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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酉○○

C○○亥○○未○○黃○○地○○辛○○天○○癸○○庚○○○L○○K○○J○○M○○N○○O○○G○○I○○宇○○○戌○○?

B○○○子○○?

D○○申○○丙○○○宙○○?

丑○○張玉玫?

己○○○乙○寅○○P○○○甲○○○E○○卯○○?

辰○○A○○○玄○○H○○?

午○○丁○○○巳○○F○○兼右原告等訴訟代理人 壬○○複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Q○○法定代理人 余慶豐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號、林地目、面積一.0五四八公頃土地的所有權存在。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號、林地目、面積一.0五四八公頃土地的所有權不存在。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是其祖先張春波所有,張春波並在該土地上自建一間廟,為使該廟能供後代子孫永續垂拜,乃成立聖母祠,且將土地以「聖母祠」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以張春波為管理人,因「聖母祠」只是家號,沒有為寺廟登記,無權利能力,故前述土地仍為張春波所有,原告為張春波的後代子孫,自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惟被告竟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其管理委員會具「Q○○與聖母祠申請同一主體備份資料」,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辦理「同一主體」公告案,嗣由芬園鄉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而經該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一0一八八七二七一號公告,並副知原告壬○○、C○○、酉○○等三人,原告壬○○、C○○、酉○○等三人乃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因被告提出申復,彰化縣政府於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一0二二五三0四0號函通知原告張文方,如果仍有異議,應在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聖母祠是供奉天上聖母,屬神明會,得為不動產登記的主體,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聖母祠所有,張春波只是管理人,則該土地即非張春波所有,也不是原告所有,而依原告提出的芬園鄉志第四九一頁記載,Q○○又稱聖母祠,且被告Q○○後殿也以媽祖為主神,因媽祖在官方稱為天妃、天后或天上聖母,故聖母祠是被告的一部分,以聖母祠名義登記的土地,即屬被告Q○○所有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張春波的後代子孫,以及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其管理委員會具「Q○○與聖母祠申請同一主體備份資料」,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辦理「同一主體」公告案,嗣由芬園鄉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而經該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並副知原告壬○○、C○○、酉○○等三人,原告壬○○、C○○、酉○○等三人乃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因被告提出申復,彰化縣政府於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一0二二五三0四0號函通知原告張文方,如果仍有異議,應在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起訴等情,已經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公告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是張春波所有的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述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聖母祠」,張春波則為管理人,此從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記載該土地的「業主」為「聖母祠」,「管理人」為張春波;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該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聖母祠」;土地謄本登記該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聖母祠」,「管理者」為張春波等字,相當明白,原告主張該土地為張春波所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春波在上述土地上自建一間廟,為使該廟能供後代子孫永續垂拜,乃成立聖母祠一節,非但與其後來陳稱聖母祠不是廟一語,前後不符,且經本院勘驗該土地現場結果,也未發現土地上有名為「聖母祠」的廟宇,自也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台灣自前清以來,民間為祈求平安或避免災難等動機,即有以崇拜神明為目的之宗教團體成立,統稱為神明會。依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十九年六月六版)記載:「神明會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故多由會內自行彫刻神像以供會員參拜。其中亦有醵金建設廟宇者,謂為會廟。會廟之財產雖屬神明會所有,但其奉祀之神明則供各方膜拜。既歷年代,其為會廟之色彩漸褪,終而演變為公廟者,以臺北霞海城隍廟為最著。神明會又有不自彫刻神像而奉祀公廟之神明者,例如彰化南瑤宮奉祀之媽祖,由信徒奉祀而組織之神明會共有十二會之多,會員遍及彰化、臺中、南投之各鄉鎮。北港朝天宮奉祀之祖媽至六媽共六尊媽祖,亦由信徒分別組織有神明會。

」(第六0六頁)、「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但亦有稱為『社』者。南部大多稱為『會』,有時亦稱『社』或『堂』,北部通常稱為『嘗』、『季』等。此外,亦有稱為『盟』、『閣』、『祀典』、『亭』、『祠』等。...。就每個神明會會名之特定方法言,歸納之,不外在上述表示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一)神佛之名,例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觀音媽會等是,在本省甚為普通;...。」(第六二三至六二四頁)、,「一般言之,凡媽祖廟多有媽祖會、二媽會等為數不等之神明會。...。」(第六0七頁),可見不論有無自行彫刻神像,神明會乃奉祀會廟或公廟的神明,所成立的宗教團體,而台灣的媽祖廟多有媽祖會、聖母會或聖母祠等神明會的設立。再者,台灣民間所稱「聖母」,是「天上聖母」的簡稱,乃指「媽祖」而言。參考前述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是坐落在被告Q○○所在之三二九號土地的西側,與三二九號土地相連接,此有土地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而依Q○○日據時代寺廟台帳記載,Q○○奉祀的主神,正是天上聖母媽祖(從一媽到六媽),且Q○○的媽祖也由彰化支廳快官區「聖母會」所奉祀(見寺廟台帳主神及從祀、配祀欄,及組織系統二與本廟有關的宗教團體欄),堪認土地台帳上記載及土地謄本上登記為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聖母祠」,應是奉祀Q○○主神「天上聖母」的神明會無誤。

