅自將該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其主張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非事實。被告己○○既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該上開四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並未違反建物所有權人分得基地(遺產)之原則。更何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己○○分配取得土地及建物之總值,已超過其應繼分應取得遺產之總值,尚需提出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被告己○○現又主張增加分配上述四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亦非合理。另被繼承人賴呂招妹取得上揭員林段四一一之九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即已存在,該建物自亦非被繼承人所出資建造,非屬遺產,附此敘明。

N、被告壬○○主張:其代被繼承人賴鳳儀繳納遺產稅、抵押借款債務及利息、保證債務、地價稅等,希望上開代墊款能先從遺產中扣除後,再返還壬○○云云(參被告壬○○前揭書狀)。惟查被告壬○○上開主張,除提出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二張及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一張之影本外,並未舉出有其出資代繳上述款項之證據,所稱上述款項均由其所代繳云云,已難遽採。況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抵押借款債務及利息、保證債務,均係以被繼承人賴呂招妹所有坐○○○鎮○○段五一四之六二、四一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及原告丑○○所有坐落前述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蕭柏材所得之款項(上述建物出售後已由買受人拆除滅失),以及被繼承人賴鳳儀死亡後繼承人所收取之奠儀所繳納,並非被告壬○○出資繳納。另被告壬○○提出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二張僅係本件分割遺產土地八十七年一期地價稅之繳款書,縱認該期地價稅為其所繳納,惟本件遺產土地由兩造於七十及七十一年間繼承迄今已二十二、三年,被告壬○○本應分擔約三年(六期)之地價稅,現僅繳納八十七年一期之地價稅,何有返還之問題?且被告壬○○上述主張「代墊款能先從遺產中扣除返還之」乙節,於法亦屬無據,顯與本件無涉。

O、被告己○○主張:坐○○○鎮○○段一一三四、一一四四地號權利範圍一○○之七,土地所有權人為己○○,同段一○六二、一○六一、一○六○、一○五○、一○七四等地號權利範圍一○○之四六土地所有權人為己○○,卻列入繼承遺產事件分割方案中,與原告主張有異,顯不可行云云(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答辯㈤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至五行)、坐○○○鎮○○段一○一三、一一一八號、一一二一及一一○三、一一一五、一一三四、一一四四地號等權利範圍一○○之七土地所有權人為己○○;坐落和平段一○六二、一○六一、一○六○、一○五○、一○七四等地號權利範圍一○○之四六土地所有權人為己○○,卻均列入繼承遺產事件分割方案中,與原告主張有異,顯不可行云云(參被告己○○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答辯㈤狀第二頁)。惟原告所起訴請求分割之上開和平段一○一三、一一一八號、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一一三四、一一四四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賴鳳儀之持分一○○分之四三及被繼承人賴呂招妹之持分一○○分之五十,合計一○○分之九三,已扣除被告己○○之持分一○○分之七,並以持分換算各該土地之現值,原告並未將被告己○○之持分列入分割;另上開坐落和平段一○六二、一○六一、一○六○、一○五○、一○七四等地號土地並非本件遺產,原告亦未請求分割,被告己○○前述主張顯有誤會。被告己○○又主張:坐○○○鎮○○段一一五○、一一五一地號上一二○一,三層樓之建物原為己○○所有○○○鎮○○路○段○○號), 鈞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己字三八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所有權變更為第三人,因此,員林段一一五○、一一五一地號之土地也應該分配為己○○所有,依鈞院民國七十四年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繼承遺產分割契約書亦○○○鎮○○段一一五○、一一五一地號歸屬於己○○所有云云(參被告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答辯㈥狀第五至六頁)。惟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無效且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已如前述,而上述一一五○、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已非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據此主張上述土地應分配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P、被告己○○主張:分割遺產之訴要將遺產一次全部分割,否則,即不合法。賴鳳儀生前乃醫師,不可能無現金,更不可能無動產,故有必要函查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云云。惟經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詢,經該所94年06月28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40014313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91年度遺產稅申報書、遺產財產資料查詢單,本件上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僅有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鎮○○段及和平段之土地(和平段重測前為莒光段,且重測後地號有變動),及民權街10號之建物(員林段2建號),並無其他現金或動產之遺產,被告己○○上述主張顯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被告己○○又主張:原告94年4月8日自認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不能分割云云(94年6月3日答辯狀第2頁)。惟查,原告未曾自認本件遺產中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上述主張顯然任作主張、混淆是非。至被告寅○○○等五人雖主張:遺產包括員林段五一四-五二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故不得請求分割,而遺產分割不能就一部之遺產分割,則原告請求遺產分割即屬不合法云云。惟證人黃秉明確證稱:「這些房子都是舊的,但不是賴鳳儀所起造的,那是他去買地的時候,土地上就有這些房子。」(9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顯見上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本件被繼承人所起造,被繼承人並未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非屬遺產。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既非遺產,即無所謂因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而不能請求分割之情事,被告寅○○○等五人上述主張,亦非可採。被告己○○又謂:原告稱「房子在被繼承人購買時就存在」,因此縱然只取得「使用權」亦是權利,也屬遺產,故未列入分割遺產,本訴亦不合法云云。經查:㈠原告已迭次於書狀主張:證人黃秉證稱伊未親眼看到前揭五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曾處理該土地買賣之事,其證稱房子、土地一起買,完全依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賴鳳儀所買受等語,即該未保存登記之房子是在被繼承人「購買土地時」就存在。且原告既已主張:證人黃秉稱房子土地一起買受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意即早已主張:不能證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屬遺產,被告己○○就上述言詞辯論筆錄斷章取義,自非可信。㈡退步言之,如鈞院依證人黃秉證稱前揭五一四-五二地號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子(未保存登記建物)一起買等語,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屬遺產時,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僅屬「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之問題),當不致於影響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故如鈞院認該五一四-五二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為遺產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調整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分歸乙○○○取得(因依甲案,乙○○○分配取得五一四-五二地號土地,如此分配始合乎本件兩造均無爭執之房地一體大原則)。該「使用權」之價值於加入遺產計算時,再調整每人應獲或應提出金錢補償之金額(加計如附表八)。

