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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辛○○

庚○○己○○戊○○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癸○○

乙○○丁○○壬○○丙○○右被告等因強盜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原告辛○○、戊○○、己○○、庚○○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辛○○、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辛○○、戊○○、己○○、庚○○各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共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新生里之流動賭場強盜財物,被告壬○○並殺害被害人廖明田,彼等犯行業經判刑,本案雖僅被告壬○○一人殺害廖明田死亡,但被告五人既係同夥,即應共同賠償;而死者廖明田係為原告甲○○之配偶,且為原告辛○○之子,及為原告庚○○、己○○、戊○○之父,原告因被害人廖明田之死亡所受損害,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1、原告甲○○部分: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甲○○因廖明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有收據明細表可稽。⑵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為死者廖明田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享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甲○○為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四十二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三十八年壽命;而被害人廖明田為000年0月00日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按現行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所得請求扶養費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之夫遭被告等人強盜殺死,驟然死去,致原告甲○○悲痛欲絕,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⑷合計上開請求金額共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2、原告辛○○部分:⑴扶養費部分:原告辛○○為死者廖明田之母,依法亦享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辛○○為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七十六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九年壽命。按現行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所得請求扶養費為九十九萬九千元。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辛○○之子遭被告等人強盜殺死,致原告辛○○需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境,堪稱人間至痛,情何以堪,悲痛欲絕,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⑶合計上開請求金額共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3、原告庚○○、己○○部分:原告庚○○、己○○之父遭被告等人強盜殺死,驟然死去,致原告庚○○、己○○悲痛欲絕,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4、原告戊○○部分: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戊○○為死者廖明田之子,000年0月0日生,現年十九歲,而自廖明田死亡日起至原告戊○○成年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日止,尚有一年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按現行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所得請求扶養費為三萬二千元。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之父遭被告等人強盜殺死,驟然死去,致原告戊○○悲痛欲絕,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⑶合計上開請求金額共為五十三萬二千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原告辛○○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原告庚○○五十萬元、原告己○○五十萬元、原告戊○○五十三萬二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則以:被害人廖明田係伊一人殺死的,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要求之數額太高等語,被告癸○○、乙○○、丁○○、丙○○等四人則均辯稱:被害人廖明田是被告壬○○臨時起意殺害,彼等未參與此部分殺人犯行,與彼等無關等語,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癸○○、乙○○、丁○○、丙○○、壬○○與訴外人陳柏宏、張育誌(均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下午九時許,分持西瓜刀、制式九0手槍,至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賭場,以強暴手段喝令在場賭客交出財物、現金得逞,賭客中之廖明田因不甘財物受損,乃趁隙欲逃離現場,遭在賭場外圍轉角處把風之被告壬○○對之喝阻無效後,被告壬○○乃單獨另行基於殺害廖明田之犯意,朝廖明田左背部射擊一發子彈,待廖明田欲倒地之際,再由其左肩補射一發子彈,致廖明田中彈倒臥在地,嗣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壬○○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論處,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被告壬○○連續強盜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他被告部分,被告癸○○、丙○○、乙○○、丁○○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以前揭刑事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三年、十二年、十五年,並均褫奪公權十年,被告等人雖均不服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有關被告乙○○、癸○○部份(改判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十年,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均褫奪公權十年)餘上訴均駁回,被告癸○○、壬○○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癸○○、乙○○、丙○○、丁○○及未到案之陳柏宏、張育誌與被告壬○○就前開強盜殺人部分有共犯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癸○○、乙○○、丙○○、丁○○等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均辯稱:當時僅約定要搶財物,並未約定要傷人等語。況被告壬○○亦供稱:當時只是約定要搶財物,並無約定要傷人;伊是因被害人廖明田衝出,誤以為要對伊不利,經喝止無效後,自行對其開槍,其他被告並不知伊會開槍等語屬實。足徵被告癸○○、乙○○、丙○○、丁○○等人所辯,就被告壬○○開槍殺人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癸○○、乙○○、丙○○、丁○○等人有參與被告壬○○殺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乙○○、丙○○、丁○○等人有殺人犯行,惟此殺人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強盜部分為結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就被告癸○○、乙○○、丙○○、丁○○等殺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為起訴法條之變更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敘明綦詳。