被告辯稱「聖母祠」是家號,不足採信。此外,神明會於日據時代初期到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之前(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前),因被視為是習慣上法人,承認其有獨立人格,得擁有獨立財產,而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台灣光復初期,地政機關乃沿習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的記載,准將土地登記為神明會名義。因此,登記為神明會名義的土地,原則上即屬神明會所有,主張土地非為神明會所有者,即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辯稱「聖母祠」非三二九之一號土地的所有人等語,因未舉證加以證實,自也不能憑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是張春波所有等語,不能相信為實在。則原告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三二九之一號土地的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非三二九之一號土地的所有人,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就該土地的所有權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也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

附 件 壹為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並提出準備書狀事:

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目,面積壹.零伍肆捌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目,面積壹.零伍肆捌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事 實

一、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祖先所有,嗣因該地上由祖先自建一間廟,考量要將該間廟供後代子孫永續垂拜,乃成立聖母祠,並將該土地以「聖母祠」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張春波為管理者,此有土地謄本乙件呈案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乙件為憑。因此,系爭土地實質上應屬原告等所公同共有。

二、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其管理委員會具「Q○○與聖母祠申請同一主體備份資料」,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同一主體」准予公告,嗣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芬園鄉創字第七四三號函轉彰化縣政府准予公告徵求異議,該府遂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0六八四四九號函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內民字第0九一000六九六二號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府民字第第00000000000號檢送「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府民字第0九一0一八八七二號徵求異議公告」予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公告,並副知原告壬○○、C○○、酉○○等三人,原告張文方接獲該「徵求異議公告」後,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被告提出申復後,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一0二二九三0四0號函通知原告張文方應於接到被告申復意見書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根本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同一主體」之登記,且依據日據時期被告Q○○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Q○○之土地僅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祠廟,面積參分貳厘壹毛伍糸乙筆土地而已,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否則其於日據時代,何以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觀諸「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載明「未保存」等字樣自明。

迨至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政府辦理公告,結果無人異議,此請鈞院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目公告經過即明。足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而屬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不存在。

四、由於被告爭執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欲藉行政機關之公告程序,將系爭土地以「同一主體」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有待鈞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被告之名稱為:「Q○○」,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聖母祠」,「Q○○」就是「Q○○」;「聖母祠」就是「聖母祠」,兩者字義完全不同,依中文分析,無論如何,絕不可能將「聖母祠」變為「Q○○」,此乃天經地義之事,不容原告以非法手段,予以併吞。

六、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具答辯狀第五頁辯稱:「根據彰化縣政府所保存日據昭和二年十二月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均屬業主Q○○所有(業主即為所有權人之義),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上建有一棟義民祠,祠內有供奉李洋外四十九名等雜姓之木製神主牌位,該義民祠自光緒十五年當初之信徒即約五十名,並非供奉原告之祖先牌位」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二)按臺灣省在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登記,故臺灣省光復後舉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並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此觀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地籍釐整辦法之規定自明。是日據時期之抵押權於臺灣光復時,由登記機關依照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過錄於現行登記錄者,應有絕對效力,其塗銷登記仍請依本部

七五、七、九台(七五)內字第四二二三五三號函辦理。」分別為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二三五三號函、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九0五四九號函釋有案。又「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課稅之重要依據。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被告「Q○○」之土地僅有三二九地號乙筆,而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依據土地台帳之記載,業主為「聖母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具答辯狀第五頁亦自認:「業主即為所有權人之義」,並於大正年間,即登記為管理人張春波,此與同一時期之土地台帳所載三二九地號土地之業主為「Q○○」,於大正三年九月十四日管理人變更為:「張水」,而「聖母祠」之管理人張春波,自大正年間以後(按大正一年,相當於民國元年;昭和十九年,相當於民國三十四年)從未有變更登記,此有土地台帳影本二件為憑,足以證明兩者之主體不同,不容混淆。至於被告所謂「彰化縣政府所保存日據昭和二年十二月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均屬業主Q○○所有」乙節,殊值令人存疑。原告否認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之真正。

