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李 淑 女 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嗣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任職之強新工業社操作鞋底磨形機時,意外遭機器輾壓,致左手壓碎傷合併皮膚缺損、左手二、三指伸指肌腱及掌骨部分缺損,經延醫治療後,遺有左手腕關節及掌指關節僵直之障礙,屬上開附加平安保險所定之第四級殘廢,被告依約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竟拒不理賠,並以伊為惡意複保險為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及解除契約等情,本於保險金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意外事故極不明確,現場並無目擊證人,且其僅為強新工業社之業務員,平時並不負責磨形機之操作,而本件保險為原告自動要保,與一般投保為業務員招攬者不同,復於投保後十日即發生事故,時間上太過巧合,原告在投保時,亦未告知已向其他同業投保高額意外險,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所投保之意外險竟高達三千五百萬元,其繳交之保險費顯與其資力不符,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知解除保險契約。況原告對於其意外事故發生之情形,如左手如何被機器捲入等,應為刻骨銘心之痛,竟均回答無法記憶,自不能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對於其身體健康情形、職業及投保記錄等,向被告之說明不正確,顯有隱瞞其投保狀況,令被告無法正確評估承保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前開終身壽險附加保額一千萬元傷害保險,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左手有前揭傷害,治療後遺有障礙,屬該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所定第四級殘廢,被告以原告為惡意複保險,且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為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知張保險契約無效並解除保險契約之事實,有其所提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卷)及合濟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先說明者,為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以原告前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但於投保本件保險時,對於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目前有無人身保險單或已在申請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人身保險之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為由,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是否生契約解除之效力?㈠查被告主張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安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金額依序為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之意外保險,而原告在要保書上提及其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兩件,保額計一百二十萬元,意外險部分,則未說明,亦未提及曾向安泰及國泰人壽投保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影本可稽。
㈡惟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
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於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據實告知,為惡意複保險,其契約無效,尚無可採。
㈢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
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此即為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或稱告知義務)。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要保書上,關於其投保他公司人壽及意外保險資料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載明,固甚為顯然。惟要保人違反說明義務,保險人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者,係指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而言。查被告雖將被保險人有無向其他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列為「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惟同時另列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就保險人之職業、身體健康狀況為書面詢問,並於該項標題之下方註明「投保人壽保險、健康險、傷害險者,為確保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語,就「被保險人說明事項」部分,則未有相同或類似之記載,可見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就該「說明事項」所列詢問之各項問題,本不認為係屬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要事項,而欲與就「告知事項」所列問題為不實說明之者,作不同之處理(即不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如認為其真意並非如此(即認為已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由於要保書已將兩者有所區別,必然有其用意,參照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認為被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㈣況人身保險為定額保險,除醫療保險部分,有損害填補之性質外,並無超額保險