Q、被告壬○○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間代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七十一年三月間多次代被繼承人賴鳳儀償還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九十年十二月間代繳遺產之地價稅,希上開代墊款能先從遺產中扣除後再返還壬○○云云。惟查,㈠壬○○主張於71年02月間代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並無證據證明。且代繳遺產稅,係代為履行繼承人遺產稅法上之義務,僅有請求其餘繼承人分擔返還問題,並非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無須列入遺產分割中結算。且壬○○於七十一年間赴日本亞細亞大學等就學,豈有資力多次代償上述被繼承人債務?足證被繼承人賴鳳儀上述貸款債務縱使經由壬○○之帳戶轉帳清償,其資金來源亦來自於被繼承人賴呂招妹及原告丑○○出賣上述土地建物之價金,及被繼承人賴鳳儀喪禮之奠儀,並非來自於壬○○,壬○○對被繼承人賴鳳儀即無債權,其自不能主張先由遺產中清償。

R、被告壬○○主張:其於七十一年間代償賴鳳儀於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抵押借款、信用貸款、連帶保證款、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等,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後,再返還予被告壬○○云云。惟查:⒈據被告壬○○之上述主張,係由繼承人之一人(即壬○○)代償被繼承人賴鳳儀之貸款或連帶保證債務,賴鳳儀之上述債務於壬○○代償時即已消滅,亦即該繼承債務已消滅而不存在,並無列入遺產分割中計算之問題。如被告壬○○認為其確為上述代償行為,僅發生得否另向其餘繼承人求償之問題,並無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後再返還予伊可言。⒉壬○○僅提出「新和商事株式會社」之名片一紙,並未提出其於日本之所得證明,亦未提出由日本匯入台灣並結匯成新台幣之結匯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其於日本「月入頗豐」;又其提○○○鎮○○路○段○○巷○號房地之建物、土地謄本,雖顯示其於七十一年間將該房地出賣予辛玉蓮,但無價金支付資料,且據其主張價金僅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其是否有資力自己償還上述五百餘萬元之賴鳳儀債務,顯有疑義。況壬○○縱對其餘繼承人有求償權(非遺產扣取權),其於七十一年代償上述賴鳳儀債務,至今顯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其餘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得拒絕償還。⒊被告壬○○主張:伊於七十一年間向彰化銀行提領123萬2729元,代兩造繳納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105萬4173元,應從遺產中扣除後,再返還予被告壬○○云云。

惟其主張之領款金額與代繳稅款金額不符,且主張之領款金額、代繳稅款金額更與其提出之證物五號「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所列應納稅額不符,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疑義,尚難據以證明其有代繳遺產稅之事實,故其亦無從主張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之後事委由第三人黃至善處理,並非被告壬○○出資繳納。第三人黃至善並曾於七十一年間發催告書予繼承人賴鵬章及己○○,要求繼承人將遺產稅分擔金額繳入彰化商業銀行之「壬○○專戶」,有催告書可稽,足見縱有由壬○○專戶繳納遺產稅或清償賴鳳儀之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其資金來源亦非來自於壬○○,而係由第三人黃至善向全體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籌措資金所繳納。⒋被告己○○主張:代繳遺產稅799萬4324元整應由繼承人分擔歸還己○○;及壬○○主張: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49萬0104元整,先從遺產中扣除後,再返還壬○○各等語。查被告己○○、壬○○及寅○○○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現審理由)已就上述代繳之遺產稅及地價稅提出抵銷抗辯,該案兩造並同意將民國88年以前之稅金列入該案請求金額中計算,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告己○○及壬○○主張上述稅款應從遺產中歸還,顯為重複主張(被告壬○○嗣於本院最後言辯論期日主張: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49萬0104元,此部分要於本件主張抵銷)。

S、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於去世後,被告己○○即擅自○○○鎮○○街○○號房屋(含建號2之遺產部分及建號336與原告丑○○共有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蕭柏材,至七十五年間終止租約,有蕭柏材所立退款單可稽。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己○○又擅自將上述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三商行」,租期至80年09月30日止,第一、二年之租金每月8萬元,第三至五年之租金每月9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被告己○○長期(近十年)坐收上述鉅額租金(單就已查獲之三商行租約部分,五年租金總額即高達516萬元,如再加計蕭柏材五年租約部分,十年總租金收入金額約為一千萬元),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建號02部分)及原告丑○○(建號336部分)。民國80年間,被告甲○○○、戊○○、乙○○○、丁○○○、壬○○、己○○及原告丑○○因稅捐機關補徵遺產稅及罰款而遭限制出境,被告甲○○○及原告丑○○等人乃與己○○協調,請己○○持上述出租房屋予蕭柏材及三商行所收取之租金繳納補徵之遺產稅,且經被告甲○○○等四人具狀陳述該事屬實,且依相關事證顯示,並無被告寅○○○等五人所稱已交付被告己○○694萬1500元供其繳納或返還所繳納之遺產稅及罰款之事。蓋被告寅○○○交付被告己○○730萬9340元,係其二人出租系爭房屋予喬吉公司(德州炸雞)而分配租金之行為,並無將其中694萬1500元交付給己○○繳納或返還其所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之事,被告寅○○○等五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由下列可證: ㈠被告寅○○○及子○○與喬吉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記載:「註:另一房屋所有人己○○部分全權由寅○○○代理處理(寅○○○蓋章、簽名)」,寅○○○及子○○亦於另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及刑事詐欺等案多次自承在出租系爭房屋前曾徵得被告己○○之同意,有答辯狀兩份、審判筆錄一份可稽,足見被告己○○已授權被告寅○○○及子○○出租系爭房屋予喬吉公司無誤。㈡被告己○○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之81年12月至88年05月間(提前終止),每年均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由出租人喬吉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交付己○○,有被告寅○○○及子○○二人於另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提出之「呈交狀」及該狀所附己○○租賃所得申報明細表及扣繳憑單足證,被告己○○並於86年4月24日、7月5日、8月27日、12月5日簽收寅○○○所交付系爭房屋租金共730萬9340元,有收據四紙可按,而被告寅○○○及子○○與喬吉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亦記載:「註:另一房屋所有人己○○部分,全權由寅○○○代理處理(寅○○○蓋章、簽名)」,亦如前述,足證喬吉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寅○○○代理己○○與其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己○○亦事前授權寅○○○代理出租系爭房屋(至少為事後承認),被告己○○屬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疑。㈢被告己○○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向被告寅○○○四次簽收取得上述730萬9340元時,並均已表明為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並未記載係交付或返還遺產稅款;而上述遺產稅款之繳納時間為80年11月至82年8月間,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2年09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20029869號函可證,系爭租約租期在81年12月至88年5月間,可知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繳納一部分遺產稅,且系爭租約將近六年之租期,在上述遺產稅繳納期間之後,而己○○簽收租金之收據更載明簽收時間均為86年間,亦有上述收據四紙可稽,被告己○○繳納稅款及收取喬吉公司之租金,兩者時間上顯非吻合,足證被告己○○收取上述款項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收受,為共同出租人寅○○○及己○○間之租金分配行為,並無寅○○○所稱係將租金交付己○○繳納遺產稅或返還其所繳納之遺產稅之事。被告己○○乃同意陸續於80至82年間繳清該補徵之遺產稅、罰款本息,財政部始於82年間解除被告甲○○○、戊○○、乙○○○、丁○○○、壬○○、己○○及原告丑○○之出境限制。又己○○繳納之遺產稅款,既係依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協議,持其擅自出租房屋之租金予以繳納,其於繳納稅款後,亦因此而免除其返還上述擅自出租房屋租金所得予其餘繼承人之義務,故已無請求其餘繼承人分擔繳納之權利。

