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盈 壽 律師被 告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胞兄弟,伊為渠等之妹婿,被告二人於五十八年間共同創設協益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負責人為丙○○)、宏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負責人為乙○○),為經營該兩家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要,自六十二年起,委託當時任職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之伊代為調度該兩家公司營運資金與乙○○個人財務周轉事宜,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結算結果,伊計替宏展公司代支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替協益化工代支二千六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替乙○○代支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代支款共計七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伊與丙○○會帳結果,其主張前開兩家公司之代支款共六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扣除被告二人共有土地出售價金及利息五千四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後,尚欠金額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七元,由其與乙○○各分擔二分之一即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並要求以二百萬元折付,經雙方同意而達成和解,並由伊書立切結書一紙。惟該項和解協議,乃僅就丙○○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債權額先行和解,其餘二分之一,若日後無法與乙○○達成對等結算時,丙○○承諾其與乙○○尚有多筆共有土地,待出售時當可再處理。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伊與乙○○會帳結果,乙○○只願負責宏展公司代支款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加上其個人部分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合計三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扣除與丙○○前述共有土地出售價金及利息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七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後,不足部分按雙方訂立之和解書第五點之約定,依家庭會議決定,適度提供資金以解決伊之財務困境。由於被告二人對於所出售土地價款抵償前開兩公司債務之處置方式各有歧見,乙○○以其在協益公司大舉擴廠時,即當面阻止,且表示不續參與經營之意,但丙○○執意投入為由,不願意承擔協益公司部分之債務。故於伊與被告二人分別結算過程中,尚有協益公司二分之一之代支款即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尚未結算,被告等自應予償還。退步言,如認伊在與丙○○和解時,雙方已結算清楚,惟依切結書所載,雙方係結算至六十八年止之代支款,並未計算被告向銀行借款而由伊代繳利息部分,且七十三年間被告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增貸四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墊利息費用,及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林朝平等人借款五百萬元(合計九百四十六萬元),兩造亦未經結算等情,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二人給付伊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其中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係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擴張請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協益公司部分係丙○○單獨委託原告調度資金,與乙○○無關,宏展公司及乙○○個人部分,則係由乙○○單獨委託原告,與丙○○無涉。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書立之切結書,明載其與丙○○「已兩不相欠」,在與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中,亦表明兩造間之「一切財務爭議業已全部解決完畢」,兩方皆不得再為任何權利主張或作其他請求,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其所稱於七十三年間代被告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增貸四百四十六萬元,並非實在,所稱於七十四年間代被告向林朝平等人借款五百萬元,與乙○○無關,至丙○○雖在原告所提借據上簽名,惟未收到該筆借款,原告並已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將支票及該五百萬元借據原本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託代為調度協益公司(負責人丙○○)、宏展公司(負責人乙○○)營運資金及被告乙○○個人財務周轉事宜,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與丙○○達成和解協議,由其簽具切結書,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乙○○簽訂和解書之事實,有其所提切結書、和解書在卷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告丙○○部分:㈠查前開原告簽署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於民國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代宏展