問題。故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之,已如前述,苟認為保險人得將複保險之問題,以上開書面詢問之方式,使其在人身保險復活,豈不有違法律及上揭司法院大法院會議解釋之本意。蓋要保人之複保險通知義務,在保險契約訂定以前,事實上為「說明」義務,且不以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必要。若認為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此項無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卻因要保人將其列為書面詢問事項,而賦予保險人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其複保險情形時,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與人身保險亦適用複保險規定無異。再者,被告及其同業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國內前二大人壽保險業,其要保書內,均列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將要保書所載資料轉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本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之定型化條款,此有各該公司之要保書影本可按。故在事實上,被告於核保之時,即有查詢被保險人在他家保險公司投保情形之合法管道。詎其在決定是否承保時,不自為查詢,或查詢後,不予核退,徒以保險事故發生後,再為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通知及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冀圖免除保險金之給付,亦有違誠信之原則。
㈤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投保其他人身保險而應認為無效,被告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五、再就兩造關於原告左手殘廢是否係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爭執,說明如左:㈠依原告主張在事故發生當日,由於訴外人即其胞兄許江文腹痛就醫,且適值趕工
,乃由其操作鞋底磨形機磨鞋底邊緣,並在以左手拿袋子要將鞋子從袋子倒出來時,因袋子口已脫落成條狀,而遭磨形機捲入,其本能的欲將袋子拉出,惟磨形機轉動速度極快,巨大的拉力瞬間將提著袋子的左手,以逆時針方向捲入磨形機,致其左掌外層肌肉不見,深及見骨,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經核其所述事故發生情節,尚無不合事理之處,所致之傷害部位,僅有左手背部,且深及見骨,手心部分則未受創,與遭圓形軸心、逆時針方向轉動之磨形機磨擦所能造成之傷害,亦屬相當。
㈡況且,由原告係左手背單側受傷觀之,須有相當的力量將手背緊貼於磨形機,始
能造成,然原告僅為普通之凡人,豈能無懼並能忍受磨形機高速運轉時,磨擦其左手背所造成之巨痛?故原告苟係故意為之,其在手背碰觸磨形機轉軸之瞬間,必然會因心理上的恐懼及疼痛難忍而立即將手抽出來,而不致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害,與所主張在拉出被鞋底磨形機捲入之袋子時,不慎被該機器捲入,其於左手被機器磨擦捲入之際,係處於反向用力拉扯被機器捲入袋子之狀態,因此可能使手背緊貼於磨形機轉軸,而造成上開所述般嚴重傷害者不同,益徵原告之主張,其可信度很高。
㈢證人黃美蘭、許王勉雖未目睹原告發生事故之過程,但均有聽到原告之慘叫聲及
看到原告左手受傷流血之情形,為渠二人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至證人黃美蘭事後未前去查看磨形機,雖與其個人好奇心或對原告之關心程度有關,但不能因此謂其證言為不實。另證人許王勉證稱其事後清理機器時,袋子口蓋住轉軸等情,乃係事故發生後最終之情形,不足以論斷在袋子剛開始捲入磨形機轉軸時之確實狀況。
㈣原告所拉扯之袋子,並不值錢,固為其所自承,然其如捲入磨形機,仍屬磨形機
運轉上的障礙,如情形嚴重,亦有可能造成磨形機故障,原告當時立即出手欲將捲入的袋子拉出,當屬正常的反應。而原告在強新工業社係擔任業務員工作,為其所自認,該工業社自九十二年農曆年之後,即常沒有工作,固經證人黃美蘭證述明確。然強新工業社為原告胞兄許江文經營之家族事業,常沒有工作,並不等於沒有工作可做,如偶而接到工作,且須在短期內交貨,亦有趕工之必要,而事故發生當日,許江文因腹痛就醫,並有原告所提合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當日由於趕工之故,因此由其操作鞋底磨形機,難謂有違事理。被告抗辯原告平時為業務員,並不負責操作機器云云。然原告在要保書載明其從事製鞋工作,職位為技師,已足見其工作有可能操作機器,被告豈能再以原告平時擔任業務員,並不負責操作機器,作為免責之藉口。
㈤至原告陳稱對於其左手被機器捲入之經過,無法詳實記憶,及無現場目擊證人等
詞,尚不能因此認其受傷並非出於意外。蓋在通常情形,如因自己不慎或疏忽,致發生危害身體之事故,大都係事先不能預料,與照劇本演出者,尚有不同,豈有可能預先安排目擊證人在場?且意外事故常係結合諸多巧合因素而發生,既屬突然,時間亦屬短暫,焉能強求記得詳細的事故發生經過?尤其,原告左手係突然遭受高速轉動之磨形機捲入,在疼痛難忍的情況下,豈有餘力看清並記憶如何被捲入之詳細過程!故被告以無現場目擊證人及原告無法詳述左手被捲入情節為由,抗辯本件事故並非出於意外,委無可採。
㈥又被告抗辯原告在投保時,在要保書職業欄上填寫為「工」,職位為「技師」,
工作內容為「製鞋」,與其在十一日前(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時,在要保書係分別寫職業為「經理」、工作內容為「業務接洽」者不同,且原告在向國泰人壽要保時,亦曾填寫「因意外致使右手食指及無名指無法彎曲」並簽署「除外責任同意書」,而將右手食指及無名指無法彎曲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但向被告要保時,卻未告知此項身體情形,固有所提要保書、除外責任書影本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各該事實,或顯然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或與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聯,被告亦未據以解除契約,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事實上是否出於意外無關,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㈦另系爭保險究係由原告主動要保,或係由被告之業務員招攬,與本件保險事故是
否出於意外,並無任何關聯。否則,無異主動要保之人身保險,皆無意外事故可言。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每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多寡,並不是保險人審核新保險契約是否承保之項目,亦不是決定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要件,更不是判斷保險事故是否出於意外之標準。被告以系爭保險為原告主動要保,且原告所投保之人壽險年繳保費合計高達八萬元以上,惟其九十一年度全年所得僅有十九萬零八十元,其所得偏低,購買保險有違常理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張瑞真(即被告公司業務員)及函稅捐機關調取原告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均無必要。至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即可依約定請求保險金,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十日即發生事故,時間上過於巧合為詞,拒絕理賠,全然沒有道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原告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而無效,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情節,亦核與通常意外發生之情形,並無相違之處,參以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以詐取保險金者,事實上仍居少數,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殘廢係因前揭意外事故所致,堪以採信,被告自應依前開附加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故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規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