T、被告己○○所繳交之遺產稅、罰緩、滯納金及利息等共779萬4324元整,其中兩張繳款書金額共470萬4580元整,其金額分別為269萬9842元之繳款書(參己○○93年6月28日陳報狀之證物)及200萬4738元之繳款書(同前參己○○陳報狀之證物),均記載違章受處分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己○○個人,應由己○○個人負擔,與其餘繼承人無涉。

U、鈞院函請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遺產○○○鎮○○段02建號建物之估價金額為38萬元整、411-9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權)估價金額為32萬元整、514-5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權)估金額為1萬6千元整,有估價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告同意此項鑑定金額。

V、系爭遺產○○○鎮○○段2建號建物,原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案係以建物之課稅現值新台幣16萬9500元計算其價額,惟依卷附之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其現值應變更為38萬元,因此系爭遺產總值變更為997 3萬7851元,各繼承人應取得遺產之總值、及應補償或得受補償金額變更均如附表所示。如鈞院認定員林段411-9地號及同地段514-52地號二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亦屬遺產時,因該二筆土地於起訴狀附表二原分割方案係分配予被告乙○○○,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權亦應分配予被告乙○○○,較合乎房地一體使用原則。再依卷附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其中411-9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權估價金額為32萬元整、514-5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權估價金額為1萬6000元整,則被告乙○○○所分配之遺產價值應變更為833萬7480 元,系爭遺產之總值則變更為1億零7萬3851元,各繼承人間應提出現金補償人給付各受補償人之金額亦有變動。變更情形詳如附表八第二分割方案所示。因之補正訴之聲明如前揭備位訴之聲明。

W、另查原告所代繳89年度至94年度之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315萬2720元(參證物17及附表三、附表四之相關說明,原告所代繳八十八年度以前之稅金,已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列入結算,故於本件不再重複主張),原告可請求被告寅○○○、庚○○、癸○○、子○○、辛○○等5人(以下簡稱寅○○○等五人)各補償7萬8818元 (3,152,720/40=78,818)、可請求被告壬○○、己○○二人各補償39萬4090元 (3,152,720/8=394,090)。而原告依附表之分割分案,本應補償被告丁○○○、甲○○○、戊○○、乙○○○等四人,惟扣除被告丁○○○、甲○○○、戊○○、乙○○○等四人應各補償原告之上述稅金後 (其四人應各補償原告之稅金與上述被告己○○二人相同),則原告尚應補償被告丁○○○、甲○○○、戊○○、乙○○○等四人之金額,亦應有所變更。其變更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X、被告寅○○○等五人末所主張: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必須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如屬精神病患,則其應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法即不能為有效的委任律師…被告丁○○○曾罹患精神病,早已符合宣告禁治產之條件,請鈞院命被告丁○○○親自到庭,供庭上審問,以明真相等語;被告壬○○主張:被告丁○○○在多年前曾罹患精神病,多次至精神病院治療,迄今尚未痊癒,被告壬○○對於被告丁○○○是否患病已到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無法得知?…被告丁○○○為何會在94年09月15日委任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上開民事委任書是否有經合法代理?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惟查:㈠被告丁○○○並非精神病患,且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其最新戶籍謄本,其上並無「禁治產宣告」之登記,屬有行為能力人。被告寅○○○等五人及壬○○空言主張丁○○○曾罹患精神病、符合宣告禁治產之條件、多次至精神病院治療迄今尚未痊癒云云,尚非可採。㈡原告曾於民國95年05月27日,由日本直接打電話至被告丁○○○家中,與被告丁○○○話家常,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且在電話中對原告表示伊對本件遺產分割方案並不計較等語,顯無被告寅○○○等五人及壬○○所稱無行為能力之情形。㈢被告戊○○、乙○○○及第三人黃秉曾於93年04月21日一同至台北市○○區○○○路○段被告丁○○○之住處,與被告丁○○○見面,被告丁○○○當時僅因年紀大行動較不敏捷,但其精神狀況正常,經戊○○等三人向其說明父、母親遺產及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與原告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後,其亦表示同意,並親自閱讀被告戊○○代擬之陳述分割意見狀後,於其上簽名並按指印,交由第三人黃秉寄至鈞院,有卷附民事陳述分割意見狀可證。被告戊○○、乙○○○及第三人黃秉均可證明被告丁○○○於提出陳述意見狀時,精神狀態正常。㈣被告丁○○○曾於73年間委任律師對被告壬○○、己○○等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有鈞院73年訴字第69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可稽。被告壬○○、己○○曾於74年間就上述履行契約案件提起再審,被告丁○○○亦委任律師應訴,或未委任律師而為當事人,亦有鈞院74年再字第3號判決、74年再字第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上字第26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判決可按。足見被告壬○○、己○○明知被告丁○○○有行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並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行為能力,被告壬○○竟於本件為前揭抗辯,顯為不實之抗辯,不足採信。㈤第三人黃慶漸曾於78年間委任律師對被告寅○○○等五人、原告丑○○、被告己○○、壬○○、丁○○○、甲○○○、戊○○、乙○○○等本件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於該案中,被告丁○○○亦為當事人,被告寅○○○於一審委任與本件相同之黃精良律師代理訴訟,被告除甲○○○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更於二審委任黃精良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鈞院7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可證;另被告寅○○○、庚○○、子○○於83年間分別委任黃精良律師對本件其餘繼承人提起訴訟,於該三件案件中,被告丁○○○亦為當事人,有鈞院83年度訴字第322、323、324號判決足稽。足見被告寅○○○等五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均明知被告丁○○○有行為能力,竟於本件為前揭抗辯,亦為不實之抗辯,不足採取。

