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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更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

原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未依土地法第二二三條、第二二四條規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法令),擬具徵收計劃書等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亦未依同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復未依同法第二三三條規定發給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即未經完成土地徵收之法定程序,即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六七彰府地用字第三六五五號函通知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所以徵收為原因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故得據以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惟仍以該政府機關之徵收處分及其徵收程序符合土地法之規定,且確已依法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其徵收程序始可謂完備,並得據以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反之,政府機關之徵收處分及其徵收程序,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未依該法第二二二條、第二二三條規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法令),或未依同法第二二七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人等,其所為徵收處分即屬違反上揭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所為徵收及應認為「無效」。查被告於六十七年間依上開徵收手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費(六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三角,係於呂昆煌即福德祀管理人死亡後始為提存,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簡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一號、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裁定,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提存於不合法,而撤銷該提存處分確定在案,後將上開提存之補償金及利息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一併發由被告出具領回,被告既未給付原告之徵收補償金,即未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亦即被告所為徵收處分違反土地法

二三三、二三五、二三七條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六條第一款規定等有關徵收程序應遵行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即屬無效,則彰化地政事務所依無效之徵收處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自不能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排除侵害,請將其所有權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縱認本件土地徵收案被告已依法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及辦理公告,其所為徵收系

爭土地之處分仍應認為業已失去效力,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定有明文。而主管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解為從此生去效力,司法院字二七0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是以自應認其徵收土地核發案失其效力。被告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二項所為之提存,與提存法相關規定不合而不生提存之效力,自不能認被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徵收補償費,揆之上開解釋,本件土地徵收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地政機關即不得以業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處分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日本據臺後於明治三十九年(民國前六年)建置戶口調查簿,依彰化市戶政事務