㈡死者廖明田為原告甲○○之配偶,且為原告辛○○之子,及為原告庚○○、己○○、戊○○之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賭場,與同夥持槍強盜賭場內賭客財物之際,持槍射擊欲逃離現場之賭客廖明田,致廖明田當場死亡,原告主張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癸○○、乙○○、丁○○、丙○○等四人是否應就被害人廖明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死者廖明田係由被告壬○○一人單獨起意持槍射殺死亡,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殺人犯行並未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業經歷審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刑事卷宗(含警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三四八號、三四九號、三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第六一六七號、第六八0三號、第六六四八號偵查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查核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茲被告癸○○、乙○○、丁○○、丙○○等四人既無殺害廖明田之行為,對廖明田之死亡結果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被告四人對被害人廖明田之死亡結果同負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既不法侵害廖明田之生命,原告分係被害人廖明田之母、配偶及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壬○○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損失,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查廖明田死亡,由原告甲○○支出殯葬費二十三萬七千零九元(原告重複計算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費用金額二萬五千一百零九元,並將退回未計金額七千零十一元亦計入殯葬費用,並於起訴狀誤載為二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有原告甲○○提之收據十八紙為證,被告壬○○對該單據均不爭執,惟原告另以紙片記載「廿二日午五桌、晚七桌、廿三日中午十一桌共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晚作七三性茶碗一千共三萬五千」之費用,該紙條未具證據之形式,不具證據能力,此部分應予扣除外,本院斟酌死者之身份、地位及實際需要,認其中煙三千八百元、果汁四千元、高梁酒一萬六千八百元、啤酒三千六百元、礦泉水二千元、米二千元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因此原告甲○○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

⒉扶養費部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甲○○自承以種植香蕉耕作為生,有存款廿餘萬元,且與原告己○○、戊○○共有一棟房屋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歸戶清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告甲○○名下有二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二筆土地(坐落南投市○○○○段小段一五四之四八號、南投縣○○鄉○○段○段○○○號);原告辛○○有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段三七一之五號;原告戊○○名下有二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南投縣○○鄉○○村○○鄰○○路○○號)、六筆土地(坐落南投市○○○○段小段一五四之四八號、南投縣○○鄉○○段○段○○○號、三七二之一號、三七二之二號、三七二之三號、三七一之七號)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投稅密財字第0九三00四五七三七號函暨財產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原告甲○○九十年度有薪資收入二筆(廖明田即長田工程行付予廿一萬元,宏積有限公司付予十三萬五千一百廿四元)、利息收入四筆(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付予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南投郵局各付予一萬零四百廿四元、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中寮郵局付予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九十一年度薪資收入二筆(廖明田即長田工程行給予之十二萬八千元、己○○即沅龍工程行給予之八萬四千元)、利息收入四筆(南投郵局二筆,各付予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二千八百零七元;中寮郵局付予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中寮鄉農會付予三千四百零二元);原告辛○○九十年度利息收入三筆(由中寮郵局各付予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一萬四千八百零五元;中寮鄉農會付予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度之利息收入,中寮郵局部分有二筆即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中寮鄉農會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戊○○九十年度有薪資收入一筆(廖明田即長田工程行付予十九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度薪資收入二筆(廖明田即長田工程行給予之十四萬五千元、己○○即沅龍工程行給予之六萬五千元)、利息收入一筆(中寮鄉農會付予八千零四十元)乙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三七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足考,依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推算可知,茲原告甲○○、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即有職業收入,且名下復有土地、房屋、大量存款,原告辛○○名下亦有土地及存款,存款亦近數百萬元,均足以自給自足,各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依上述說明,原告甲○○、辛○○及戊○○就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年止之期間,均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原告甲○○雖主張其與原告戊○○、己○○共有之房屋尚在貸款中,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此尚與不能維持生活有間,併予說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辛○○分係被害人之妻、母,頓失喪夫、喪子之痛,原告己○○、庚○○、戊○○驟失其父,難享天倫,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壬○○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甲○○國小畢業,從事農耕等職業,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如上述);原告辛○○不識字,名下有土地、存款(如上述);原告庚○○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女,任電鍍工,月入一萬八千元;原告己○○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經營沅龍工程行,九十年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予薪資收入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收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付予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廿二元、營利收入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沅龍工程行)、利息收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篤行分公司付予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戊○○國中畢業,未婚,受僱於己○○,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存款(如上述情形)。而被告壬○○國中肄業,沒有財產,業據彼等陳明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投稅密財字第0九三00四五七三七號函暨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三七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九三00二三0六0號函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供佐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壬○○持槍強盜賭場賭客財物因被害人廖明田意欲逃離現場即起意殺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辛○○、戊○○、己○○、庚○○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為六十六萬九千

八百零九元;原告辛○○、戊○○、己○○、庚○○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五十萬元,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原告甲○○六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原

告辛○○、戊○○、己○○、庚○○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均應駁回。

㈤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