Y、原告於95年5月19日所提出之附表三、四分割方案,其中員林514-61地號、514-65地號、514-246地號之土地○○○鎮○○街○○號房屋(建號2號部分),均為由原告丑○○、被告己○○各持分二分之一。惟茲依卷附法院勘驗現場情形,上述三筆土地,其上門牌號○○○鎮○○街○○號之建築物(包含系爭建號2部分及原告丑○○、被告己○○所共有建號366建號部分),現由原告丑○○、被告己○○二人分隔成兩部分出租,其中左邊為原告丑○○出租予「年輕人眼鏡行」、右邊為被告己○○出租予「Just愛現照相館」,爰聲請將此部分之分割方案改為:依原告與被告己○○二人現將土地及建物出租使用之現況劃分為二部分,即由原告丑○○分得附圖之甲1、甲2、甲3,被告己○○分得乙1、乙2、乙3部分建物(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為準),使原告與被告己○○2人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與使用現況相符,可獲致最大經濟利用效益,亦能避免將來再為訴訟分割之紛擾。且該建物現由其二人使用之隔間牆係木製牆,如建物分割後與使用現狀稍有不符,可輕易修改隔間牆以解決問題,並無窒礙之處。

三、證據:提出遺產清冊壹份、分割方案壹份及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賴鳳儀、賴呂招妹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賴鵬章戶籍謄本、律師函一份及其回執六份、建物謄本十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書、壬○○之授權書壹份、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丑○○代繳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明細表相關繳款書影本15紙、繳納證明影本6紙;寅○○○代繳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明細表及相關繳款書影本18紙、蕭柏材之退款單、三商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寅○○○及子○○91年10月8日答辯狀影本1份、寅○○○87年8月10日答辯狀影本1份、台灣高等法院8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1份、93年2月6日「呈交狀」及部分證物租賃所得申報明細表、扣繳憑單影本1份、收據影本4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2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20029869號函影本1份、賴月華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696號判決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節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再字第3號判決節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再字第4號判決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上字第266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判決節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3655號節本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23、324號判決節本、現場照片為證。及聲請勘測現場,及將系爭遺產建物部分及坐○○○鎮○○段○○○○○○○號土地、四一一-九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使用權」(非所有權)之價額。及聲請傳喚證人黃秉、被告戊○○、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庚○○、癸○○、子○○、辛○○部分(下稱被告寅○○○等五人):

⒈被告等為母子女關係,被告同意儘量按照各房屋之所有權

人所占有之現狀分配其所坐落之基地,俾房屋及基地之產權所有權人一致,被告等茲將所有之房屋列表於后,並將所坐落之基地亦表明於同表內,希望將附圖所示之劃紅色線(○○○鎮○○段1116、1115、1004地號)之畸零地分歸被告等,以便就近利用各該部分之畸零地。另被告寅○○○、子○○、癸○○、辛○○、庚○○等五人願就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各按五分之一)。

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要旨「遺產之分割

雖應對於全部遺產為之,但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分先為分割。」,可見遺產分割除非經全體同意外,不得就一部分之遺產分割。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要旨「又未辦理保存及共有登記之房屋,共有人非不得請求分割,惟一棟之房屋,先問是否適於原物分割,果適於原物分割,原告非不得一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各取得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及交付。且登記亦非原物分割判決之生效要件,不過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十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亦同。系爭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遺產分割既屬處分之一種,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查坐○○○鎮○○段第五一四之五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屬遺產之一部分,該部分既未辦保存登記,即不得遺產分割,原告即不能請求該部分建物之遺產之分割,而遺產分割既需以全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不能就一部之遺產為分割,則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即屬不合法,被告不同意就土地部分先行分割。

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由公同共有而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係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此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理由所在。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請求變成為分別共有,顯然違法。基上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壬○○部分:⒈主張依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之遺

產繼承表分配。被告壬○○堅決反對原告丑○○在本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亦即反對將繼承建物土地等不動產分割為八分之一。

被告壬○○所主張之遺產繼承方案,分述如下:①坐○○○鎮○○段一一二九、一一三○、一一三一、一

一三二、一一三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應分配給被告壬○○所有。

②坐○○○鎮○○段一一二三、一一二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應分配給被告壬○○所有。

③坐○○○鎮○○段一一一五、一一一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應分配給被告壬○○所有。

④坐○○○鎮○○段二三之四九、二三之七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應分配給被告壬○○所有。

⑤另外,由債權人(被告)丁○○○、甲○○○、楊戊○

○、乙○○○等四人,早期聲請鈞院以七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三八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鎮○○段○○○○○號土地及建物,應負責買回歸還給被告壬○○所有。

⒉被告壬○○主張其代被繼承人賴鳳儀繳納稅金等,希望上

開代墊款,能先從遺產中扣除後,再返還壬○○,分述如下(被告壬○○主張以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代被繼承人賴鳳儀繳納彰化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債務等 ):

①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壬○○代各繼承人(原、被告

)繳納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整(見證物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七十一年度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乙份)。

②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壬○○代被繼承人賴鳳儀償還員

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利息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整,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整。

③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壬○○代被繼承人賴鳳儀償還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利息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整,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

④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壬○○代被繼承人賴鳳儀償還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利息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

⑤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壬○○代被繼承人賴鳳儀償還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利息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

⑥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壬○○代被繼承人賴鳳儀償還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連帶保證款項(借款人為賴鵬章)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及利息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整,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

⑦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壬○○代被繼承人賴鳳儀、

賴呂招妹繳納地價稅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零肆元整(見證物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地價稅八十七年一期稅額繳款書二份)。

⑧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被繼承人賴鳳儀

繳納八十七年第一期地價稅新台幣四十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繳納八十七年第一期地價稅新台幣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共計新台幣四十九萬一百零四元,希望上開代墊款能先從遺產中扣除後,由其他繼承人分擔補償,再返還壬○○。

⒊被告壬○○(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並非七

十一年間赴日本亞細亞大學等就學,被告壬○○於民國六十一年(西元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二日赴日就讀日本亞細亞大學、大東文化大學、香川女子榮養大學等校,畢業後,前往新和商事株式會社就職,月入頗豐。又被告壬○○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將所有坐落門牌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一四三之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四四

