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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右被告因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二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係丸田冷凍倉儲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自稱卓泰福者所虛設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販售之「鑽石鑫」標記蒲燒鰻及烏魚子(下稱系爭貨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為原告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遭自稱卓泰福者,以虛設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所詐騙),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以遠低於市價之蒲燒鰻每公斤低於二百三十元之價格,烏魚子每台斤不詳之價格,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購買系爭貨品,再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將系爭蒲燒鰻轉售予不知情之黃福明、謝智全及其他之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前揭丸田冷凍倉儲行二號、五號、八號、十二號冷凍櫃,查獲被告轉售予謝智全、許富明、楊大鵬、莊國慶之系爭蒲燒鰻各三箱、一箱、三十三箱及一箱,並於十九號冷凍櫃查獲被告尚未轉售之系爭蒲燒鰻五百五十四箱(每箱十公斤)及烏魚子四十六箱(每箱二十台斤),俟亦遭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售予姓名不詳之人。而被告嗣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處連續故買贓物罪行確定在案。㈡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貨品之贓物性並無認識,惟:⒈鰻魚及烏魚子在大盤之交易均有貨物明細表及受貨單,若被告果係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買受系爭貨品,應可隨時提出買受之貨品數量、價格及如何付款之相關證明。但被告於三年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始終無法提出貨物明細表及受貨單,足證其所言均非事實。⒉原告受詐騙之貨物自第一批至第八批均分散儲放在被告冷凍倉庫內,此由該倉庫中有一般交易罕見之原告第一批受詐騙而交付之有頭整尾鰻魚即明,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贈與自稱卓泰福者之山土雞、水果、香菇雞等禮品,亦同在被告之冷凍倉庫內,此業經證人即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徐健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⒊又系爭貨品若係被告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卓泰福買受,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所開立之發票應保存在其公司內,被告焉須於調查站查扣時逃離現場設法取得該發票?又該發票上所載之蒲燒鰻、烏魚子數量較實際扣案之數量為少,且被告就買賣價格之供述又一再反覆,足見該發票係臨案杜撰而來,不足為取。㈢原告提出之八紙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以卓泰福支票支付者為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其中有兌現者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沒兌現者八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而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未開票亦未支付者為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是以,原告遭詐欺而未獲償之金額為八百七十萬二千零六百五十元。而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向原告詐騙所得之系爭貨品,都悉數由被告惡意買受,已如前述。故原告因被告故買贓物而無法取回之部份(即未經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付款之部份),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以八張估價單所示數額,對照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所開立之支票金額以觀,概均符合銀貨兩訖之形式,足見八紙估價單所載出貨數額即係原告實際出貨予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之數額,故原告確實依照估價單內容出貨予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原告之損失自得以估價單所示數額為準據。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出售之系爭貨品,具有贓物性乙節,顯有認識,則原告對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原有請求返還系爭貨品之權利,被告竟仍惡意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低價購入後高價販售予他人,足認被告之行為有不法性。而原告喪失對系爭貨品之占有,係因新福益冷凍食品號之詐騙所致,被告之故買贓物及轉售他人行為,更使原告難於追回系爭貨品,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貨品價值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故買贓物及嗣後販售他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九二號存證信函,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即卓泰福限期催告給付貨款及屆期未給付即解除契約之聲明,而新福益冷凍食品號截至今日仍未給付貨款,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自已解除,從而,原告以系爭貨品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向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請求返還。惟被告明知系爭貨品乃贓物而仍故買之,顯係侵害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爰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其故買贓物之數量之價額。㈤據此,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無非引用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僅憑上開刑事判決謂伊已盡舉證之責。㈡被告就系爭貨品並無贓物之認識:⒈被告係向自稱卓泰福者購買系爭貨品,而自稱卓泰福者係以正式申請設籍課稅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與被告交易,就客觀情形言,被告無從知悉自稱卓泰福者是否虛設行號,並將向他人詐欺取得之物售予被告。