七、依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張春波,嗣因欲成立「聖母祠」而由張春波於民國三十五年提出該申報書,經地政機關於三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查結果相符,並經於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無人異議,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告確定,此有該申報書在卷足憑,倘若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被告「Q○○」所有,何以土地台帳並無登記為「Q○○」名義,即連光復後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未見有被告以「Q○○」名義提出申報,是被告主張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被告「Q○○」所有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八、查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被告Q○○在日據時代昭和二年十二月保存之寺廟台帳檔案原本,顯示被告Q○○僅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林地,該寺廟台帳境內坪數欄記載為九百四十三坪,核與該台帳內附「所屬財產」所載三二九地號甲數為0.三二一五台甲,折合坪數為九四三坪(按每台甲折合2934坪,則2934坪乘以0.3215台甲=943.28坪)相符,至於該台帳內附「所屬財產」第三行所載三二九之一地號一.0八七五台甲,則為嗣後不詳姓名者所變造,蓋其筆跡不同,墨跡亦異,且與原登記境內坪數欄記載為「九百四十三坪」之事實不符,亦與該台帳內另附地籍圖所標示Q○○之甲數三分二厘一毛五糸之事實不符。此外,該台帳內另附義民祠所屬財產亦僅限於三二九地號土地,並不及於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

九、次查鈞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三二九、三二九之一地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各乙份亦顯示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原地主為原告之祖先張春波,備註欄載明「未保存」,申報人為原告之祖先張春波,經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查結果相符,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無異議,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確定。而被告所有土地為三二九地號乙筆,其地目為「祠廟」,申報人「Q○○」,代理人張鴻謨,備註欄空白,此與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內容不同,足證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並非被告Q○○所有。

十、查張春波為原告之祖先,此有戶籍謄本及張春波之後裔系統表乙件呈案為證,足見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被告對於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三二九之一地號雖將所有權人之名稱變更為「聖母祠」,然「聖母祠」並不具法人資格,「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又依同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亦揭明:「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即「聖母祠」並非權利主體,其權利主體仍為原告,因此,土地登記簿雖將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聖母祠」仍不影響其所有權屬於原告之事實。又查被告Q○○雖經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領有彰寺登字第芬00一號Q○○之寺廟登記證,然Q○○亦不具法人資格,則依上開兩判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Q○○對於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自屬合法有據。

十一、依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被告Q○○在日據時代昭和二年十二月保存之寺廟台帳檔案原本,顯示被告Q○○僅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祠地,而義民祠亦位於彰化縣○○鄉○○段○○○○號祠地之範圍,此有審判長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指示影印調取之Q○○寺廟台帳影本乙件附卷足憑,足證原告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絕不屬於被告Q○○所有。

十二、依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印刷出版之「芬園鄉志」第四九一頁至第四九五頁載明「另因鄉民對本寺修護頗覺認同,對香油錢的捐獻,從未息止,本寺管理委員會也善加運用,以之購買廟側及廟前土地六分多,合計壹仟捌佰餘坪,使本寺建築群完整,進香客前來進香,方便出入停車。將來本寺修建工程完成,對本鄉觀光事業的發展,必將有莫大幫助」等語,此有「芬園鄉志」第四九一頁至第四九五頁影本乙件為憑。惟查系爭原告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總面積多達一0五四八平方公尺,折合三一九一坪,此有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憑。顯見系爭原告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絕不屬於被告Q○○所有。

十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慶豐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繪製之配置圖顯示「忠義祠」已被竄改為「義民祠」,而「忠義祠」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所建造,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竊佔系爭原告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而建造,此外,尚有廁所及廚房,亦為竊佔系爭原告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而建造,此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創字第七四三0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之配置圖影本乙件及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創字第七四三0號函影本乙件為憑。顯見系爭原告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絕不屬於被告Q○○所有。原告保留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慶豐竊佔罪之追訴權。

十四、復依據台灣省政府文獻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初版之耆老口述歷史叢書(二二)「彰化縣鄉土史料」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記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慶豐口述之內容敘稱:「...至民國五十八年,右廂房重建,又加建忠義祠」云云,有「彰化縣鄉土史料」影本乙件為憑。原來舊「義民祠」,如今卻被異動位置,竊佔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名稱為「忠義祠」,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審判長履勘現場之前,被竄改為「義民祠」以矇騙審判長甚明。否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慶豐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繪製之配置圖,何以無「義民祠」,卻呈現「忠義祠」此有「彰化縣鄉土史料」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影本乙件為憑。可見此種文字名稱之竄改來竄改去,不過出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慶豐之作為而已。