一、即坐落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三層樓房乙棟),以新台幣240萬元整,出售予第三人辛玉蓮,足證被告壬○○有資金來源,並非原告所稱:資金來源來自於被繼承人賴呂招妹及原告丑○○出賣上述土地建物之價金等語。

⒋被告壬○○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從彰化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領取壹佰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之支票後,再前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代兩造繳納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時,該處承辦人員重新核算稅款結果:正確金額應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被告壬○○才按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重算之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繳納,重提現金完納該稅款,因此領款金額與代繳稅款金額,才會發生不符。

⒌又原告主張之第三人黃至善於七十一年間,發催告書予繼

承人賴鵬章及己○○云云,惟按:被告壬○○有繳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給黃至善,並未發函給被告壬○○要求繼承人將遺產稅分擔金額繳入彰化商業銀行之壬○○專戶,被告壬○○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已完成稅金繳納後,黃至善才發兩次催告書,,可見當時黃至善尚未籌足資金,如何完成稅金之繳納?且催告日期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係於被告壬○○繳納稅金日期之後,因此,黃至善向全體

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籌措資金所繳納乙事,與被告壬○○代兩造繳納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為兩碼事。又根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五年五月間以彰稅○四八五一一號發文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遺產及贈與稅罰鍰案件審查書,載明:「贈與資金計陸佰捌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柒元,.... 共計壹仟零捌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柒元。」等語。惟原告至今尚未提出上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遺產及贈與稅罰鍰案件審查書之納稅證明,足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之遺產稅,係由第三人黃至善向全體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籌措資金所繳納,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且早年原告從日本寫信予先父,經濟不佳,希他支助金錢!⒍原告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之被告壬○○分配之遺產

為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一二

九、一一三○、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地號等六筆土地,被告壬○○無法接受!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主張依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本件遺產。

㈡被告壬○○六十六年五月四日以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與員林鎮公所交換土地,取得土地為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之一九、二○之二○、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後,建築十二棟樓房,並交給員林鎮公所,增值稅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其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三之四九地號土地、二三之七七地號土地之鄰近土地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被告壬○○所有,所以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三之四九及二三之七七地號土地應歸壬○○所有,不能分歸於被告甲○○○所有。

㈢原告丑○○所提出之應提出補償人給付各受補償人之金

額表中之被告壬○○應提出補償金額,被告壬○○無法接受!被告壬○○主張其代被繼承人賴鳳儀繳納遺產稅,及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繳納八十七年第一期地價稅,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後,由其他繼承人分擔補償,再返還壬○○。

⒎查被告丁○○○在多年前曾罹患精神病,多次至精神病院

治療,迄今尚未痊癒,丁○○○自從七十三年間,壬○○所有之房地被丁○○○聲請法院拍賣(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八一號)後,就未與壬○○見面。被告壬○○對於被告丁○○○是否患病已到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協同壬○○前往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丁○○○之戶籍謄本,戊○○向壬○○稱:「伊最近前往台北找丁○○○,關心其身體健康,結果,丁○○○之女兒竟婉拒阮姊妹二人見面…」等語,之後,由丁○○○之戶籍謄本得知,丁○○○目前仍籍設於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樓。但是,被告丁○○○為何會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委任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根據民事委任狀內之住居所載明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夫家住址),惟其配偶黃至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與目前住居所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樓有所不符;且委任人丁○○○未蓋章或捺指印因此,上開民事委任書是否有經合法代理?被告丁○○○目前之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與被告甲○○○、乙○○○、戊○○等三人,共同委任林松虎律師,而與原告丑○○互相串通,沆瀣一氣,針對被告壬○○一人提出民事陳述狀,令人存疑?⒏至於被告丁○○○、甲○○○、乙○○○、戊○○稱:被

告之母賴呂招妹生前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有銀行存摺及印鑑,於重病時,被告甲○○○即將此一皮包親自交給壬○○保管,被告之大姐夫黃至善(已去逝)為處理遺產之收入,曾經壬○○之同意而借用其銀行之存款帳戶,並將一切收入存入壬○○之存款戶內,惟此等收入均不知去向,足證已為壬○○一人領取及花用。又家父賴鳳儀去逝後,銀行索償甚急,要求八位繼承人迅賴償還賴鳳儀及賴鵬章生前之借款家父曾為賴鵬章作保而成連帶保證人,在不得已之下,只好將賴呂招妹名下坐落員林段五一四之六

二、四一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原告丑○○所有坐落前述二筆土地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蕭柏材,由黃至善處理,並將所得存入壬○○之存款戶,用以償還上述債務,故銀行之債務並非以壬○○之私人財產繳納等語,與事實不符。經查:

㈠被告壬○○於母親賴呂招妹重病之時至死亡期間,沒有

見過甲○○○一面,甲○○○當時在美國等待美國公民權之機會,並無回來台灣,哪有機會將此一皮包親自交給壬○○保管,母親賴呂招妹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去世,去世不久即被繼承人以三三八一號強制執行拍定,使母親賴呂招妹沒有歸靈之餘地。㈡賴呂招妹生前賣出之名下坐落上開二筆土地,所賣價金

之明細表,當初其八位繼承人均有收取其支出明細表及財產分割繼承表。

⒐被告丁○○○、甲○○○、乙○○○、戊○○又稱:黃至

善生前為處理賴鳳儀遺留之債務,因而借用壬○○在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款戶,而存摺及印鑑均由壬○○一人保管,其後資金之動用,壬○○則不讓黃至善等人過目,收又及餘額亦未向其他繼承人公佈。家母賴呂招妹去逝所收之奠儀,均由壬○○一人收取,從未向其他繼承人公佈收入等語,與事實不符。經查:

㈠被告壬○○於先父賴鳳儀死亡半年後,才返回國內,返

國前之事,被告壬○○一律不知情,其資金之動用,均有其支出明細表一一記錄,此明細表由張順進製作。支出收據由乙○○○保管,且經黃至善全權過目,其明細表中有記錄收入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支出新台幣一千百四百三十四萬二百九十二元,不足之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八千零二元,其不足之金額,均由被告壬○○一人代為支出。

