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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 ○

庚 ○ ○

丁 ○ ○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 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己 ○ ○被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劉 嘉 堯 律師複 代理 人 何 孟 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庚○○、丁○○、乙○○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寺廟,被告己○○為該寺之管理人,被告戊○○為該寺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原告等四人均為佛教出家僧侶,原均在被告丙○○○修行,甲○○(即釋禪銘)更自七十三年左右起,即受聘於被告丙○○○擔任住持。惟迄九十二年初,因被告己○○以丙○○○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原告等表示欲接管寺院內事務,並要求原告等人離去。原告等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將寺院內所有事務及財產,全數移交該管理委員會後,離開丙○○○。詎被告己○○、戊○○竟在原告等人離開數日之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對外召開記者會,表示被告丙○○○之財務均由甲○○管理,管理委員會並未過問,原告等人侵占廟產、私吞香油錢並集體出走,離去後財物短少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及帶走明朝香爐等不實言論,惡意污損原告等人之名譽,造成原告等人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己○○、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因其管理人即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丙○○○亦應連帶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六百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庚○○、丁○○、乙○○各三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己○○雖為丙○○○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自六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並未實際管理寺務,而均係由分別擔任主持及寺務管理之原告等人負責管理,該段長達二十餘年期間,信徒所捐獻之功德金、香油錢、安太歲及光明燈費用保守估計逾一億元,竟無翔實帳冊可供查證,被告己○○因而代表被告丙○○○提起侵占告訴,乃職責所在;而原告等確有帶走丙○○○所有之明朝看爐一個及存款金額數十萬元之銀行帳戶存摺,被告戊○○於記者採訪時,所述之言論與事實相符,均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經登記之寺廟,被告己○○為其管理人(即該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戊○○為其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伊等四人原為在丙○○○修行之出家僧侶,甲○○(即釋禪銘)並自七十三年間起擔任該寺廟之住持,迄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其等在將寺方事務及財產移交給被告己○○後離去丙○○○之事實,有所提寺廟登記證、協議書、財產移交清冊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對外為如翌日自由時報第十四版「丙○○○不清靜」報導第三、五、六段,聯合報第二十版「丙○○○女住持傳私吞香油錢」報導第三、四、五段關於丙○○○財務均由甲○○管理,管委會並未過問,財物短少數十萬元及帶走明朝香爐等,暨台灣日報第十六版「丙○○○爆醜聞尼姑集體出走」報導第六段所述之不實事項,足以侵害其名譽,固據提出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日報等報紙之報導為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各該報紙報導內容與被告有關者,其內容摘錄如下:

⒈自由時報「丙○○○不清靜」之報導,其第三段「丙○○○財務收支等行政工作

以往均由住持釋禪銘全權處理,管理委員會不曾介入,但最近管委會在縣府要求下,接管行政工作並聘請會計管帳,釋禪銘等人卻認為該會接管行政工作將妨礙其清修,遂集體出走。」;第五段「丙○○○管委會總幹事戊○○說,該會依法接管廟方行政工作,並非霸占廟產,甚至給予釋禪銘等人兩百萬元供養金,但該會聘請會計管理財務後,發現除收支疑至少短差數十萬元外,並發現釋禪銘在『丙○○○』的帳戶外,另開兩個以上的私人帳戶存放香油錢等收入。」;第六段「戊○○表示,管委會已聘請律師進一步追查丙○○○的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以確定廟裡收入流入私人帳戶的金額,並透過一名葉姓人士與釋禪銘聯繫,目前已完成廟產初步交接,並討回一只明朝年間的香爐等古物。」⒉聯合報「丙○○○女住持傳私吞香油錢」之報導,其第三段「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戊○○說,平常香油錢及各界捐款都由法號『釋禪銘』的女住持甲○○(六十八歲)管理,管理委員會並未過問,最近盛傳帳目不清,疑被挪用。管理委員會覺得情況不對,接管帳目,甲○○卻於本月六日偕同丙○○○另三名弟子離開廟寺,並帶走一批財物。」;第四段「戊○○表示,外界盛傳甲○○捲走上千萬元及一批原存放廟寺的古物,實際上只有數十萬元,被帶走的明朝香爐,甲○○也託人歸還。他說,目前甲○○名下的私人帳戶有二個,都設在社頭鄉農會清水分部共二十多萬元,管理委員會已凍結她的帳戶;至於廟寺存款一千一百多萬元,甲○○原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存在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在他離開廟寺前已移交管理委員會,改存在台中商銀社頭分行,並請會計管理及清查帳目。」;第五段「他說,外傳管理委員會趕走女住持等人,事實上是為了健全寺廟管理制度,才由管理委員會接管財務。甲○○等人擔心管理委員會接管後會破壞寺廟清淨,及她在台北市○○道場,才會離開丙○○○。」⒊台灣日報「丙○○○爆醜聞尼姑集體出走」之報導,其第六段「戊○○指出,經