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彰市戶字第三一四二號函中明載:呂昆煌之父呂大振與陳絨結婚於明治二年(民國前四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世居台中廳線東堡南門口庄土名南門口第七十三番地,七三之基地係屬七三地番,呂璜即呂昆煌於明治六年(民前三十九年)0月0日生,待至明治三十三年(民前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呂大振別世,由呂昆煌繼為戶長,均居住同一所在地七十三番地,而呂昆煌長男呂錦清出生於明治二十六年(民前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亦是居住同一所在地七十三番地,足證原告共有人之祖先居住於系爭福德祀所在地已逾百年以上。次呂璜即呂昆煌世居七十三番地經營石灰製造當保正,在大廳祭拜土地公即福德祀,後於明治三十五年(民前十年)一月十日,七十三番地共有業主林榜、林金煥因借貸關係於明治三十九年訂訂典權予呂昆煌,典契約定附有到期不贖由典權人絕買之條件(即附典契字),至明治四十年(民前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開典權消滅並於同日時將土地移轉予呂昆煌取得,由上所述,日據時期日本據臺,為徵田賦之憑據,先有土地台帳之設置,後方有戶口調查簿之設置,呂璜即呂昆煌倘非於土地台帳設置之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四年),即居住於上開線東堡南門口七十三番地福德祀所在地,何能在日本有關機關登載於土地台帳上,抑在後明治三十九年(民前六年)所設置之戶口調查簿中所載住址(所在地)亦屬相同,其後福德祀祭拜所在地一直延續至今,迄未變更,益證福德祀係由呂昆煌經營石灰製造祈求平安為目的,以祭拜土地公,因此七十三番地既為祭拜福德祀所在地,又屬福德祀業主權(土地所有人)呂昆煌所有,則南郭段南郭小段七六、二六三地號亦應為呂昆煌個人所有財產,係屬私業。另系爭第七六地號於三十九年六月三日分別出租於王昆明、鄭木在其上建屋,並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一六六、一六九號,主要用途為住家、建築式樣本國式、平房、土骨造或木竹造,足證該筆土地非為宗教寺廟建物所使用,亦非宗教聚會祭拜之所在地,且王昆明、鄭木兩位房屋所有人亦在民國六十六年間向被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而同地段第二六三地號之土地亦出租於吳梁材、林樹興建房屋,保存登記建號為一八六、一八七號,作住家使用,建築樣式本國式平房、土骨造或竹造,故系爭第七六、二六三號土地當時係依家號名義土地公即福德祀作為申告業主權即土地所有權人,再經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證明七三地號土地上之福德祀所屬之財產包括七六、二六三地號土地,唯恐後裔子孫擅自出售,乃設立福德祀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登記管理人為呂昆煌。後呂昆煌於大正九年(民國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依當時日本法律其財產由長男呂錦清繼承,於大正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業主權相續,故呂昆煌原住日據時期彰化市南郭町南郭丁目七三番地房屋由呂錦清相續(繼承),後於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重建其上建物仍坐落彰化市南郭町南郭丁目七三番地,其房屋構造:主要用途住家、建築樣式本國式、平房、磚土骨造、建物面積一八二、四八平方公尺全部,並由呂錦清辦理全部三筆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雖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臺中州宗教調查報告,作出宗教團體調查表查定彰化郡南郭町字南郭丁目七三番地(及門牌號碼),是福德祀所在地正為呂錦清戶籍所在地,其所屬財產七六、二六三地番,其中固記載福德祀信徒十餘名,有關係者,係指呂昆煌之後裔十多名而言,否則除呂昆煌後裔外,如尚有外人之關係者自當列名其上,且福德祀既設於家中大廳以崇拜石頭為土地公,現今仍然存在,豈容外人出入參拜之理。且按當時受調查時,如係寺廟宗教團體應於該調查表報告中第幾號,而本件上開調查表已明載為第無號,宗派教派名亦付闕如,明載臺帳登記為呂錦清繼承而已,均足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以「家號」名義接受查定之財產,再依日據時期高等法院上高部判官齒松平調查台灣民間習慣所編輯之「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中第二六0、二六一頁間(國立中央圖書館出版品八十三年九月一版二刷),已明確指出:「土地調查之際,以死者名義或家號名義接受查定的財產,大多設有管理人,經登錄於土地謄本後,外觀似乎屬於非私業的獨立財產甚或被視為公業者亦有。但其性質並不屬於公業,固不論查定處理如何,皆應屬於私業,單獨所有,共有或繼承未定之財產。此等財產不論是在民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皆總括為私業。」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仍屬呂昆煌單有之私業,迨五十一年九月三日呂錦清死亡,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而無變更登記為呂錦清所有,則系爭土地自應歸呂昆煌後裔全體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後呂昆煌之繼承人呂信煒等三十一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選定呂信煉為福德祀管理人,由呂信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本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七六地號、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七0七五號,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六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各年期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百分之十之損害金。⒊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依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書狀所載,渠乃為全體共有人財產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惟有關起訴之聲明內容,卻非係將系爭土地金錢返還或給付全體共有人,似與法制未合。

㈡按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載為福德祀,有日據時期登記簿、所有權狀可稽;呂信煉者