十五、至於台灣省政府文獻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編印之「重建台灣省通志卷三住民志宗教篇第二冊」內附寺廟台帳目錄彰化郡丙項「沿革」所屬財產增列三二九之一地號林一0八七五甲之土地為業主Q○○管理張烈堂乙節,係遭竄改擅自變造,此亦有寺廟台帳目錄影本乙件為憑。蓋張烈堂從未擔任Q○○管理管理人,其為變造之事實無庸置疑。

十六、被告Q○○依據最原始由官方(彰化縣政府)所保存之檔案文件「Q○○寺廟台帳」記載:「境內地坪數為九百四十三坪」,此有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二00二八八九一號函檢送之Q○○寺廟台帳(按該寺廟台帳後附所屬財產所增列三二九之一地號林一.0八七五甲,係由不詳姓名人所變造,顯與第一頁之境內地坪數為九百四十三坪不符)影本乙件及(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所保存之檔案文件「民國四十八年台灣省彰化縣芬園鄉宗教調查表」記載:「Q○○之境域面積為九○○坪,創建於清朝雍正十一年,位置:彰化縣芬園鄉進芬村碧園巷一八八號」,此有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臺整字第0九二000一00二號函檢送之該調查表影本乙件在卷足憑。亦即被告之原有土地,僅三二九地號祠地乙筆,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折合九四三坪即0.3118乘以3025=943坪)而已,並非被告所辯其所擁有之土地,包括系爭原告所共有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購同段三三0地號田地乙筆,面積三二00平方公尺(折合九六八坪即0.3200乘以3025=968坪),兩筆土地總計面積1914坪,核與依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印刷出版之「芬園鄉志」第四九一頁至第四九五頁載明「另因鄉民對本寺修護頗覺認同,對香油錢的捐獻從未息止,本寺管理委員會也善加運用,以之購買廟側及廟前土地六分多,合計壹仟捌佰餘坪」之面積相近,足證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絕非被告所有。

十七、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具準備書狀抗辯內容認與事實不符,鄭重否認之。被告辯稱:原告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當庭自認:「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原先是張春波所有,後來移轉給聖母祠」等語,其移轉不管是贈與或買賣,不待登記即發生所有權喪失取得之效力,原告即不能再提起確認之訴乙節,殊有誤會。查「聖母祠」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非祭祀公業,更非神明會,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依據呈案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記載,「未保存」即屬未經保存登記為權利主體之土地,因此,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仍屬原告之祖先張春波所有,而張春波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原告為張春波之繼承人,亦有張春波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件、原告壬○○之祖父張份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件(按張份劉係張春波之螟蛉子即養子)、原告壬○○之父張曾戶籍謄本一件(按張曾係張份劉之螟蛉子即養子)、原告黃○○等戶籍謄本六件為憑及張春波後裔系統表乙件附於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具準備書續(一)狀在卷足憑,原告等人繼承張春波所有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而成為公同共有人,自屬合法有據。

十八、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庭呈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被告Q○○之寺廟登記證影本(原本業經審判長當庭核閱無誤,發還原告壬○○保管在案)記載被告Q○○之之財產數為土地一甲四分九毛,此面積係由登記為Q○○管理人張鴻謨名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祠、面積零甲參分貳厘壹毛伍糸加上由謝典承租登記為所有權人張春波聖母祠名義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0八七五甲,合計面積才成為「一甲四分九毛」(0.3215+1.0875=1.4090甲,即一甲四分九毛)。

該三二九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0八七五甲,原來並非被告所有,此有三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件、台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謄本在卷為憑。該保證書載明:「本保證人謝典、張龍池、張丁串保證右列(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確為聖母祠張春波所有」等語,足證該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並非被告Q○○所有,倘若為被告Q○○所有,管理人謝典豈有向聖母祠張春波承租之必要?㮀

十九、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日期空白之準備書狀內容不實,原告否認之。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被告Q○○之寺廟登記證記載Q○○在雍正十一年(即西元一七三三年)建立土地畝數,「一甲四分九毛」,系爭三二九地號面積0.三二一五甲,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一.0八七五甲,二者合計剛好為「一甲四分九毛」,上該文件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可見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Q○○所有云云,有違經驗法則。按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如係Q○○所有,載Q○○建立於雍正十一年(即西元一七三三年)何以日據時期,被告未向日本政府辦理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Q○○名義所有,反而要由被告之前任管理人謝典邀同保證人張龍池、張丁串二人具保承租該土地?又何以張春波具名之「台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查結果相符後,於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被告竟未提出異議,而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確定在案,此亦有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被告所有三二九地號及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台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為憑(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彰地一字第0920004242號函檢送在卷)。該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台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亦載明:「現在承租人」為謝典。倘係被告Q○○所有,何以被告Q○○之前任管理人謝典,竟反而成為:「現在承租人」?㮀