管委會初步清查結果,發現收支至少有數十萬元的出入,丙○○○的香油錢收入,除了存入『丙○○○』公有的帳戶,還被存入兩個以上的私人帳戶內,而寺廟裡的部分古物,確實在住持等人離寺後,被發現均不翼而飛。」㈡由前開各報之報導內容,可知係記者訪問被告戊○○後,根據被告戊○○表示之

內容而為,證人即記者孫英哲、湯文忠亦證稱:彼等係聽到傳言,始主動前往採訪,並非受到戊○○通知才到場等情屬實,該項新聞來源顯然與被告己○○無關,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己○○與被告戊○○有共同發表上開言論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己○○有該項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委屬無稽。

㈢參酌該等報導之意旨,被告戊○○對記者陳述之主要內容有三:

⒈丙○○○之財務收支(含香油錢)等行政工作,以往均由原告甲○○全權處理,管理委員會並未介入。

⒉原告等四人認為管理委員會接管財務後,將妨礙其清修,乃集體出走。

⒊在管理委員會接管財務後,發現帳目收支至少短差數十萬元,原告甲○○另開立

兩個私人帳戶存放香油錢等收入,其帶走的古物即明朝看爐一個,已託人歸還。㈣查被告清水岩自從八十二年六月間申准寺廟登記後,迄九十二年三月止,僅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主管機關陳報該寺八十三度第一次信徒大會記錄(附八十二年度收支決算表);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陳報九十一年上半年收支報告表;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陳報九十一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附寺廟變動登記表、第四屆管理及監察委員名冊、異動後信徒名冊、移交清冊等資料),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函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函亦稱:丙○○○極少召開信徒大會,如有函報財產收支及會議記錄等資料,該所均直接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等語,有該公所函可參。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擔任丙○○○住持期間,皆依規定每半年將收支情形等財務狀況向該管機關呈報,該等半年度呈報主管機關之帳冊,均由主任委員即被告己○○審核後備文送交主管機關云云,乃言過其實。再參上開資料,並無所謂之帳冊可按,僅此一次之九十一年度上半年收支報告表,其製表人為原告丁○○,出納及會計均為原告庚○○;並佐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簽訂之前開協議書明確載稱:「茲雙方為順利移交丙○○○相關財產暨管理等事宜,特定立本協議」、「雙方於社頭鄉丙○○○訂約當場確實點交如財產移交清冊(詳如附件)上所載之相關權狀、法物、存摺、印鑑及動產(現金、存款、金牌)等資料屬實,乙方保證並無隱匿或遺漏任何相關寺產之情事。」等情,顯見丙○○○在原告甲○○擔任住持期間,該寺有關之財務收支等行政工作,均由原告甲○○等人負責處理無訛。故在原告等人離開丙○○○時,始有將該寺之「全數財產」,毫無隱匿及遺漏的移交被告己○○之必要。況住持對於寺廟財產及法物,有管理之權;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機關,並公告之,此觀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甲○○為丙○○○之住持,對於該寺之財務收支及財產等行政事項,依法本即有管理之權限。被告戊○○前開關於以往丙○○○之財務收支等行政工作,都由原告甲○○全權處理,管理委員會並未介入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自無侵害原告四人之名譽或權利可言。