之祖父呂昆煌僅擔任管理人,雖原告宣稱福德祀只是家廟名稱(類似祭祀公業?),系爭土地仍屬彼等全體共有人之私人財產.... 云云,惟以上說辭,缺乏實據,不足採信;且查原告所提出宗教團體調查表明載「祭神佛為福德正神、信徒會員人數是十餘名、土地所有人為祀廟福德詞、管理人呂昆煌死亡出缺」,則該表調查時,原告祖父呂昆煌已死亡,當時信徒會員人數則是十餘名,但呂昆煌之繼承人僅有呂錦清一人而非十餘名,依此推論如果僅係暫時以家號福德祀名義登記個人之私業,其信徒也應僅有一繼承人而已,併不會有其他信徒,該寺廟宗教調查表當時確係以神明會所作之調查,與原告所主張家號之說法相矛盾,且該調查看不出呂昆煌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且沒有福德祀編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上述說詞,(倘信徒僅呂錦清一人或十餘名皆為呂錦清之子女,福德祀管理人何可能於呂昆煌死亡後出缺?);參以呂信煉另於貴院八十六錦清之子女,福德祀管理人何可能於呂昆煌死亡後出缺?);參以呂信煉另於本院八十六年重訴更字第一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陳稱福德祀為具社團姓之非法人團體,根本與本件訴訟說詞相左,由上情狀,顯明系爭土地非屬呂昆煌一人私有,福德祀亦非屬家廟、私產性質,故原告本於公同共有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晶煌,六十六年間管理人姓名更正為呂昆煌,同年六月間彰化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即以徵收為由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人彰化縣政府,被告並將上開土地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三角向本院六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以呂昆煌為福德祀之管理人提存在案,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以八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聲請異議事件,認福德祀之管理人呂昆煌早於九年十月三日死亡,於繼任管理人未經選任前,無非訟能力,本院提存所仍准予被告為上開補償金提存之處分係屬違法,因而撤銷該提存之處分確定,被告除向本院聲請取回上該六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金外,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通知彰化地政事務所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福德祀)之登記,彰化地政事務所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更正登記系爭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惟同年月十五日被告再以函告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提存是否有效係屬提存法上認定問題,不因此有礙原登記之效力,而提出土地登記更正之申請,將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彰化縣,管理人彰化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更正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提存書、本院提存所處分通知書、台中縣政府函、徵收地價及加成補償清冊、本院提存所意見書、本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四年聲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三號及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調取彰化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七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辦理徵收登記及八十五年二月暨三月間分別辦理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等相關申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主張福德祀並非寺廟或神明會等宗教團體,僅係原管理人呂昆煌於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七三號土地上之家中大廳以祭祀崇拜石頭為土地公,因未免子孫擅自處分財產,而以家號名義福德祀登記為系爭第七六及同地段二六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此二筆土地與同地段七三號土地均屬呂昆煌單獨所有,故呂昆煌死亡後即應歸由呂昆煌之後代全體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呂昆煌之繼承人呂信煒等三十一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選定原告呂信煉為福德祀管理人,故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本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等情,亦據其提出日據時代暨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土地台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改選管理人會議記錄、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呂昆煌單獨所有,並以原告以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為辯。查原告呂信煉曾以福德祀係神明會,其為法定代理人,於他案以福德祀為原告係本院對被告提起與本件相同內容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該案認原告主張福德祀為神明會,惟其所列載之會員卻完全係呂昆煌一人之後裔子孫,此與神明會之組織必為多數人而組成之團體性質相悖,如依原告之主張福德祀為神明會,則僅由呂昆煌一人之後裔進行選任之管理人之決議,其管理人之選任於法不合,呂信煉代理福德祀提起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該訴訟確定等情,復經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因此本件首需審認者為福德祀究竟係神明會之組織,信徒不應僅為呂昆煌一人或如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系爭第七六地號土地,為以福德祀名義所登記之個人私業,為呂昆煌單獨所有,此將牽涉原告是否有合法代理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經查,於三十九年辦理土地及建物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之系爭七六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王昆明所有之土骨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建號一六六)及鄭木所有木竹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建號一六九)各一棟,而福德祀之另一筆同地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則有訴外人吳樑材所有土骨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建號一八六)及林樹所有竹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建號一八七)各一棟,惟福德祀所崇拜之神明福德正神所在地,卻位於原管理人呂昆煌所有之同地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後於大正十年即民國七年由呂錦清相續移轉),此與神明會之會廟應以位於自有之會產土地上要屬常情一節相佐,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呂昆煌於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死亡後,福德祀並未變更管理人,迄至民國三十五年六月間第七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呂錦清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系爭第七六、二三六地號土地亦由呂昆煌繼承人之一呂錦清併為代理併同申報繳驗憑證,此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卷可按,果如福德祀確係由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神明會,則福德祀在尚未改選管理人以前,其他信眾豈可能讓僅為呂昆煌後代之呂錦清,逕行代理福德祀申報財產繳驗憑證,而無人表示異議;且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以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所謂土地調查,係指為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讓土地所有者(業主)申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再丈量地盤進行查定,結束後登錄於土地謄本之行政處分,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全歸屬國庫,但當時因為有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征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或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另有謠傳則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當時申報為「福德會」、「媽祖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編神明會請參照)。查系爭第七三地號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為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由林榜、林金煥私人所共業,嗣於明治四十年始移轉登記為呂昆煌所有,由此可知該土地原始保存登記時即非屬神明會之會田而以管理人私人名義而登記者,反之,相關之同地段第七六及二六三地號土地保存登記時卻以福德祀為業主、呂昆煌為管理人而申報,恐於為土地查定時,該原土地所有人係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之可能性極高,核以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中關於所屬財產(土地部分)之調查上需要注意事項之一,為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相差時,須在摘要欄上記載其情形,而福德祀之調查表所屬財產第七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之摘要欄內即載有「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如實地調查結果與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實無於摘要中另特予記載之必要,又另一調查上需要注意之事項為沒有登錄於台帳上的寺廟、宗教團體,必須在台帳號碼欄記上「無」,依其文義似指土地台帳上沒有登錄為寺廟或宗教團體之業主,必須於調查表台帳號碼欄記載「無」,而第七三及二六三地號土地之調查表號碼欄上即係記載「第無號」,由此益徵第七六及同地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係屬管理人呂昆煌以福德祀神明名義所登記之自有私業,堪予認定。衡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第七六地號土地為土地謄本登記之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所有之私業,為其單獨所有,因而係屬呂昆煌之後裔子孫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要屬可採。