二十、按所謂「台帳」一語,為日據時期之用語,其意為「原始帳冊」之義。經查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之寺廟台帳(Q○○、義民祠)亦登載:「Q○○」所在地為:「芬園庄芬園三百二十九番地」,境內地坪數為:「九百四十三坪」,而被告所有三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0.三一一八公頃,恰為九四三坪(0.3118乘以3025坪=943坪,小數點不計),「原始帳冊」既未記載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四八公頃,折合三一九0坪為被告所有(1.0548乘以3025坪=3190坪,小數點以下不計),請問:被告對此又作何解釋?㮀

二一、被告再辯稱:「因為被告之寺廟早年以前均蓋在第三二九號土地,才變為地目為祠,至於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均作農業使用,故無法編為祠,故不能以未編定為祠,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云云,此種說詞,亦違背經驗法則。按地目為「祠」或「林」,均無關乎所有權之歸屬,決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在乎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倘若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早已屬於被告Q○○所有,則理應早已登記為所有權人:「Q○○」豈有登記為所有權人:「聖母祠」,管理者「張春波」之理?㮀

二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提不出所謂聖母祠原有位置,原告一再講並無聖母祠,又稱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自始為張春波所有,前後矛盾云云。殊不知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雖以「聖母祠」,管理者「張春波」名義登記,然「聖母祠」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自屬張春波所有,原告殊無提出所謂聖母祠原有位置之必要。張春波所有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不能任由被告以變魔術之手法,驟變為被告Q○○所有,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對於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

二三、原告就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祖先及原告所有云云,係屬對於原告所舉諸多積極證據及歷史文件,故意視若無睹,不值爭辯。

二四、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慶豐膽大妄為,竟申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以三二九地號土地與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同一主體」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由芬園鄉公所以芬鄉民政字第九一0000七四三0號函轉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一0一八八七二七二號公告徵求異議,欲將原告所有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併吞,獲取非法利益,此舉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其藉行政程序,規避「法律行為」,冀圖無償取得原告所有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壬○○於自訴余慶豐乙案所為之主張,核與本件之主張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Q○○原來究竟是否在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蓋廟與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為伊所有無關。

二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慶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一)芬寶管字第0二一號函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覆理由謂:「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由三二九地號土地本筆分割出來,可佐證該二筆土地係屬Q○○原所有之財產」云云,要屬於法無據之推論。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最原始時期,係由三二九地號土地本筆分割出來,於分割完畢後,曾登記為「Q○○所有」之事實,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張(所有權部並未登載三二九之一地號分割自三二九地號土地)為憑。被告空言主張:「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屬Q○○原所有之財產」,難予採信。

二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慶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一)芬寶管字第0二一號函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覆理由又謂:「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二八號解釋,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所有,若主張為住持(即管理人)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云云。問題是: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並非由Q○○所管理,無從變成屬於「天上掉下來之禮物」由被告撿到而成為被告所有。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所謂之「所屬財產」(土地之部將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列入,此係遭變造,其證據在於㈠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之寺廟台帳(Q○○、義民祠)僅登載:「Q○○」所在地為:「芬園庄芬園三百二十九番地」,境內地坪數為「九百四十三坪」,而被告所有三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0.三一一八公頃,折合九四三坪(0.3118乘以3025坪=943坪,小數點不計),如包括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四八公頃,折合三一九○坪為被告所有(1.0548乘以3025坪=3190坪,小數點以下不計),即不相符;㈡三二九與三二九之一之筆跡顯然不同此係「偷吃不會擦嘴」之效應所使然。該變造者僅知將「所屬財產」(土地之部)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虛予列入,殊不知前頭還有境內地坪數為:「九百四十三坪」之記載,相信其無法亦不敢膽大非為,一併予以變造,致成為前後不符,牛頭對不準馬嘴之窘境,明眼人一望即知「所屬財產」一欄將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虛予列入,根本是偷天換日、變造之手法。以上事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九一)芬寶管字第0二一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證物影本乙件為憑。考向芬園鄉公所申請轉請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求異議之目的,無非欲藉此不法之途徑,依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更名登記」,將屬於原告所有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變為被告所有然其提出之基本資料,瑕疵百出,且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並非被告Q○○所有,核與更名登記之要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二七、按內政部五十三年台內民字第一五五三0六號函、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內民字第二七三三一九號代電釋示:「寺廟申請登記時,必須檢具寺廟產權之證明文件,所謂產權證明文件,係指縣市政府核發予該寺廟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而言」。被告辦理寺廟登記,並未檢具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竟擅自將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列為被告之財產,於法顯有未合。