⒉據知市場上之鰻魚買賣售價一日數變,並非單一價格,被告初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正式向自稱卓泰福者購進蒲燒鰻,先以每公斤二百七十元購入,惟因該蒲燒鰻包裝內醬汁較多,品質較差,賣相不佳,經被告反應後,自稱卓泰福者始以每公斤二百五十元售予被告,並同意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此部分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卓泰福起先係以每公斤二百七十元賣給我,經我反應後,改以每公斤二百五十元賣給我,並同意給我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為何發票其中二張仍以每公斤二百七十元計價?)發票係卓泰福開的,我不知他為何以二百七十元計價,我收受發票目的只求有憑證即可,平時買賣農產品是不須開發票的,我是怕此批貨來路不明,會惹禍上身,所以我才要求卓泰福開立發票」等語,換言之,該購入價格並非被告明知為贓物而刻意壓低,而是被告反應並無良好之市場價格,且因現金購入買方即有較多之議價空間,自稱卓泰福者始以每公斤二百五十元出售。⒊系爭「鑽石鑫」品牌之蒲燒鰻在市場並無知名度,被告尚是第一次接觸,為免銷路不佳,自無任令賣方定價即遽然購入,嗣被告為求證明貨品來源,而要求賣方開立發票,為何其上所載金額仍以每公斤二百七十元計價,被告實不知情,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能百分之百舉證證明購入價格與原告所舉證人供述之「成本價」相符,即推定被告明知系爭蒲燒鰻係贓物,蓋遍觀本件刑事全案卷證,均無被告明知系爭貨品係自稱卓泰福者向原告詐欺取得之物。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曾函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詢問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蒲燒鰻之市場行情,為「本會…受會員工廠委託零售冷凍蒲燒鰻禮盒每盒新台幣五○○元(淨重一公斤、真空包裝、無頭長燒、四─六尾)」、「塑膠袋裝蒲燒鰻若添加過量調味醬汁,因其成本降低當會影響蒲燒鰻售價」等語,故依該會提供之售價認定標準,五○○元之蒲燒鰻應符合:⒈淨重一公斤、⒉內容物有四至六尾無頭長燒鰻、⒊醬料不多等條件。而被告於本件刑事庭所舉之證人謝智全、黃福明,均證稱伊等向本件被告所買之蒲燒鰻,均是十公斤裝一箱,每箱二十至二十五尾,與原告所稱售予自稱卓泰福者之貨係以一大箱中二小箱共十公斤,十至二十五尾均有,第一批一四○箱有頭,其他無頭,沒有附加禮盒之供述相符,足見系爭貨品之價值每公斤不值二百五十元,而被告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七十元購入,即無以低價購入高價售出之情事,亦無所謂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況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覆鈞院表示:出廠售價內銷品每公斤約二百六十九元,而次級廠(非HACCP認證加工廠)加工之蒲燒鰻若稍微再提高其製成率或使用國產調味醬油,則其出廠售價每公斤在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七十元之間應屬可能等語,而原告產製之系爭貨品顯屬內銷製品,益見被告並無故意以低價購入,亦欠缺贓物之認識,惟本件刑事案件並未就此點加以調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低價購入高價售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自不得遽行請求賠償。㈣被告有向自稱卓泰福者購入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五百九十二箱(每箱十公斤)及烏魚子四十六箱(每箱二十台斤),並將部分轉售予黃福明、謝智全、許富明、柯政豪、楊大鵬等人。而原告雖以估價單及自稱卓泰福者簽發之支票主張伊所受損害之範圍,然估價單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向自稱卓泰福者所購之全部物品,況被告向自稱卓泰福者購買之貨物數量,與原告售予自稱卓泰福者之數量並不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乃原告單方面之記載,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遭退票之支票僅得證明係自稱卓泰福者所簽發,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購貨品之金額。退步言之,原告縱遭自稱卓泰福者詐欺而受有損害,惟系爭貨品既有存放時間過久非予處分將致腐敗滅失之虞,是計算系爭貨品之價值應以市場上之客觀價值為之,而被告是分別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二百五十元售予黃福明、謝智全,故系爭貨品於九十年間之市價應僅在每公斤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左右,而非自稱卓泰福者向原告購買之貨款。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卓泰福將自己名義借予他人開立支票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未論及關於開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事實,故與本件爭執事實無關,自難採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連續故買贓物,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茲有爭執者,首為被告就系爭貨品係贓物乙節,有否認識?析述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自稱卓泰福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止,以虛設之新福益冷凍食品號,連續向原告詐購價值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之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及烏魚子,並交付發票人卓泰福、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一四七七五─三號、總金額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惟其中兌現者僅有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沒兌現者為八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未開票亦未支付者為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原告迄有八百七十萬二千零六百五十元貨款未獲償等情,除經原告於被告涉嫌贓物罪嫌之刑事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四紙為憑,且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具之桃稅工密字第0910107072號函、支票帳戶退票明細及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勵法字第八二四一號卷)贓物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扣案之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及烏魚子足資佐證,足見於被告經營之丸田冷凍倉儲行查獲之系爭貨品,確屬贓物無訛。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事實,被告雖予否認,然查:

⑴觀之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之三張統一發票(編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二張品名為蒲燒鰻共計六千八百公斤,另一張品名為烏魚子為七百二十台斤,而烏魚子部分,已較扣案之數量為少,且被告就所購買蒲燒鰻之數量、價格及烏魚子之數量乙節,於調查筆錄中供詞又反覆不一,再稽之被告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已供稱:卓泰福交貨時,有表示貨品載完後一次開立,因此三張發票皆是連號,是卓泰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來丸田公司收尾款時一次交付等語,果為如此,則被告提出之三張發票應係系爭貨品之全部數量及價格才是,惟上開發票就系爭貨品所載之數量部分,與被告前後所供述及扣案之數量並不一致,另蒲燒鰻單價每公斤二百七十元部分,亦與被告供稱蒲燒鰻事後以每公斤二百五十元並扣除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購買乙節不符,是上開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⑵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覆本院稱:出廠售

價內銷品每公斤約二百六十九元,而次級廠(非HACCP認證加工廠)加工之蒲燒鰻若稍微再提高其製成率或使用國產調味醬油,則其出廠售價每公斤在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七十元之間應屬可能等語,惟據開設信實園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蒲燒鰻加工,並為原告生產系爭貨品之證人郭耀武在刑事庭證稱:

蒲燒鰻在八十九、九十年間每公斤成本(含包裝在內)為二百八十元,原告所交付之鰻魚規格,其成本價為三百元等語甚詳,足見原告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並非次極品。復參之被告已自承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或二百五十元價格販售系爭蒲燒鰻予他人,而證人黃福明、謝智全也分別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渠等分別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蒲燒鰻等語,衡情被告既係開設冷凍倉儲行,並從事海產批發之生意,自應深知蒲燒鰻之市場行情,其猶能以與市場成本價不相當之價格,購入達數百箱之量,再予低價販出,當知系爭蒲燒鰻來源即有可疑,且被告除所提之三張不實發票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貨品來源之憑據或證明,益徵被告對於自稱卓泰福者所販售之蒲燒鰻及烏魚子係贓物乙節,應已知悉,然其仍陸續大批購入,堪認被告有購買贓物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而被告被訴刑事部分,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連續故買贓物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向自稱卓泰福者收購贓物,尚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盜贓之故買,係對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其所侵害者,實為被害人之所有權,換言之,即侵害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佔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能;且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貨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扣押交其保管後,復隨即將之賣予第三人,則被告故買贓物及轉售他人之行為,確使原告難於追回系爭貨品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故買贓物及轉賣他人間顯有因果關係。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系爭貨品均已遭被告處分,無法追回,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應予審究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查自稱卓泰福者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向原告詐購系爭貨品,貨款共計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僅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餘欠八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乙情,有卷附估價單影本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四紙為證。原告雖主張伊遭詐騙之系爭貨品,均悉數由被告惡意買受,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欠款八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柯政豪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陳稱:除貴站查扣該批貨品外,尚有其餘贓物在外流通等語,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稱卓泰福者業將詐得之物全數賣予被告,伊此部份之主張即難憑採。本院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搜索丸田冷凍倉儲行結果,於該行二號、五號、八號、十二號冷凍櫃,查獲被告轉售予謝智全、許富明、楊大鵬、莊國慶之系爭蒲燒鰻各三箱、一箱、三十三箱及一箱,並於十九號冷凍櫃查獲被告尚未轉售之系爭蒲燒鰻五百五十四箱及烏魚子四十六箱,有該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物目錄可稽,核與被告自承向自稱卓泰福者購入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五百九十二箱(每箱十公斤)及烏魚子四十六箱(每箱二十台斤),並將部分轉售予黃福明、謝智全、許富明、柯政豪、楊大鵬等語相符,加以被告亦坦承販售系爭「鑽石鑫」標記蒲燒鰻予綽號「福明」、「阿才」計三十箱(每箱十公斤),足認被告至少從自稱卓泰福者處受讓蒲燒鰻六百二十二箱及烏魚子四十六箱,經審酌被告於刑事庭自承分別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售出系爭蒲燒鰻,以每台斤一千一百五十元購買系爭烏魚子及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前揭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元(〈622x10x230=0000000〉+〈46x20x1150=0000000〉=0000000)範圍內,自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六

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黃倩玲~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