㈤原告等四人確係在丙○○○之管理委員會接管財務等工作後,一同離開丙○○○

,在客觀意義上與「集體出走」相當。至於其等究係由於管理委員會欲接管寺院內事務,而經被告己○○要求離開丙○○○,或係如被告戊○○所述,係因為管理委員會接管寺廟財務等行政工作,原告等人認為將妨礙其清修,始離開丙○○○,兩造雙方雖各自表述,並無交集。惟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即須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能構成。被告戊○○所為原告等人因認管理委員會接管丙○○○財務等行政工作,將妨礙其清修,始集體出走之言論,縱使與事實不盡相符,然從其內容觀察,此項言論尚無貶抑原告價值之意,自不足以使原告四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亦不能認為係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㈥被告己○○在接管丙○○○財務後,確實發現原告甲○○以其個人名義,在彰化

縣社頭鄉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依序為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合計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並未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有其所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該農會申請凍結該二帳戶款項之申請書影本及該農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送本院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證人劉木卿並具結證稱:原告在搬離丙○○○後約一個月左右,訴外人葉新化與原告庚○○有交給他社頭鄉農會存摺,說是護法會的錢,要他轉交給丙○○○等語;原告亦自承在前開報紙報導後,才透過他人將存摺交還被告等情,足徵被告戊○○上開關於管理委員會接管丙○○○財務後,發現收支至少短差數十萬元,原告甲○○另開立兩個私人帳戶存放香油錢等收入一節,與客觀存在的事實相符,並非虛妄。至於原告在移交全部財務時,或因一時疏忽,而漏未將該部分存款移交清楚,然其已於兩造簽署協議書時,保證並無隱匿或遺漏任何相關寺產之情事(參該協議書第一條後段),參以原告移交之物品,並無帳冊之項目,可見原告甲○○在任職丙○○○住持之期間,就民眾或信徒捐獻之功德金、香油錢或安太歲、光明燈費用等各項收支,確未設置翔實之帳冊備供查考,原告等在離開後,復有未確實移交之存款,尤其,原告亦自承在丙○○○之期間,其個人同時亦接受民眾或信徒之供養(即收受民眾財物之供奉),則公私帳目如何分別,外人無從獲悉,被告戊○○基於此等主客觀因素,認為原告甲○○擔任住持期間之帳目不清,疑被挪用,亦屬合於事理之推斷,不能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㈦另原告在搬離丙○○○後,曾歸還被告清水岩一只一般的香爐(並非明朝看爐)

,為其所自承,證人劉木卿亦證稱:原告等人在搬離丙○○○時,他因感好奇,而去看明朝的香爐,但幫忙搬的信徒表示香爐已放在車上,之後即有人該香爐拿出來,再由原告庚○○交給他轉交寺方等語,雖然被帶走的古物,究為一般的香爐,或係明朝看爐,兩造各執一詞,且因物品已歸還,雙方又未曾簽立收據,而難以確實查明。但可以確定的是,原告在離開丙○○○時,確有帶走丙○○○之古物,不論其係故意,或係基於幫忙打包搬運行李信眾的疏忽。則被告戊○○上開關於原告有帶走古物,現已取回一只明朝香爐之言論,即屬有所根據,且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自非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至舉證人李振源、陳瑞發二人,就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辦理移交財產,及原告當日離開丙○○○之相關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並無與被告戊○○共同向記者表示上開言論之行為,被告戊○○對於前來採訪之媒體記者,所為之前開各項言論,或與事實大致上並無歧異,或未貶損原告等四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均不成立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丙○○○為合法登記之寺廟,參照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之意旨,堪認其為有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原告主張經合法登記之寺廟,對於其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固非無見。惟被告己○○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等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甲○○六百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庚○○、丁○○、乙○○各三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日期:200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