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鄭秀珠律師即失蹤人洪宗釜、洪崇茌、洪孟瑜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乙○○ 住
丁○○ 住己○○○ 住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廿六之三號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丁○○、己○○○、戊○○與洪宗釜、洪崇茌、洪孟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零玖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美金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壹角肆分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己○○○、戊○○與洪宗釜、洪崇茌、洪孟瑜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億壹仟貳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丁○○、己○○○、戊○○為姚寶月之繼承人,其等於姚寶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後,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已依法繼承其全部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姚寶月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為洪若潭之繼承人,其等在洪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後,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宣告失蹤人口協尋人口在案,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一號裁定選任鄭秀珠律師為財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源公司)邀洪若潭、姚寶月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下:
1.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並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總額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款人得出具借據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約定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九.七五計付,嗣後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五.二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
八.一二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開始償還,每一個月一期,共分一四四期,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撥付二千三百一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詎其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並簽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總金額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人得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出具借據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約定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五五計付,嗣後依照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四.三七五),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五十二期,嗣後各次撥款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撥付四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詎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3.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計付,嗣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七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二二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本金及利息日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4.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並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總額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人得出具借據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0七計付,嗣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一五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六.0四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十七期,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借款人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撥付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詎其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5.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並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總額新台幣三千四百一十六萬元,約定借款人得出具借據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五二計付,嗣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六.一九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十七期,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借款人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申請撥付三千四百一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詎其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6.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並簽定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總額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人得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出具借據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八五計付,嗣後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四.三七五),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六十期,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借款人依上開契約申請三次撥付款項:①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申請撥付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止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撥付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止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申請撥付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止。詎該三筆借款均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7.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八.五五計付,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三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二二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每一個月一期,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8.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八九計付,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五九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七.六0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自借款日起定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付一次,自寬限期期滿本金及利息分一六八期平均攤還,每一個月一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9.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二計付,嗣後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四.五二五),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借款並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總額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人得出具借據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四八計付,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六.一九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付一次,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始繳付,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十七期,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借款人依上開契約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撥付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詎其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並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總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約定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借款人得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應於每筆遠期信用狀向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筆即期信用狀下之匯票,除獲原告同意另貸予短期性放款以償付匯票款外,於匯票提示前,借款人應將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倘自墊付日起逾十日仍未清償時,並按墊款金額自逾期十日起算,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借款人單獨申請及提出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前項短期性放款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契約到期後,借款人眾源公司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邀洪若潭、姚寶月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總金額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約定為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四四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0四機動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上述約定利率給付延遲利息,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後借款人依前述契約分別循環動用,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各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並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一百二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動用期間內,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借款人申請開發信用狀除依聲請人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融資墊付,每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本項墊款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貨款利率計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契約到期後借款人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邀同洪若潭、姚寶月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一百二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嗣後借款人依前述契約分別循環動用,詎到期後借款人無法悉數清償,尚欠如附表三編號1~6各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洪若潭邀姚寶月及訴外人項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如下:
1.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借用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九五計付,嗣後依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五七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七.六二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自借款日起定寬限期二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自寬限期期滿本金及利息分二一六期平均攤還,每一個月一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尚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九五計付,嗣後依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五七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七.六二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自借款日起本金及利息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每一個月一期。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應繳之款項,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尚欠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本件依原告與洪若潭、姚寶月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所有債務,是本件借款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催討,債務人均無法依約履行,爰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借款及匯款,原告均已撥付,被告原告所提證物上洪若潭、姚寶月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借據上姚寶月之印文,與其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契約書上洪若潭擔任眾源公司之印文亦與抵押權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且與台北市建設局第一科核發之證明書相符、第三套與經濟部商業司核發眾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印鑑相同,另為提供進出口開狀使用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登記之印鑑相符。又本件關於借款人眾源公司之債權,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2.姚寶月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已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確定。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亦認其等拋棄繼承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等抗告確定。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貨款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貸款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匯票、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戶資料、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廠商登記卡、進口單據、擔保提貨申請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處通知、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並聲請鑑定洪若潭印文及簽名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鄭秀珠律師即失蹤人洪宗釜、洪崇茌、洪孟瑜之財產管理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融資契約影本等等,為主債務人眾源公司借款之憑據,然對於前開契約書上洪若潭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其本人所為?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
(二)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原告應就其已撥款及債務人眾源公司公司確已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乙○○、丁○○、己○○○、戊○○(下稱被告乙○○等四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等四人已對姚寶月之遺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雖經鈞院九十一年繼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駁回,但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八號裁定,係以繼承權拋棄之是否准許,係屬非訟事件,如就所謂「知悉」時點涉及是否合法拋棄繼承,兼及繼承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上事項有爭執者,非非訟事件得予審認,要係得否另循民事訴訟法解決之問題,而駁回抗告,故被告乙○○等四人是否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仍可提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固規定是繼承人拋棄權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法院為之。惟該「知悉」究為覺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覺知死亡說),亦為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或為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之時(認識遺產說)均不無疑義。對此,日本之判例採覺知死亡說,嗣採自覺繼承人說,最近採折衷說。我國就此問題,並無判解可資依據。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即可知條文規定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知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發生時,而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詳言之,如位居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之同時,如亦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時,則二個月之期間,固由此起算,但若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由於其對於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則該二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之時始起算。故在我國民法之解釋,應採自覺繼承人說,即繼承人知悉其為依法之繼承人,以決定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間之起算點,較為妥適(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即持此見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既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當係指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且得繼承時始起算二個月期間。此又可由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第二順位繼承人必須知悉其為繼承人時始起算二個月期間,而不可依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起算二個月期間,即可得知法條之含義。被告雖為姚寶月之兄弟姊妹,縱被告知悉姚寶月死亡之事實,但被告確不知係姚寶月之繼承人,故被告始終未主張欲繼承其遺產。茍被告知悉為依法得繼承之人,何以未出面繼承,而爭取遺產?按一般習俗,絕無由娘家之兄弟姊妹繼承之事實,被告不諳法律,確實不知係姚寶月之遺產繼承人。從而,被告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間,不能以姚寶月死亡之時為起算點。被告係於接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一一0二號支付命令,稱被告係姚寶月之繼承人,請教律師後始知係繼承人,因此即委請律師向鈞院聲明拋棄。
(四)鈞院駁回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之理由,主要以被告知悉姚寶月死亡時,即係當然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期間即刻起算,至被告是否知悉法律規定係姚寶月之繼承人,難認有正當理由。該裁定顯係採用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起算二個月期間,但違反應採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覺知悉為繼承人時起算二個月之規定。鈞院駁回聲明拋棄繼承之裁定,殊屬適用法律錯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其理由既以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如就所謂「知悉」時點涉及是否合法拋棄繼承,兼及繼承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上事項有爭執者,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被告於接獲原告之支付命令後,已表明拋棄繼承,但原告仍主張被告為繼承人,因此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得提起是否合法拋棄繼承之抗辯,由鈞院審酌。請認定被告於知悉自己為繼承人時二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已發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不負清償姚寶月債務之責任。
三、證據: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一一0二號支付命令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並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調取洪若潭、姚寶月之印鑑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眾源公司邀洪若潭、姚寶月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八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③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借款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⑤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借款新台幣三千四百一十六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借款新台幣九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借款三百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一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⑧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借款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⑪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及信用狀融資契約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分別循環動用,尚欠附表二編號1~各筆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⑫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循環動用,尚欠附表三編號1~6各筆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洪若潭邀姚寶月及訴外人項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借用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尚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②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尚欠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原告與洪若潭、姚寶月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所有債務,本件借款