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而被告乙○○為訴外人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鼎剛公司原名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以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上房屋四○二戶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億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以無擔保品方式,向原告申請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額度美金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二筆貸款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金額三億零一十七萬元與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向原告洽辦妥展期貸款,旋即出現逾期繳息情形,原告於催繳無效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目前鼎剛公司分別結欠有擔保借款本金二億二千九百四十餘萬元與無擔保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
㈡被告乙○○在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與同年四月
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行為確屬無償:
⑴被告辯稱被告丙○○曾借款二千餘萬元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轉借予鼎
剛公司等語。惟從其所附之匯款單收據觀之,該二筆匯款計二千二百三十萬元係由被告丙○○匯給鼎剛公司,權利義務只在於鼎剛公司與被告丙○○之間,被告用此作為以債抵價之說詞顯難合於一般借貸習慣。且該二筆匯款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出,卻遲至五年後才為贈與行為,足證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亦即無以舊債抵價金之情形,僅係以脫產之合意而為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⑵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丙○○係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附表所示土地,而依
土地法所為之記有絕對之效力,縱實質變動之原因與登記不符,亦不得對抗任意第三人,不因其內部原因為何而受影響。其登記為贈與,即屬無償行為,並影響原告之債權,自符合得撤銷之要件。
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亦即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移轉原因,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買賣,稅捐機關仍以贈與稅之稅率核課,實與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涉。其立法意旨乃因贈與稅率遠高於買賣契稅,為防避近親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所為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夫妻間之贈與免稅。是夫妻間之財產移轉行為,願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並負擔買賣稅賦,拋棄其公法上因贈與所得受免稅之權利,既可增加國庫稅收,登記及稅捐機關實無拒絕之理,且土地登記規則對此亦無限制,被告所稱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始登記為夫妻贈與,即無必要,乃曲解法條,實屬無稽,反而可合理懷疑,認被告乃為脫產並避免因買賣契稅所採行之方法。
⑷夫妻均具有獨立人格,分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得為正常之交易行為,並留紀
錄,豈有僅因具備夫妻關係而無交易紀錄,被告所稱因屬夫妻不能提出確切資金之證明,並無依據。
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⑴鼎剛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
一百五十一筆,雖經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鑑估價值總計三億六千五百零一萬二千元。惟前開鑑價報告主要係以建物之重造價格為其鑑定價格依據,然不動產之估價基礎,實有所謂市場比較、成本及收益等價格因素,此觀內政部所頒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自明。前開鑑價報告僅侷限於成本一隅,忽略不動產之市場比較等因素,及其他特定條件之限制,尚無法確實反應擔保品之價格,且不能拘束執行法官核定底價之權限,而僅得為其參考價格,不得作為認定本案擔保品價值之依據。
⑵依一般社會經驗,透過法院拍賣所能獲致之價金必遠低於抵押人自行出售所能獲
致之價金。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僅能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故估算日後債權能否全部受償,當以法院拍賣價格為衡量標準。本件鑑價實應限定於以拍賣換價方式之條件為鑑價依據,前開以成本法所為鑑價報告之金額,即缺乏參考價值。而同地區相類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因會影響應買人出價之範圍,則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依透明房訊公司所為統計,同屬永康市○○街之相類住宅大樓,其拍定價格每建坪分別介於四萬四千元至五萬元之間,同棟新興街八號之其他不動產,則有以每建坪五萬四千元拍定之紀錄,因此,新興路上之住宅大樓,平均每坪之拍定價約為四萬八千元,以系爭擔保品總建坪約為四九四六點四九坪計算,總價值僅約二億三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而原告之債權為本金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合計即高達二億六千一百六十一萬餘元,更遑論加計違約金後之金額。又本件擔保品標的眾多,執行程序緩慢,加以鼎剛公司對於執行程序多以聲明異議以為阻擾,延滯甚久,預計全案終結將費時數年,屆時所積欠之金額將不止於此,該擔保品之價值,顯然不足。
⑶依鑑價報告所載,本件擔保品大部分出租予學生,將被法院公告不點交,雖得由
法院公告排除而能點交,惟因需至拍賣底價低於債權且未拍定之法定條件,始得認定對於抵押權有所影響而得由法院排除。因此,本件大部分建物均將於低於債權,並低於前開行情之下,始有可能以點交之情形拍出,其不足清償債務乃顯可預見。
⑷原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額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展期為短期放款部份,並無
提供不動產擔保品,原告基於信賴債務人而為貸放。是被告於無償行為時,該筆短期放款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然被告乙○○為鼎剛公司之保證人,必明知該筆債務僅依該公司等借用人與保證人之信用成立,其無償行為非僅踐踏習慣法理、原告信賴,亦嚴重侵害告原告債權。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一八二九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九件、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一件、土地異動索引九件、透明房訊法拍屋資料表一件、執行筆錄影本一紙、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短期擔保放款資料一件、短期放款資料一件、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擔保品查價紀錄及價值核算表一件、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鼎剛公司目前尚有一百五十間樓房、九十七個平面停車位、二十九個機械停車位
