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戊○○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己○○右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九十年重附民字第二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丁○○參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甲○○、戊○○、丙○○勝訴部分及原告丁○○參拾萬元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戊○○、丙○○、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因訴外人陳永勳與梁榮發間債務糾紛問題,與本件被害人鄭長福及訴外人綽號小胖者,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之花壇KTV談判時,竟因細故分別持鋤頭柄及螺絲起子等凶器毆打鄭長福,致鄭長福當場死亡。原告甲○○為鄭長福之配偶,原告戊○○、丙○○、丁○○均為鄭長福之子女,面對至親遭被告二人聯手以殘酷手段殺害,內心之痛苦實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殯葬費用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㈡原告甲○○國小畢業,有二間舊平房,無工作;原告戊○○空中行專畢業,現無工作,亦無不動產;原告丙○○專科畢業,已婚,目前定居加拿大;原告丁○○嘉義師院畢業,已婚,經營安親班,沒有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殯葬費用部分只要原告提出收據,即願如數給付;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前經營討債公司,每月所得三、四萬元,沒有不動產,育有一位子女;被告己○○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入
三、四萬元,也沒有不動產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乙○○於前揭時地,先後以鋤頭柄擊打鄭長福頭部,致鄭長福不支
倒臥於地,被告乙○○又持螺絲起子朝鄭長福之左眼眶下緣及右眼眶下緣各扎刺一下,鄭長福因被告己○○及乙○○前揭擊打及扎刺行為,而受有右側頂顳部五×三‧五公分創緣不規則深可見骨之裂傷、左側顏面骨扁塌變形、左眶下緣正中部一×○‧五公分圓孔傷、右眶下緣正中部○‧五×○‧五公分圓孔傷、鼻部及右嘴角不規則裂傷、左頦部六‧五×二公分創緣不規則深可見骨之裂傷、下巴處四×○‧五公分挫傷、五處瘀血、頂骨區左眼框上ㄣ形線狀骨折、對應右側頂顳區裂傷區皮下瘀血、腦部右顳區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左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顎骨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及多顆牙齒脫落之傷害,當場死亡,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復再督同中山醫院病理科醫師、該署榮譽法醫師蔡崇弘解剖,製有相驗筆錄、法醫師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各一份,以及攝有鄭長福傷痕情狀之相驗解剖照片共三十六張附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含偵查卷)殺人等刑事全部卷證查核屬實。
㈡被告上開共同殺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
五號判決科處乙○○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己○○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鄭長福既因被告上開殺害行為死亡,則被告侵害鄭長福生命權之行為,至為灼然,且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分係鄭長福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丁○○為鄭長福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被告對上開費用之支出復不為爭執,並認諾願意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妻,頓失喪夫之痛,原告戊○○、丙
○○、丁○○驟失其父,難享天倫,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甲○○國小畢業,無工作,有房屋二棟、土地四筆;原告戊○○空中行專畢業,現無工作,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原告丁○○嘉義師院畢業,經營安親班,有房屋二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原告丙○○專科畢業,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而被告乙○○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經營討債公司,每月所得為三、四萬元,沒有不動產,育有一位子女;被告己○○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入三、四萬元,也沒有不動產,業據彼等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復參酌本件事故起因於債務糾葛,由被害人鄭長福先行出手傷害被告乙○○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戊○○、丙○○、丁○○各三十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戊○○、丙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丁○○所得請求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
戊○○、丙○○三十萬元,原告丁○○六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部分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己○○部分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均應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丁○○殯葬費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丁○○其餘勝訴部分及原告甲○○、戊○○、丙○○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黃倩玲~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