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洪若潭、姚寶月均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被告乙○○、丁○○、己○○○、戊○○為姚寶月之繼承人,其等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已依法繼承其全部財產,另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為洪若潭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洪宗釜、洪崇茌、洪孟瑜之財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融資契約上洪若潭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並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被告乙○○、丁○○、己○○○、戊○○則辯稱:其四人係接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一一0二號支付命令,始知係姚寶月之繼承人,並已對姚寶月之遺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洪若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為洪若潭之繼承人,其三人為失蹤人,業經本院裁定選任鄭秀珠律師為其三人之財產管理人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一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姚寶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被告乙○○等四人為姚寶月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乙○○等四人對其等係姚寶月之繼承人亦不爭執,雖其等辯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接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三一一0二號支付命令,始知其等為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惟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等四人係姚寶月之兄弟姐妹,姚寶月並未育有子女,其父母親姚杉及姚柯秀汝分別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乙○○等四人於姚月死亡後即為繼承人,其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查閱無訛。又被告乙○○等四人對等於於姚寶月死亡後,即知其死亡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雖其等以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五月六日及五月一日間始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一0二號支付命令及繕本,然該支付命令聲請人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聲請狀已記載被告乙○○等四人為姚寶月之繼承人,而被告吳瑞吉、乙○○、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僅記載略以「聲明人等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為不妥」等語,並未有何關於何時知悉繼承事由之記載,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尚難被告乙○○等四人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始知悉其得繼承,其等所辯,尚無可採。則被告乙○○等四人於姚寶月死亡時已知悉其得繼承,其等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向本院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
五、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眾源公司邀洪若潭、姚寶月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一二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尚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洪若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邀姚寶月及訴外人項慧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尚有如附表四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貨款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貸款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匯票、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戶資料、進口單據、擔保提貨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乙○○等四人所不爭執,雖洪宗釜、洪崇茌、洪孟瑜之財產管理人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文書上洪若潭簽名、印文之真正,並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洪若潭自七十三年起即已辦理印鑑登記,此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鎮戶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四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在卷可稽,經核其上洪若潭之簽名與本件原告所提文書上洪若潭之簽名相近,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上洪若潭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之印文亦與其在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相同,是原告所提文書上洪若潭之簽名及印文應堪認為真正。再原告已將其本件各筆借款撥付借款人,且原告對訴外人眾源公司之本件借款債權,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五三號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眾源公司及洪若潭之存款開戶與各筆撥款資料,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撥付各筆借款乙節,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眾源公司邀被告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姚寶月,及洪宗釜、洪崇茌、洪孟瑜之被繼承人洪若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借款項,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洪若潭邀姚寶月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尚有附表四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F0~T40附表一┌──┬──────────┬───────┬───┬───────┐│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1 │一千八百零三萬二千元│90.08.11 │8.128%│90.09.12 │├──┼──────────┼───────┼───┼───────┤│ 2 │四千零六十七萬三千零│90.08.27 │4.375%│90.09.28 ││ │七十八元 │ │ │ │├──┼──────────┼───────┼───┼───────┤│ 3 │三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90.08.08 │8.228%│90.09.09 ││ │七十四元 │ │ │ │├──┼──────────┼───────┼───┼───────┤│ 4 │七百九十八萬元 │90.08.10 │6.048%│90.09.11 │├──┼──────────┼───────┼───┼───────┤│ 5 │二千四百一十萬八千元│90.08.10 │6.198%│90.09.11 │├──┼──────────┼───────┼───┼───────┤│ 6 │一千四百一十二萬三千│90.08.16 │4.375%│90.09.17 ││ │零五十元 │ │ │ │├──┼──────────┼───────┼───┼───────┤│ 7 │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90.08.28 │8.228%│90.09.29 ││ │二十九元 │ │ │ │├──┼──────────┼───────┼───┼───────┤│ 8 │一千七百萬元 │90.08.17 │7.608%│90.09.18 │├──┼──────────┼───────┼───┼───────┤│ 9 │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90.08.17 │4.525%│90.09.18 ││ │一百二十二元 │ │ │ │├──┼──────────┼───────┼───┼───────┤│ │二千八百八十萬元 │90.08.15 │6.198%│90.09.16 │├──┴──────────┴───────┴───┴───────┤│備註: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表二┌──┬──────────┬───────┬───┬───────┐│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1 │二百一十四萬元 │90.09.03 │8.63% │90.10.04 │├──┼──────────┼───────┼───┼───────┤│ 2 │一百六十八萬元 │90.08.12 │8.573%│90.09.13 │├──┼──────────┼───────┼───┼───────┤│ 3 │二百零四萬九千元 │90.08.12 │8.223%│90.09.13 │├──┼──────────┼───────┼───┼───────┤│ 4 │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 │90.08.09 │8.158%│90.09.10 │├──┼──────────┼───────┼───┼───────┤│ 5 │四百三十七萬七千元 │90.08.10 │8.158%│90.09.11 │├──┼──────────┼───────┼───┼───────┤│ 6 │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 │90.08.07 │8.158%│90.09.08 │├──┼──────────┼───────┼───┼───────┤│ 7 │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元 │90.08.08 │8.158%│90.09.09 │├──┼──────────┼───────┼───┼───────┤│ 8 │一百零一萬三千元 │90.08.10 │8.223%│90.09.11 │├──┼──────────┼───────┼───┼───────┤│ 9 │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元 │90.09.06 │8.42% │90.10.07 │├──┼──────────┼───────┼───┼───────┤│ │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 │90.09.05 │8.43% │90.10.06 │├──┴──────────┴───────┴───┴───────┤│備註: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表三┌──┬──────────┬───────┬───┬───────┐│編號│本金(美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1 │一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90.03.15 │7.9% │90.10.12 ││ │四點七五元 │ │ │ │├──┼──────────┼───────┼───┼───────┤│ 2 │二萬五千零八十五點七│90.06.07 │6.6% │91.01.05 ││ │二元 │ │ │ │├──┼──────────┼───────┼───┼───────┤│ 3 │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點│90.06.07 │6.6% │91.01.05 ││ │五二元 │ │ │ │├──┼──────────┼───────┼───┼───────┤│ 4 │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八點│90.07.05 │6.4% │91.02.02 ││ │一二元 │ │ │ │├──┼──────────┼───────┼───┼───────┤│ 5 │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點│90.07.30 │6.4% │91.02.27 ││ │一二元 │ │ │ │├──┼──────────┼───────┼───┼───────┤│ 6 │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一點│91.01.17 │6.4% │91.08.17 ││ │九一元 │ │ │ │├──┴──────────┴───────┴───┴───────┤│備註:1.本金共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點一四元,原告僅請求三十二萬九││ 千六百一十八點一四元。 ││ 2.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表四┌──┬──────────┬───────┬───┬───────┐│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1 │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92.06.18 │7.628%│92.07.19 ││ │八元 │ │ │ │├──┼──────────┼───────┼───┼───────┤│ 2 │一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六│92.06.18 │7.628%│92.07.19 ││ │元 │ │ │ │├──┴──────────┴───────┴───┴───────┤│備註: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