六、次按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辨理(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例及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請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既得由其一人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即難謂其無受領對方所為給付之權限。查本件原告係經呂昆煌之後嗣子孫所共同推選之管理人,則其以自己之名義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亦可認定其以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可以其一人之名義受領被告應為之給付行為,因此本件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起訴,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一人,亦非法所不許。

七、復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院字第二七0四號參照)。本件被告於六十七年徵收系爭第六七地號後,應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補償費雖曾向本院辦理提存,惟該提存處分業於八十五年間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而由被告具領取回,已如前述,此與未經依法於期限內發給土地補償金無異,不生任何給付清償之效力,揆櫫上開說明,該土地之徵收案即已失其效力,則六十七年以徵收為由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自行以函告知彰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更正登記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洵屬正確,故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更正登記時起即回復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又私自以函告知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存是否有效,屬提存法上認定問題,並不因此有礙原登記之效力,再度申請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惟徵收已因提存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得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竟逕自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屬土地登記錯誤之無效事由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更正登記,自屬正當。

八、再查,被告於六十七年辦理系爭第七六地號土地之徵收後,業已接收並占有系爭土地,此由其於六十七年已附帶徵收地上物且發予建物補償金並拆除之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六十七年三月八日六七彰府地用字第二三六一號函附卷足憑,被告所為之土地徵收既已失其效力,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源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即於法有據。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四十九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請參照),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期限為五年。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本件被告雖自六十七年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第七六地號土地,惟被告已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之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開始起算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並審酌內政部之函釋都市計劃內地目為建之土地,於徵收時其補償費得加六成之成數計算為準,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一五九號函在卷可考,因而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尚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利益金額為每年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六元(20966×291×6%=366066)。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而將系爭第七六地號土地逕自更正登記為自己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其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更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判例字號: 39年台上字第364號

要 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

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

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5年台上字第1416號

要 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

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31 年度決議 (一一)會議日期:民國 31 年 11 月 19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381、520 頁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決議事項: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

人起訴或被訴,則左列各款,均為全國一般之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分別情形,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二、祭產管理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其他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三、祭產管理人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四、前款之房長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子孫以多數決議選任之代表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五、祭產無管理人者,因該祭產與與第三人涉訟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31 年度決議 (二○)會議日期:民國 31 年 9 月 22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378、514 頁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決議事項: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互

推甲管理者,甲當然有向遺產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之權,甲向該承租人提起請求支付租金之訴,自無須再得乙、丙之同意,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亦祇須命承租人向甲一人支付。至甲於遺產分割前墊支之管理費用,

乙、丙僅就自己應分擔之部分,負償還之責,並不負連帶責任。故甲於分割後,僅就乙應分擔之部分,得向乙提起請求償還之訴。

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要 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

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

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

5.裁判字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要 旨: 查損害賠償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應為被上訴人等五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得由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給付,

茲竟由洪育祈單獨請求對自己一人為給付,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

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要 旨: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觀民法第八百三十一

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

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

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要 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

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

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

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1.判例字號: 74年台上字第748號

要 旨: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要 旨: 上訴人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係本於所有權(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為

主張,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三,其一,係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其二,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其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更名登記,係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自係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權利之行使」其明,本件既係行

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起訴與法不合。

7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要 旨: 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既得由其一人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即難謂其無受領對方所為給付之權限。

70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要 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

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

定負擔)而言。確認買賣關係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

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要 旨: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觀民法第八百三十一

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

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