,一百五十間樓房總價金即達四億三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九十七個平面停車位,每個價格四十二萬元,總價為四千零七十四萬元,機械停車位每個價格三十五萬元,總價一千零一十五萬元,合計達四億八千五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而鼎剛公司僅積欠原告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足見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已足夠清償原告之貸款,且原告目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該公司之所有財產。主債務人鼎剛公司本身之財產既遠已超過其債務,則自不能以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即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以被告移轉登記時為準,苟在行為時主債務人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縱日後主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㈡被告乙○○之所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乙○○為鼎剛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鑒於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借款二千二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轉借予鼎剛公司週轉之用,被告乙○○為償還該筆債務,乃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非贈與。惟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視為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為夫妻,而本件是以被告丙○○之名義匯款予鼎剛公司,並非以被告丙○○之名義匯款予被告乙○○,故不能作為資金之證明,唯有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然實際上被告是以舊債作價金,顯非無償,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於法不合。
㈢鼎剛公司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完畢,總價值為三億六千五百零一萬二千元,可見主債務人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財產資料清冊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三三八三號函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不動產鑑價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訴訟進行中,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而被告乙○○為訴外人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鼎剛公司原名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以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上房屋四○二戶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金額五億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以無擔保品方式,向原告申請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額度美金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鼎剛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三億零一十七萬元與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向原告洽辦妥展期貸款,旋即出現逾期繳息情形,目前積欠原告有擔保借款本金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與無擔保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在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與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係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借款二千二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轉借予鼎剛公司週轉之用,被告乙○○為償還該筆債務,始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以舊債作價金,並非無償。㈡鼎剛公司目前尚有一百五十間樓房、九十七個平面停車位、二十九個機械停車位,總價值達四億八千五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完畢,其鑑定總價值亦達三億六千五百零一萬二千元,而鼎剛公司僅積欠原告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足見被告移轉登記時,主債務人鼎剛公司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訴外人鼎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鼎剛公司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方式,向原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五億元,並另以無擔保品方式,向原告申請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額度美金五十萬元,鼎剛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三億零一十七萬元與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向原告洽辦妥展期貸款,旋即出現逾期繳息情形,目前尚積欠原告有擔保借款本金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與無擔保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同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一八二九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土地登記謄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土地異動索引在卷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無償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以舊債作價金,並非無償等語。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乙○○於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與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登記原因即載明為夫妻贈與。又本件原告為避免被告丙○○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丙○○旋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了鼎剛公司之營運乃向親友借款,惟景氣蕭條,鼎剛公司無力償還予抗告人,為了取信親友,遂要求乙○○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均未提及被告乙○○係以舊債作為價金,並自承附表所示土地係為取信親友,而由被告乙○○贈與被告丙○○。至被告雖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單影本為證,惟該二筆匯款係由被告丙○○匯款予鼎剛公司,並非由被告丙○○匯款予被告乙○○,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乙○○曾向被告丙○○借款之事實。且該二筆匯款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出,倘被告乙○○確有以借款作為價金之意,何以於五年後即九十一年間,始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無償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另辯稱:鼎剛公司目前尚有一百五十間樓房、九十七個平面停車位、二十九個機械停車位,總價值達四億八千五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總價值亦達三億六千五百零一萬二千元,而鼎剛公司僅積欠原告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足見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主債務人鼎剛公司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關於有擔保借款部分:
