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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元,總計借貸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並立有借據二紙。兩造另與訴外人翁識等共十人合夥成立堯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堯升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開立金額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本票一紙,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借款,嗣向康財公司購買車輛,並以堯升公司名義設定同額擔保金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後原告連同利息共清償康財公司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康財公司即交還本票、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收存,並塗銷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被告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應負擔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加上前揭借款,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元,惟因被告避不見面,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借貸、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欠款,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合股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九萬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本金部分,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六百四十萬一千元,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聲明為請求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乙情,固據提出借據為證,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⒉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附借據二紙,均僅記載「第一次欠款(對乙○○欠款)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元正」、「暫借乙○○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元正」字樣,既無法自其中探知原告有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自難徒憑前揭借據,遽而推論原告確有貸予被告系爭金額。又關於被告借貸經過,原告陳稱:借錢時證人斐信豐大部分都在場,沒有約定利息,有寫卷附的二張借據,寫這二張借據時,斐信豐在場,第一次大概是在七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寫的借據,第二次是在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二筆總共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我有口頭向被告催討過,當時證人斐信豐有在場等語,亦核與原告所舉證人即堯升公司股東裴信豐所證稱:我經常在公司碰到兩造,被告與原告有私人金錢往來,於七十七或七十八年十月份某一天在原告家裡,我有聽到被告向原告借錢,但沒有當場看到他們拿錢,後來被告有跟我及其他股東說他欠原告錢,我有看過被告開立二百萬元的本票給原告,被告開本票時並沒有說是要還原告的錢,只知道他開此張本票是要給原告,除此以外,我沒有看到原告拿錢借給被告等語不相符合,尚難採信,且證人既未親眼見到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是上開證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借貸被告之事,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借款,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曾與堯升公司其餘股東共十人為發票人,簽立本票一紙向康財公

司借款,原告已於八十一年間償還票載金額及利息共計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本票、合股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支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依兩造與其餘股東共十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康財公司之行為,足認其等間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甚明,其等十人既為連帶債務人,而由原告獨力清償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全部之債務,取回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原告因清償而使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同免責任,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本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黃倩玲~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