附 件 貳為提出答辯狀事:

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要旨:「(一)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超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有案。惟此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為之解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八八號解釋,於公同共有原無其適用。(二)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害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是於分割遺產前,並無許繼承人之一單獨行使權利之餘地,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主張坐○○○鄉○○段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聖母祠,其管理人為其祖先張春波,故為張春波所有,伊為其子孫,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否認其主張,退一萬步言,縱使是張春波之私人產業,則應屬張春波全體子孫所公同共有,其子孫系統表詳如附表,則僅原告一人提起本件確訴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查確認之訴必需就法律關係有爭議始得提起,如就單純事實提起即不合法,原告僅在確認彰化縣○○鄉○○段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聖母祠與同段第三二九號土地所有權人Q○○非屬同一主體,似非在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亦非在確認是自己有所有權存在,即於法不合。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故除祭祀公業以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以及以公共設施為中心之宗教團體;即「台灣私法」所謂之宗教的營造物者外,其他凡行郊、同業公會、祖公會、父母會、辦事公業、育才公業、以及村莊等均得謂為神明會。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即有「樹腳里天上聖母會」,乃為樹腳庄民全體崇拜天上聖母之組織,置有土地產業,請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五頁及第六一○頁。本件聖母祠性質即屬之。

三、依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五年民甲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函:「寺廟管理人如不能依照各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內政部五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二○四四三五號代電:「寺廟信徒對寺廟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罷免,由全體信徒三分之一之連署,向縣市政府提出,由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通知寺廟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被罷免人到會申辯,再由信徒大會決議,但應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罷免。」,可見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由信徒大會選舉,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寺廟之管理人,並非即所有權人,非所有權人,亦可被選任為管理人,故原告不能以其祖先張春波為聖母祠之管理人,即屬該筆地之所有權人,張春波之所以為管理人,因張春波曾在日據時代為鄉長(即庄長),因為伊是地方首長,信徒才選任為其管理人。

四、根據彰化縣政府所保存日據昭和二年十二月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均屬業主Q○○所有(業主即為所有權人之義),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上建有一棟義民祠,祠內即有供奉李洋外四十九名等雜姓之木製神主牌位,該義民祠自光緒十五年當初之信徒即約五十名,並非供奉原告之祖先牌位,請參閱呈後之台帳、義民祠之原始資料,請 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在在足見原告之主張概不實在。

五、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不能舉證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為伊祖先所有,則被告即不負反證責任,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

(一)原告在前次開庭自我表白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原為張春波所有,後贈與聖母祠所有,伊並非該筆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張春波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要旨「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非其為主體之債權,而與債權主體共有具名起訴,係以他人之債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認之訴在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益,又須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才即有確定其法律關係加以保護之必要,如為第三人之權利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既為聖母祠所有,已非張春波所有,亦非原告所有,則系爭兩筆土地是否屬於同一主體,與伊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與關係,干卿底事,可見原告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與起訴利益,基上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原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已自認系爭土地雖為張春波所有,但已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聖母祠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則自生自認之效力,除非追加之原告另行起訴確認,否則即應本於其自認,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八、

(一)查聖母祠所有名義之土地上並無原告祖先之牌位,亦無聖母祠之廟堂,唯有一座義民祠,而義民祠內乃供奉李洋外四十九名等雜姓之木製神主牌位之烈士,其中即無一人是原告之祖先,可見系爭土地顯非原告之祖先所有。查聖母祠並非祭祀公業,倘系爭土地是其祖先張春波所設立之私人產業,則依法而論,亦屬張春波之遺產,應屬張春波全體男女子孫所全體公同共有,並不限於男系子孫始得繼承,原告所追加之人並未列女系子孫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仍不適格。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地為其祖先張春波所有,則依法而論,張春波於民國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依日據時代台灣繼承習慣應由其男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繼承,至於其男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光復後死亡後,即應適用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之規定由男女繼承,原告等並未邀其他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共同原告,即當事人不適格,依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備註寫「未保存」三字,乃指聖母祠之廟宇未辦保存登記,並非指土地而言,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該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為聖母祠,而非張春波,而根據土地台帳所載所有權人為聖母祠,張春波僅為管理人。

