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有新台幣捌佰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任發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民國 (下同)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依該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得知被告任發公司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簽訂「鹿港古蹟保存區第一期修復工程─延續工程」之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屬分期估驗請款,故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享有之債權包括現在及將來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原告遂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就上開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詎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該扣押命令以「工程名稱不符」、「工程尚未估驗完成,債務人迄未完工」為由聲明異議,遽而否認被告任發公司之債權,原告認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彰化縣政府抗辯稱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估驗款已為被告任發公司領取,第三期工程估驗計價雖尚未完成,工程估驗金額無法確定,但俟估驗計價完成後,該工程估驗金額即可確定,被告任發公司將來有可請求工程估驗款之債權存在,及以後各期估驗計價均採同一方式確定工程估驗款,皆為原告請求假執行扣押之範圍。
2、依被告任發公司與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被告任發公司應繳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保管之形式為何?金額多少?如何退還?是否依工程履約進度分批退還,或全部履約完成後一次退還?依合約內容而言,均未約定,被告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規定提出相關文書說明之。
3、另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任發公司請領工程款,係依已完工部分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估驗計價,按百分之九十發給,最後一期款俟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就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差額部分一次付清,故餘留之百分之十即為工程保留款,將於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一次付清,從而被告任發公司將來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亦為原告請求假執行扣押之範圍。
4、被告彰化縣政府既抗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尚有四千餘萬元,而原告請求假執行扣押之金額僅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足見被告任發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在系爭工程履約中即可執行完畢。
三、證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六號執行命令及通知等影本各一件、被告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任發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確有「鹿港古蹟保存區第一期修復工程─延續工程」之工程契約存在,但該工程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中,工程材料已漲價,且被告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額究為多少尚不確定,日後有無工程罰款仍不可知,原告如扣押該工程款,被告將無法發放工資,該工程可能停擺。
(二)原告除在鈞院起訴確認債權外,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起訴確認債權,故原告之債權獲得確保應無疑問。
(三)原告曾私下要求被告將應給付之貨款先行提存於法院乙事,被告無法接受。
丙、被告彰化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與被告任發公司間確有「鹿港古蹟保存區第一期修復工程─延續工程」之工程契約存在,但該工程採分批估驗,估驗無誤後始付款,該工程之總工程款約五千餘萬元,未完工部分尚有四千餘萬元,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作業中,被告任發公司就該工程已領取第一、二期款,第三期之估驗計價尚未完成,估驗金額亦無法確定,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無法確認。
(二)被告任發公司之財務已發生問題,如被告任發公司將來無法如期完工或工程有瑕疪,被告必須從工程履約保證金扣款,若該工程履約保證金遭原告扣押,一旦被告任發公司無法完成工程或工程有瑕疪,被告將無從求償。
三、證據:提出「鹿港古蹟保存區第一期修復工程─延續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發公司積欠其貨款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依該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得知被告任發公司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簽訂「鹿港古蹟保存區第一期修復工程─延續工程」之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屬分期估驗請款,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享有之債權包括現在及將來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原告遂聲請扣押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就上開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但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任發公司之債權,被告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應無理由等情。被告任發公司則以其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額究為多少尚不確定,日後有無工程罰款仍不可知,原告如扣押該工程款,被告將無法發放工資,該工程可能停擺;另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起訴確認債權存在,原告之債權獲得確保應無疑問等語置辯。被告彰化縣政府則自認與被告任發公司間確有上開工程契約存在,但被告任發公司就該工程已領取第一、二期款,第三期之估驗計價尚未完成,估驗金額亦無法確定,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無法確認;另被告任發公司日後如無法按期完工或工程有瑕疪,被告須從工程履約保證金扣款,若該工程履約保證金遭原告扣押,被告將無從求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發公司積欠其貨款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未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依該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得知被告任發公司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簽訂「鹿港古蹟保存區第一期修復工程─延續工程」之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屬分期估驗請款,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享有之債權包括現在及將來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原告聲請扣押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就上開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但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六號執行命令及通知等影本各一件、被告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則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支付債權於支付前得為讓與,承攬人之債權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法院扣押。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縱係因雙務契約而生,而有對待給付,亦應包括在內,至該債權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所問,即不得以之為理由否認其為執行標的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發公司、彰化縣政府間訂有「鹿港古蹟保存區第一期修復工程─延續工程」之工程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等一致自認在卷,並有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可按,而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既為上開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被告任發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該工程之定作人,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即有請求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縱令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該工程之承攬報酬係分批估驗計價,估驗完成再按百分之九十發給工程款,而被告任發公司之第一、二期工程估驗款已領取,第三期估驗計價尚未完成各情,然系爭工程目前既仍在施作進行,被告彰化縣政府即無從否認被告任發公司將來就系爭工程享有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及工程保款等債權之存在。至被告彰化縣政府雖抗辯稱工程之估驗計價未完成,估驗金額無法確定,且被告任發公司將來若無法如期完工或工程有瑕疪,被告必須從工程履約保證金扣款,若該工程履約保證金遭扣押,被告將無從求償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任發公司享有之債權金額為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而被告彰化縣政府亦自認被告任發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金額尚有四千餘萬元等語屬實 (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使被告任發公司就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或工程施作有瑕疵,但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及將來可能收取者僅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已確定應給付被告任發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或退還之履約保證金而已,系爭工程將來是否無法如期完工?是否確有工程瑕疵而應修補,修補數額為何?均須待系爭工程全部總結算後始可知悉,目前既屬無法確定上開事由是否發生,被告彰化縣政府抗辯者僅係被告任發公司日後在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時,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或請領條件是否成就而已,對於被告任發公司於該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時已取得存在之報酬債權並無影響,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另被告任發公司抗辯稱原告如扣押該工程款,將無法發放工資,該工程可能停擺云云,然被告任發公司本身之財力是否不足,僅該工程款遭扣押即有導致工程停工之可能,並非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是否享有該工程之承攬債權)應審酌之範圍,故被告任發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發公司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既訂有「鹿港古蹟保存區第一期修復工程─延續工程」之工程契約,而該工程承攬報酬採分批估驗計價,並按工程估驗款百分之九十發給,且該工程合約復有履約保證之約定 (第七條),迄今尚未完工之工程金額尚有四千餘萬元,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對被告彰化縣政府發扣押命令,即無不合。詎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任發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享有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