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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國政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及訴外人張雨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應每二個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借款人張國政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尚有如聲明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本件原告係為了取得執行名義而起訴,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原告當可向被告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利率表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簽呈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準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之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本件原告未向借款人先行求償,顯已違背前揭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亦欠公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政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及訴外人張雨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應每二個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借款人張國政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部分得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則原告未向借款人先行求償,顯已違背法律規定,對被告亦欠公允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利率表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簽呈二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未先向借款人求償即對被告起訴,違反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二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云云。惟按「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連帶保證人提起訴訟,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