九、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張春波唯為申報人而已,並非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聖母祠,張春波三字及其籍貫、職業、年齡、住所早已因誤寫而被刪除,又依據呈後之保證書記載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聖母祠所有,張春波(管理),可見張春波唯屬管理人而已。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例要旨「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查坐落芬園段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上目前並無聖母祠,原告就已不存在之寺廟提起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早已登記為聖母祠所有,縱使是原為張春波所有,既已贈與而登記為聖母祠,則自喪失所有權,原告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者保證書亦記載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聖母祠所有,並將張春波(管理)五字冊除,在在足見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等有所有權,顯不足採。

十、根據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釋「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租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認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可見土地台帳不能作為主張所有權之依據。

十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要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不能確定,系爭土地縱使最早為張春波所有,其後既贈與聖母祠,則原告等即不能再確認其所有權存在,聖母祠是在供奉天上聖母,被告之寺廟內即是供奉有天上聖母神像數十尊,有Q○○神像目錄為證。

十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要旨「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原告壬○○於第一次開庭時即自認系爭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原先是張春波所有,後來移轉給聖母祠,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張春波是死於民國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是在光復前死亡,原告是否認系爭地為其所有。退步言之,如依被告所述是宜的話,其移轉登記予聖母祠所有,不管是贈與或買賣,是發生在其死前,亦即發生於日據時代,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之規定,乃採意思表示,不待登記即發生所有權喪失取得之效力,原告即不能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請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要旨「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十三、

(一)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聖母祠,所謂聖母祠者即為廟,亦即祠堂之謂,請參閱字典之解釋,顧名思義聖母祠一定是供奉聖母之廟堂,此猶如關帝廟一定是在供奉關公,地藏一定是在供奉地藏王菩薩,媽祖宮一定是供奉觀音媽祖,而被告廟宇內所供奉之天上聖母神像即達數十尊,可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辯稱聖母祠僅是一個虛擬之登記名詞而已,事實上系爭土地從未供奉天上聖母或其他神或其祖先,系爭地更從未有蓋過聖母祠堂,倘如此無神無廟,日據時代政府即不可能憑空登記為聖母祠,如系爭地為其祖先張春波所有,何以不逕行登記為其私人之產業,為何願屈居為管理人,而張春波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為何不申請登記為管理人?

(二)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祭祀公業固得為土地之權利主體,認為有登記聲請能力,即神明會亦屬該條所謂公業之範疇自亦具有此能力,請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五三頁、同書第六四九頁亦稱明治三十五年六月頒佈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佈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同書第六五○頁又稱「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可見日據時代神明會可為土地登記權利之主體,管理人可為神明會之申報人,土地台帳不能作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三)神明會之信徒及管理人全部死亡時之土地登記及處理?內政部臺(45)內民一0一二一0號代電函復:「(三)信徒捐贈與寺廟或神明會之財產,其業經登記為神明會所有者,該信徒之繼承人對該項財產自無繼承權,其子孫退出神明會時,亦不得將原所捐贈之財產收回。(四)神明會之信徒及管理人全部死亡,僅有部份後裔佔有其財產者,該項財產之全部,仍屬神明會所有,不得按其繼承持分分給財產。」,可見原告不能再主張系爭地為其所有。

十四、

(一)原有之義民祠經實測結果雖然位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並不能據此即認為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即非屬被告所有,亦不能認為即屬原告所有,蓋寺廟所有之土地並不局限於廟宇本身所坐落之基地,事實上廟宇所有之土地包括鄰近者比比皆是,佛光山之土地即達二、三百甲之廣,即其著例佛光山員林講堂之土地亦屬佛光山所有,其在世界各國均有分堂。

(二)內政部致原告壬○○之公函唯在說明芬園寶藏封古蹟所座落之土地為芬園段第三二九地號並未否定三二九之一號土地非被告所有,該函所未提到之土地不能作為產權歸屬之依據,該函唯重在說明Q○○古蹟本身所座落之地號位置,土地與古蹟不能混為一談,古蹟是指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而非指土地,此不得不辨也。

(三)呈後之所屬財產即載明系爭地亦屬Q○○所有,縱使該張紙筆跡不同,亦不能認為有變造,因在不同時期由不同承辦人員填寫,筆跡當然會不同,即以日據時代或光復後之戶籍謄本而論,戶籍登記事項如有變動或遷移,即會由不同時期之主辦人員填寫,難道此亦屬變造嗎?況看不出有何變造之嫌,原告所提出之芬園鄉志即記載惟我芬園典章事物多已散失,先民開拓史實逐漸淹沒,街談巷議每多不實,老成凋零,莫可諮詢,本志之成,因徵文考據之難,疏漏之處亦所難免,可見該鄉志僅供參攷而已,並非句句皆實。