㈡被告壬○○在二十五年來,蒙受其他繼承人之毀謗及中

傷等,精神上嚴重遭到折磨,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

證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七十一年度遺產稅繳納通知

書影本乙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地價稅八十七年一期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乙份、彰化商業銀行利息收入傳票第三十八號、第四十號、第四十一號、第四十二號乙份、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彰化商業銀行第五三○二號存摺支取單乙份、名片、畢業證書三份、調理師免許證乙份、薪津明細、建物謄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影本、催告書影本乙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遺產及贈與稅罰鍰案件審查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乙份、原告寄予先父書信、戶籍謄本乙份、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己○○部分:⒈請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調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

稅申報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請查明該所認定該兩人之遺產範圍之明細。分割遺產之訴要將全部遺產一次分割,否則即不合法,尤其以賴鳳儀生前是醫生,不可能無現金,更不可能無動產,故本訴有必要函查。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即表明義務也是遺產,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債務可移歸一定之人或劃撥分擔,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民事判決也認定是「一切權利義務為分配」 (見證一),故原告稱只要分割權利,似有誤會。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自認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不能分割,即不能全部遺產一次解決,故即不合法。更何況原告同右期日稱「房子在被繼承人購買的時候就存在」,因此縱然只取得「使用權」亦是權利,也屬遺產,故未列入分割遺產,本訴亦不合法。

⒉被告認為要分割,仍需依昔日協議,也要依最初協議才符

公平,否則,要受補償之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爾因時間經過物價高漲而受益,實不公平,且請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立法用意即知不能今非昔比。尤其是己○○部份之民事判決未遭再審改判,仍為有效判決。又原告主張分割○○○鎮○○街○○號建物部分,是否於建築法規上或將來使用上有問題,被告仍希望該建物上之土地及建物全分歸被告己○○一人單得,以免爭議。另坐落彰化縣員林段411-9地號土地、514-52地號、514-61地號(權利範圍1/2)、51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4-2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4-60地號土地、和平段1100、1145、1144、1150、1151、1201地號全應分歸被告己○○取得。

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有人屬被告己○○,卻分配予其他被告,顯屬不洽當;被告主張依鈞院七十四年度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分割遺產契約為準,且最為適當。

證據:提出員林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

林分處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鈞院74度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四、被告丁○○○、甲○○○、戊○○、乙○○○部分:⒈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為繼承人,被告等四人雖

係女兒,但每人依法得繼承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得分得土地部分,已屬不多,不足部分同意其他繼承人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實際上系爭土地大多屬員林鎮內精華區,其價值性絕對高於公告現值)。

⒉被告己○○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8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認為無效及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據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主張。

⒊被告壬○○於民國61年間在日本遊學,念中文系,後輾轉

於私立亞細亞大學、大東文化大學、香女子榮養大學間,學費極為昂貴、所修學分不足,在籍長達十年,因逾期不能再以學生身分居留,家父乃在親友柯王啟洪之子所經營之「新和商事株式會社」掛名職員,其實他並未上班,他未提出在日本繳稅證明文件;又壬○○遊學期間,與台灣籍配偶生下一子,母子二人均靠他扶養,被告後與台籍原配離婚,再娶日本女子為妻,旋又生下子女二人,他的家庭生活費、教育費開銷極為可觀,他是「泥菩薩過江!自身難保」那有餘力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⒋被告之母賴呂招妹生前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有銀行存

摺及印鑑,於重病時,被告甲○○○即將此一皮包親自交給壬○○保管,被告之大姐夫黃至善(已去逝)為處理遺產之收入,曾經壬○○之同意而借用其銀行之存款帳戶,並將一切收入存入壬○○之存款戶內,惟此等收入均不知去向,足證已為壬○○一人領取及花用。又家父賴鳳儀去逝後,銀行索償甚急,要求八位繼承人迅賴償還賴鳳儀及賴鵬章生前之借款家父曾為賴鵬章作保而成連帶保證人,在不得已之下,只好將賴呂招妹名下坐落員林段五一四之

六二、四一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原告丑○○所有坐落前述二筆土地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蕭柏材,由黃至善處理,並將所得存入壬○○之存款戶,用以償還上述債務,故銀行之債務並非以壬○○之私人財產繳納。又黃至善生前為處理賴鳳儀遺留之債務,因而借用壬○○在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款戶,而存摺及印鑑均由壬○○一人保管,其後資金之動用,壬○○則不讓黃至善等人過目,收又及餘額亦未向其他繼承人公佈。家母賴呂招妹去逝所收之奠儀,均由壬○○一人收取,從未向其他繼承人公佈收入等語。

理 由

一、被告壬○○固主張被告丁○○○在多年前曾罹患精神病,多次至精神病院治療,迄今尚未痊癒,丁○○○自從七十三年間,就未與壬○○見面。被告壬○○對於被告丁○○○是否患病已到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協同壬○○前往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丁○○○之戶籍謄本,戊○○向壬○○稱:「伊最近前往台北找丁○○○,關心其身體健康,結果被告丁○○○之女兒竟婉拒阮姊妹二人見面…」等語,之後,由丁○○○之戶籍謄本得知,丁○○○目前仍籍設於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樓。但是,被告丁○○○為何會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委任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根據民事委任狀內之住居所載明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夫家住址),惟其配偶黃至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與目前住居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有所不符;且委任人丁○○○未蓋章或捺指印因此,上開民事委任書是否有經合法代理?被告丁○○○目前之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與被告甲○○○、乙○○○、戊○○等三人,共同委任林松虎律師,而與原告丑○○互相串通,沆瀣一氣,針對被告壬○○一人提出民事陳述狀,令人存疑?惟查,被告壬○○主張之事項,僅係推測之詞,而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賴月華之戶籍謄本所載,她並未曾遭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被告丁○○○委任林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過程,業據林律師陳明無誤,況第三人黃慶漸曾於78年間委任律師對被告寅○○○等五人、原告丑○○、被告己○○、壬○○、丁○○○、甲○○○、戊○○、乙○○○等本件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於該案中,被告丁○○○亦為當事人,被告寅○○○於一審委任與本件相同之黃精良律師代理訴訟,被告除甲○○○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更於二審委任黃精良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鈞院7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可證;另被告寅○○○、庚○○、子○○於83年間分別委任黃精良律師對本件其餘繼承人提起訴訟,於該三件案件中,被告丁○○○亦為當事人,有鈞院83年度訴字第322、323 、324號判決足稽。足見被告壬○○所述,尚無實際根據,此項主張並不足取,被告丁○○○應有訴訟行為能力。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父)、賴呂招妹(母)之遺產原由原告丑○○、被告丁○○○、甲○○○、戊○○、乙○○○、壬○○、己○○及訴外人賴鵬章(已歿)等八人共同繼承,嗣賴鵬章於75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庚○○、癸○○、子○○及辛○○等五人(以下簡稱寅○○○等五人)共同繼承。故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系爭遺產繼承人為本件兩造共十二人。