企業公司及協益化工公司週轉財務,業經七十一年出售座落台中縣大里鄉一五-三五地號之土地款償還財務,已兩不相欠,倘若日後有引伸出其他財務糾紛,概與丙○○無關,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詞,明確表示被告丙○○與原告間,有關原告代該二公司資金周轉之財務問題,雙方已全部結算完畢,互不相欠,別無其他附帶條件或保留。
㈡證人即擔任該切結書見證人之魏曼殊亦具結證稱:當時因帳目難以會算,乃以直
接喊價方式,得到雙方同意之結論,即按此金額計算,並未區分為那家公司付出多少款項,丙○○有付給原告二百萬元,並由原告簽發交付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證明之用,寫切結書時,彼二人間算到寫切結書當日止之債務關係都解決完畢,只記得丙○○當時有說原告對乙○○部分結算之後,如有差額,他願意協助處理,並沒有說他要負責該部分之債務,該切結書係伊徵詢雙方意見草擬後,再由原告書寫成等情。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和解,僅就丙○○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債權額為之,其餘
二分之一,若日後無法與乙○○達成對等結算時,丙○○承諾其與乙○○尚有多筆共有土地,待出售時當可再處理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及原告所舉證人魏曼殊之證言不符,自無可採。
㈣關於在七十三年間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增貸四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墊利息費用
部分,原告自承該筆相關款項,已計入其前揭所主張之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結算代支款項中,核原告所提之帳冊即「代墊宏展公司明細帳」第二十三頁以下亦有載明,而該代支款結算金額,乃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憑以與被告丙○○會算之資料,因該部分貸款所生之相關費用,顯然已經雙方結算清楚,此觀證人魏曼殊證稱:簽切結書時係計算至寫切結書當日止之債務關係都解決完畢等詞益明。尤其,原告亦自承該項增資款在七十五年間,即以賣地款償還完畢,何來代墊利息?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代墊利息未經結算云云,尚非可信。
㈤關於在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林朝平等人借款五百萬元部分,查均未載入原告自行
製作之帳冊即「代墊宏展公司明細帳」、「代墊協益公司明細帳(丙○○)」、「代墊乙○○明細帳」及「收入土地款明細帳」內。原告自承該等借款五百萬元,係作為償還其為前開兩家公司代支之費用,而由丙○○出面借款,借得後並未交付丙○○等情,則該五百萬元既作為清償原告代墊款之用,何以原告所製作之帳冊,在七十四年間並無此等金額入帳?原告又稱該等借款經其於七十五年間還清,惟前開帳冊內亦無記載,實令人難以置信。況原告自承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與被告丙○○和解時,將丙○○因該等借款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簽發之借據原本及支票十一張交還丙○○,不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堪以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益足證當時渠二人就該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和解協議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㈥再者,原告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除簽署前開切結書之外,同時並另外簽有二份
切結書,其一載明:「本人甲○○為協益化工公司週轉財務,以丙○○君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甲存帳號一一二○-三支票調度使用,迄今甲○○與丙○○所有週轉財務已結清,今後若有該帳戶之支票使用出現,皆由甲○○負責清償及偽造詐欺之全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另一載明:「本人甲○○為協益化工公司週轉財務,以丙○○君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甲存帳號一一二○-三支票調度使用,迄今甲○○與丙○○所有週轉財務已結清,唯民國六十八年後如有未經丙○○同意擅自再領支票繼續使用,今後若有該帳戶之支票使用出現,皆由甲○○負責清償及偽造詐欺之全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被告所提原告自認為真正之切結書影本(被證六、七)二紙在卷可參。
㈦綜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丙○○之間,關於上開公司資金調度之債權債務關係,已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和解時結算清楚,互不相欠無誤。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其請求被告丙○○償還代墊款,要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被告乙○○部分:㈠依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和解書,首先載明:「立
和解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受甲方委任處理伊個人財務暨宏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方)財務,就乙方所收取土地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壹拾萬元與乙方因管理上揭兩者財務期間所代墊全部款項之爭議,經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俾資共同遵守」等詞,其和解條件第二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之出售伊所有座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五-五
一、一五-五五及一五-三五等三筆地號土地暨保留款計壹仟伍佰壹拾萬元之債權與乙方因管理首開兩者財務所生對甲方得請求之一切債權全部相互抵銷完畢。日後甲、乙雙方皆不得再就上揭兩種債權主張任何權利或作其他請求,絕無異議。」第四點約定:「乙方保證自簽訂本和解書之日起,因乙方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代甲方及宏展企業有限公司週轉財務,而與甲方間一切財務爭議業已全部解決完畢,絕無任何糾葛,否則願憑甲方依法處理,絕無異論。」第五點約定:「甲方同意參加乙方配偶林葉淑鸞所召集之家族會議(指兄弟姊妹),並同意依家族會議決定,適度提供資金協助乙方疏解現有財務困境。」有彼二人各自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