十五、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呈後之寺廟登記證記載Q○○在雍正十一年(即西元一七三三年)建立,土地畝數一甲四分九毛,系爭第三二九號土地面積為0.三二一五甲,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一.0八七五甲,請參閱呈後被告不動產所屬財產表,二者合計面積剛好為一甲四分九毛,上開文件均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可見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為Q○○所有。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上開文件均為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十六、

(一)查地目之編定是依據實際使用之情形或都市計劃之編定而更正,因為被告之寺廟早年以前均蓋在第三二九號土地,才變為地目為祠,至於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則為山坡地,均作農業使用,故無法編為祠,故不能以未編定為祠,即非屬於被告所有。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之呈後之異議書之說明稱「第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原為異議人之祖太張金赤所有,即屬私人土地,後於其地上自建一間廟,經考量該間廟要供後代子子孫孫延續祭拜,仍成立聖母祠,並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聖母祠所有」等語,但查原告又提不出所謂聖母祠之原有位置,況原告一再講並無聖母祠,只是以聖母祠名義登記而已,又稱第三二九之一號為自始為張春波所有,前後矛盾。

(三)原告所提出之業主權存保登記申請書、管理人變更選任決議書、所有者住所追加登記申請書、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均不能證明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是原告之祖先所有,上揭文件唯在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及申請變更管理人等手續而已,並無核准之文件,並未說明三二九之一號為原告之祖先所有。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芬園鄉志第四九一頁所載Q○○又稱聖母祠,查媽祖姓林名默或稱默娘,民間通稱媽祖婆,官方稱為天妃、天后或天上聖母,請參閱該書四九0頁,該書第四九五頁亦稱修護後之Q○○將包含玉皇上帝廟在內,且因廟宇空間增加,決定將正殿改奉觀音菩薩為主神,後殿以天上聖母媽祖為主神,可見聖母祠即屬Q○○之一部分,聖母祠名義之土地即屬Q○○另以其名義登記而已。

十七、原告訴訟代理人壬○○在 鈞院提起之自訴狀稱聖母祠為自訴人祖先張春波所創建,係張家自己供奉之祠堂,但查原告卻始終提不出聖母祠堂係位於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之何處?可見聖母祠非原告之祖先所創建,顯然是Q○○所有,而以聖母祠名義登記,由原告之祖先張春波作管理人。查謝典者為Q○○之管理人,至於台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雖寫現在承租人為謝典,此並非矛盾,因謝典雖為Q○○之管理人,但Q○○位在三二九號土地,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因未建廟,是山坡地,可種果樹收成,故由管理人謝典承租三二九之一號土地並無角色混淆之嫌及利益衝突之情形。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祖先張春波作聖母祠之管理人,即認為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即為張春波所有,未免牽強。

十八、

(一)台灣之神明會在法律上雖非法人,但事實上仍可作為不動產登記之主體,登記簿上以寺廟或神明名義登記者,則數以萬計,在訴訟上亦均以其為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要旨「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神明會亦應同樣解釋,請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八六頁。

(二)原告提出異議書主旨即寫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為林地目,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是聖母祠,管理人為張春波,說明則稱該筆地為異議人之祖太張金赤所有,後於其地上自建一間廟,並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聖母祠,由此可見原告已自認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為聖母祠所有,其祖先張春波唯為管理人而已,則豈可再主張為其祖先所有,況原告或主張為張金赤所有或主張為張春波所有,或主張有廟堂或主張聖母祠只是一個名詞而已,實矛盾百出,顯見其主張不足採。

(三)第三二九號土地之所以地目編為祠,是因為寺廟蓋在該筆地,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之所以地目未變更為祠,是因為該筆地只作山坡地使用,並未蓋廟,而無法變更為祠,故不能以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地目未變更為祠即非Q○○所有,因地目之變更必需按實際使用而編定或更正,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四字第七六七一二號函「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現況調查時,如發現原編定「農業用地」之「田」地目土地上有建築物,應即將建物所在座落標示列冊移送建管單位核處並為編定之參考依據。」可證,不能以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未編為祠,即非被告所有,至於 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之寺廟台帳雖記載三二九號土地坪數九百四十三坪,如包括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在內的話,則為何坪數只記載九四三坪,此是因為該紙台帳只就Q○○所坐落之基地所在地即第三二九號土地而記載,對於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則因未建廟,才未將第三二九之一號土地記載在同一張台帳內,此應無可置疑之處。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