又本件遺產,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號2號(門○○○鎮○○街○○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至於被告寅○○○等五人、被告己○○主張坐○○○鎮○○段第五一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屬遺產之一部份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繼承之遺產已由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謄本證明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包含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次查證人黃秉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黃精良律師庭呈的這兩張照片,是不是賴鳳儀生前所起造的?)依我所知,這些房子是舊的,但不是賴鳳儀所起造的,那是他去買地的時候,土地上就已經有這些房子。」(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並非被繼承人賴鳳儀。又證人黃秉雖證稱:(問:這土地上的房子是否有改造?是否當時是連土地、房子一起買賣?)沒有改造,他買的時候就房子、土地一起買。

然其亦證稱:「(問:是否有親眼看到買賣契約書或是處理房子的事情)沒有。」、「(問:為何知道是房子與土地一起買?)...以我了解,當時土地買賣會連土地上的房子一起買。」可知證人黃秉顯然沒有親眼看到前揭五一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曾處理該土地買賣之事,其證稱房子、土地一起買,完全依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賴鳳儀所買受。故此部分,尚難認為係遺產。又被告己○○固稱其父賴鳳儀生係醫生,死後不可能沒有動產或其他財產,然被告惟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己○○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被告寅○○○等五人固辯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請求變成為分別共有,顯然違法云云。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所明定,然此種公同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以終止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此項權利,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影響,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法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乃依上述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非訴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被告寅○○○等五人主張原告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壬○○、己○○主張主張:鈞院七十四年再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給被告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遺產繼承契約書有效,被告己○○、壬○○主張本件遺產繼承應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遺產分配表為準,即依照本院七十四年度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再審原告於給付原判決第三項所命金額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之同時,再審被告等應就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依該案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宏健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案件中,主張遺產分割契約書有效、七十五年民執聲字第二四號、七十五年民執聲字第二九號、鈞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三八八一號、鈞院民執事執行處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通知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亦均認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判決有效;己○○已將

主文所示之支付金額,先用於繳納遺產稅,已經履行七十四年再訴四號繼承遺產契約之條件云云。惟查本院七十四年再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為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後,己○○所提出之再審確定判決。雖上開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己○○、壬○○及第三人賴鵬章(已死亡,即為被告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等人履行兩造間七十一年六月間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述六九六號案件,賴鵬章曾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己○○所提上述七十四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一案,亦遭本院院判決駁回,惟被告壬○○就上開七十三年訴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已另於本院提起再審(七十四年再字第三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再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前訴訟程序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有關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其判決理由認:「本件兩造.. .... 固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分割者,即有一部份客觀上給付不能..... 其契約此部分即屬無效,而該無效部分既影響全部分割價值之計算,則該契約全部亦將無法履行應全部無效。」故本件被告己○○提出之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間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已經前揭再審之最終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為無效。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一案,兩造固曾就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有所主張,惟該確定判決仍認:「參諸被告辯以訴外人丁○○○等人前曾訴請履行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認定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無效,原告即不能根據此無效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任何主張,況此契約書縱令有效,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此契約書係簽訂於七十一年六月,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依此契約書即使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既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無效,且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執為分割本件遺產之主張。又本院執行處七十五年度民執聲字第二四號及二九號裁定及通知即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裁定及通知(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八一號),上述裁定及通知所能證明之事實,均與前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相同。該確定判決既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再審程序廢棄確定,並經該院於該案判決理由及另案判決理由,均認定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且已時效消滅,被告己○○執已無效及時效消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七十四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八一號案件之裁定及通知反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要屬無據。況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簽訂於七十年六月,本院七十四年度再訴字第四號判決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己○○提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故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定及判決確定之日期,迄今均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寅○○○及子○○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無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並為該案確定判決法院所採信,可知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原告復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故被告壬○○、己○○主張依本院74年度再字第4號暨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應不可採。

五、本件應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查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土地坐落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結果:其○○○鎮○○段11

50、1151地號上有三層建物(建物門牌○○○鎮○○路○段○○號,據稱屬第三人蔡慶柱所有);113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建物、1131地號土地上有三層樓房屋一棟(門牌○○○鎮○○路○段○○號,據稱屬被告壬○○所有,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五十嵐飲茶店」使用);1132地號土地係騎樓地;1129地號土地為道路;被告庚○○稱1130地號土地上原有一棟房子,係經拆除後改建成道路;和平段1123地號上有建物(門牌○○○鎮○○路○段○○○號,據稱屬被告壬○○所有,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藍葉髮型店」使用),1124地號土地屬騎樓地;1120地號土地為騎樓地,112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門牌○○○鎮○○路○段○○○號,據稱屬被告子○○所有);1117、111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一棟(門牌○○○鎮○○路○段○○○號,據稱屬被告庚○○所有,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黑橋牌食品店」使用),1119地號土地屬騎樓地;1012、1013、1014、100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一棟(門牌○○○鎮○○路○段○○○號,據稱屬被告庚○○所有,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達美樂披薩店」使用);1010、1004地號上有建物門牌○○○鎮○○路○段○○○號(據稱屬被告戊○○之子楊恂驍所有),1011地號土地屬騎樓地;1116、1115地號上有養雞之雞舍、加蓋廚房(由被賴美使用;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應屬空地;而據地政事務所人員稱該土地部分是空地、部分為露天的雞舍;廚房是以木板及塑膠圍起來);1134地號土地上有石棉瓦停車棚一座,使用人不明;11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1101、1103地號土地有車庫一間,由第三人黃秉使用中,11

44、1145地號為空地;員林段23-77地號土地空地、23-49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黃麗珠所有房屋(據原告稱門○○○鎮○○○街○○號)佔用中;員林段514-60、514-61、514-65、514-24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一棟(建物建號為2號、336號,建物2號屬遺產---原賴鳳儀所有,建號336屬被告己○○、原告丑○○共有,門牌○○○鎮○○街○○號,一樓隔間分成二部,分別出租予第三人「年青人眼鏡行」、「JUST愛現照相館」,此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4號損害賠償一案勘測過,有複丈成果圖為憑,二樓以上為空屋);員林段411-9地號土地上有磚木造房屋一棟(門牌○○○鎮○○路○○○號,出租供服飾店使用,被告己○○主張係伊所有,惟原告否認之)。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圖為憑。