㈡由上開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原告因受任代為處理
被告乙○○個人及宏展公司之財務,而對於被告乙○○所得請求之一切債權,與乙○○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土地出售價款及保留款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雙方互不再對他方為任何之請求,即抵銷後,雙方之債權已互無餘額。至被告乙○○同意參加訴外人林葉淑鸞召集之家族會議,並依家族會議決定,適度提供資金協助原告疏解現有財務困境,顯然與雙方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原告主張和解書第五點,係因與乙○○就其個人及宏展公司財務調度之代墊款債權,扣除被告二人共有土地出售價金之半數後,就不足額部分(即關於協益公司部分),如何處理之約定,與白紙黑字之和解書,尚有不符。
㈢證人即該和解書之見證人謝永誌律師亦具結證稱:該和解書係就被告乙○○個人
及宏展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不包括協益公司部分,由於雙方對帳有困難,所以同意相互抵銷,因原告表示他經濟上確有困難,才訂定第五點,由於雙方債務已抵銷清楚,所以沒有特定金額可寫,定和解書當時,被告乙○○僅為協益公司股東,協益公司內部也有意見,所以他認為他不需要負責,因此雙方就協益部分就不談等語。而原告所提,其配偶林葉淑鸞在事後委託證人謝永誌律師,代為通知被告之兄弟姊妹參加所謂的家族會議函多件,其內容亦僅表示懇請眾兄長姊妹伸出援手,協助其夫清理因理財不當,所積欠之一千六百多萬元債務,以渡過難關云云,對於所謂協益公司代墊款二分之一債權,隻字未提,益徵前開和解書第五點之約定,根本與原告所主張協益公司代墊款二分之一如何處理無關。況且該點約定,既稱為「適度提供資金,協助疏解財務困境」,顯然並非清償原來積欠債務之性質,原告之主張,殊無可取。
㈣另原告主張協益公司資金調度,係受被告二人共同委託,為被告乙○○所否認。
查被告乙○○為協益公司股東之事實,雖為其不爭執,惟協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丙○○,有關該公司所需營運資金之調度事宜,如欲委任原告處理,通常情形應係由公司負責人之丙○○為之。此由被告乙○○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原告和解時,就被告乙○○以伊僅為協益公司之股東,不需要負責償還原告代該公司墊付之款項,並無異詞(參前揭證人謝永誌證言),即可明瞭。
㈤原告雖以被告乙○○在其與原告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曾提出原告製作之帳簿供原告指認,顯見被告乙○○已承認該帳簿所載內容無疑,在該事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丙○○亦到庭證稱:協益公司與宏展公司皆委託原告週轉,兩家公司欠別人的債務均委託原告調度,在八十三年底有會帳等語,被告乙○○在該事件亦曾提出由原告製作之結算資料,足證被告二人係共同委託原告為該兩家公司調度周轉財務,且在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三年間,雙方有會過帳,並獲被告二人之承認云云。惟查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係原告提出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證據,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償還,被告乙○○提出原告製作之帳冊及結算資料,旨在證明該等支票係因其委託原告代為調度財務而簽發交付,並非作為向原告借款之用,自不能認為係對於該帳冊及結帳資料之內容,予以積極的承認。何況原告當時為達勝訴之目的,竟昧著良心的根本否認有代被告調度資金之事實。況證人魏曼殊、謝永誌分別證稱原告與被告二人對帳有困難,益徵被告乙○○絕無承認原告所製帳冊內容無誤之理。另被告丙○○在該事件係證稱:「我是公司部分給原告信託,自六十年起協益(現改名為葉益)公司財務均委託甲○○處理,被告的宏展公司亦委託原告週轉,兩家公司欠別人的債務均委託原告調度。」、「(問:原告如何調度?)我的部分是我拿本票(嗣後更正為三信的支票)給他,至七十二年已無法再調度,就將不動產委託他處理,當時被告的部分亦週轉不靈,由我與我哥哥將不動產委託原告處理以清償債務。」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此等證言,僅足佐證被告丙○○有委任原告代協益公司周轉資金,及被告乙○○經營的宏展公司亦有委託原告調度財務,不足以證明協益公司資金周轉部分,被告乙○○有與丙○○共同委任原告代為調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㈥關於在七十三年間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增貸四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墊利息費用
部分,原告自承該筆相關款項,已計入其前揭所主張之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結算代支款項中,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乙○○所訂上開和解契約,已就雙方至簽訂和解契約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抵銷清楚,自無所謂該部分之代墊利息未經結算可言。另就關於在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林朝平等人借款五百萬元部分,除有前揭四之㈤所述情事外,相關之借據及支票等,均係以被告丙○○名義簽發,亦難認為與被告乙○○有關。
㈦是以,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委任其處理協益公司財務周轉事宜,其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可採。而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乙○○個人及宏展公司財務調度所生之墊款債權債務,亦經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和解時,會算抵銷清楚,互無餘額可向他方請求。至前開和解書第五點之約定,僅係被告乙○○同意參與由兄弟姊妹組成之家庭會議,並依該家庭會議決議,適度提供資金,協助原告疏解財務困境而已,與原告所稱之協益公司代墊款二分之一無關。原告以上開各節事由,請求被告乙○○償還協益公司之代墊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