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本件被告乙○○連帶保證鼎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中,有擔保借款本金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有鼎剛公司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該擔保物之價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其總價值為三億六千五百零一萬二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鑑價表影本為證,應認屬實。又上開有擔保借款縱使加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利息,本金與利息合計亦僅二億六千一百六十一萬餘元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足見擔保物之價值已遠超過有擔保借款之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有擔保借款之債權即已獲得保障,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有擔保借款債權為由,行使撤銷權。至原告另主張:法院拍賣所能獲致之價金必遠低於抵押人自行出售所能獲致之價金,以及同地區相類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平均每坪之拍定價僅約四萬八千元等語。惟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受其坐落地段、屋齡、格局、建物構造、樓層、內部裝潢等因素影響,縱屬同一地區相類不動產,其交易價格亦非必然相同,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無擔保借款部分:
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即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乙○○連帶保證鼎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中,除上開有擔保借款本金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外,尚有無擔保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又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與原告約定,以本金三億零十七萬元範圍內為限,連帶保證鼎剛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就上開無擔保借款,與鼎剛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乙○○對上開無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係成立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應堪確認。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在債務體態上,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連帶保證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因此,被告乙○○就上開無擔保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利息與違約金,應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作為債務之共同擔保,負全部給付之履行責任,縱使主債務人鼎剛公司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認總價值為三億六千五百零一萬二千元,且鼎剛公司資產總值高於原告對鼎剛公司全部債務,惟該擔保物所擔保之範圍既未及於無擔保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按諸上開說明,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是以關於無擔保借款部分,被告辯稱:主債務人鼎剛公司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
為,確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一千二百萬元之無擔保借款保證債權,但無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之有擔保借款保證債權。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約定,於本金三億零十七萬元範圍內,為訴外人鼎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鼎剛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無擔保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迄今並未清償,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同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無擔保借款保證債務,而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公告現值合計僅九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無擔保借款保證債務,是被告乙○○所為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為憑,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同年五月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周莉菁~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40┌──────────────────────────────────────────────────────────┐│附表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原因發生日期│登 記 日 期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民國) │ (民國) │├─┼───┼────┼────┼────────┼─┼──┼──┼──────┼────┼──────┼──────┤│1│彰化縣○○○鄉 ○○○段 │二四六 │建│ │二 │三三 │全部 │⒊⒖ │⒋⒉ │├─┼───┼────┼────┼────────┼─┼──┼──┼──────┼────┼──────┼──────┤│2│彰化縣○○○鄉 ○○○段 │七二七 │田│ │一七│四七 │全部 │⒊⒖ │⒋⒉ │├─┼───┼────┼────┼────────┼─┼──┼──┼──────┼────┼──────┼──────┤│3│彰化縣○○○鄉 ○○○段 │七二九 │建│ │四 │八七 │全部 │⒊⒖ │⒋⒉ │├─┼───┼────┼────┼────────┼─┼──┼──┼──────┼────┼──────┼──────┤│4│彰化縣○○○鄉 ○○○段 │七二九之一 │建│ │四 │八六 │全部 │⒊⒖ │⒋⒉ │├─┼───┼────┼────┼────────┼─┼──┼──┼──────┼────┼──────┼──────┤│5│彰化縣○○○鎮 ○○○段 │一六五 │田│ │一 │○七 │全部 │⒋ │⒌⒖ │├─┼───┼────┼────┼────────┼─┼──┼──┼──────┼────┼──────┼──────┤│6│彰化縣○○○鎮 ○○○段 │一六七 │田│ │三 │二二 │全部 │⒋ │⒌⒖ │├─┼───┼────┼────┼────────┼─┼──┼──┼──────┼────┼──────┼──────┤│7│彰化縣○○○鎮 ○○○段 │六四九 │田│ │ │九一 │全部 │⒋ │⒌⒖ │├─┼───┼────┼────┼────────┼─┼──┼──┼──────┼────┼──────┼──────┤│8│彰化縣○○○鎮 ○○○段 │六五三 │田│ │ │八八 │全部 │⒋ │⒌⒖ │├─┼───┼────┼────┼────────┼─┼──┼──┼──────┼────┼──────┼──────┤│9│彰化縣○○○鎮 ○○○段 │六五五 │田│ │ │八五 │全部 │⒋ │⒌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