六、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被告丁○○○等四人認同,其餘被告寅○○○等五人、被告壬○○、被告己○○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各有差異,但本院認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割方式,較為公允:

㈠、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每位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與其應繼承之遺產價值最為相近,且實際說明每位繼承人應獲補償或應提出補償金額之數據,較為合理可行。而被告丁○○○、甲○○○、乙○○○、戊○○等四人(被繼承人之女兒)均獲得補償金,且補償金之計算,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以系爭土地位於○○鎮○○路○段、中正路、民權街等地,均屬員林鎮之繁榮商業精華地段,衡情計算標準遠低於市價,而渠四名被告稱又不計較,故對其他被告等人及原告而言,應屬有利。

㈡、寅○○○等五人主張和平段一一○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以及一一一六地號等四筆畸零地應分歸其等所有,以便就近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寅○○○等五人,其所分得之遺產金額為二千零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與其應分配之遺產總值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相差甚多。且將寅○○○等五人現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配予寅○○○等五人後,其分配遺產之總值已高達二千零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整,每人受分配之金額為四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已超過其五人每人應繼承之遺產價值(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甚多,實無必要再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和平段一一○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以及一一一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分配予寅○○○等五人。且依原告主張方案,被告寅○○○等五人分得之土地上,均已興建其五人所有之建物,可見原告主張方案中被告寅○○○等五人分得之土地,並無合併鄰地始能興建建物之情形,故無論上開和平段四筆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均無再分配予被告寅○○○等五人之必要。

㈢、被告壬○○主張方案中,被告寅○○○等五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零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己○○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壬○○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前述七人分配之遺產總值共計六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整,約占系爭遺產總值百分之六十八。而被告丁○○○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被告甲○○○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三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戊○○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乙○○○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八元,與前述寅○○○等五人、己○○、壬○○所分配到之遺產價值,相去甚遠,對渠等四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㈣、被告己○○主張分割案中,被告寅○○○等五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零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己○○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三千零六十萬零五百五十三元、被告壬○○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前述七人分配之遺產總值共計七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整,約占系爭遺產總值之百分之七十六。而被告丁○○○、甲○○○二人未分配到任何之遺產,被告戊○○僅分配到遺產價值四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乙○○○僅分配到遺產價值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與前述寅○○○等五人、己○○、壬○○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彼此更是相差甚鉅,甚為不公平。且此案中和平段第一○○七地號(所有權人戊○○)、員林段四一一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己○○)二筆土地及和平段一二○一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蔡慶柱)並非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卻列入分割方案中。可見此案顯不可行。

㈤、又被告己○○主張:坐落員林段四一一之九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己○○(門○○○鎮○○路○○○號),卻列入遺產分割方案中,與原告將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於各該繼承人之原則有異云云。惟本件兩造繼承之遺產已由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謄本證明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包含員林段四一一之九地號上之建物,被告己○○主張原告將該建物列入遺產分割方案中乙節,顯有錯誤。且上開員林段四一一之九地號上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己○○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備考欄記載早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已設立稅籍,且為老舊之磚木造建物(可知推測該建物早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惟當時己○○年僅九歲,顯然不可能出資建造該建物,該建物自非己○○所有。被告己○○提出之以其名義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請稅籍設立證明,及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其主張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未達證明之程度。被告己○○既尚不足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建物伊屬所有權人,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該上開四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尚未違反建物所有權人分得基地(遺產)之原則。況且該建物○○○鎮○○路○○○號)老舊,也無予保存必要,價值遠低於土地。再者,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己○○分配取得土地及建物之總值,已超過其應繼分應取得遺產之總值,被告己○○尚需提出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被告己○○現又主張增加分配上述四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值722萬0480元),超出他應繼分甚多,亦非合理。

㈥、坐○○○鎮○○段514-61、514-65、514-246地號土地及其上2建號之建物,因其中尚有建號336號係屬原告與被告己○○所共有(每人各1/2),且長期間以來各自分租予他人,本院認應依原出租方位,就其中附圖甲1、甲2、甲3土地分,及坐落甲3土地上之建號2面積58.41平方公尺建物歸原告取得;就其中附圖乙1、乙2、乙3土地分,及坐落乙3土地上之建號2面積58.41平方公尺之建物分歸被告己○○取得。另相鄰之員林段514-60地號土地,亦由被告己○○取得,方便併使用。

㈦、被告寅○○○、庚○○、癸○○、子○○、辛○○等五人分得之土地,均表示願維持五人共有,以免細分後無法使用,則渠等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㈧、因被告丁○○○、甲○○○、乙○○○、戊○○等四人,分得實物(或價值)最少,故其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之,其應提出補償金額之人及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又被壬○○代繳被繼承人87年度之地價稅49萬0104元,亦應列入本件抵扣;又原告於民國89年至年代繳被繼承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315萬2720元(95年01月24日狀之證物17號,已扣除87、88年度另四筆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一案請求),亦應列入扣抵。

七、至於被告壬○○抗辯之:其代被繼承人賴鳳儀繳納遺產稅105萬4173元及其他遺產稅,及其於71年間代償賴鳳儀於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抵押借款、信用貸款、連帶保證款、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等,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後,或由其他繼承人分擔補償,再返還予被告壬○○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主張代被繼承人賴鳳儀繳納遺產稅金額,自民國71年距今已超過二十四年,被告壬○○從未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應返還其代繳之遺產稅款。而被告丁○○○、甲○○○、戊○○及乙○○○等四人與被告壬○○及己○○二人,前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因遺產分割契約履行之問題有多件訴訟,被告壬○○於該多件之訴訟中,亦未曾說過其代繳遺產稅應由遺產扣除,況就連被告極力主張應依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亦未為主張,如被告壬○○果真有代墊遺產稅,何以於前述訴訟案件中及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時,均不為主張?遲至今日訴訟才提此事?

㈡、告壬○○於二十餘年前,有否資力足供清償前述賴鳳儀之銀行債務,尚有疑問。其未提出切確證據證明其於日本之所得證明或繳稅證明;況被告壬○○縱使有償,惟自民國71年間代償上述賴鳳儀債務,至今顯逾十五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而原告併為時效抗辯,其餘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拒絕償還。從而,被告壬○○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尚不足採信。另被告己○○主張抵扣部分,業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一案請求,亦不應重複主張,附予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