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蔡志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為鍾意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附約:安護防癌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四十萬元、全祿定期保險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蔡志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因心臟及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而死亡,原告即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被保險人死亡第二日告知被告,同時於十五日內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詎被告竟以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其有關書面詢問漏未告知為由解除契約。惟原告丙○○代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曾詢問被告其是否應作身體健康檢查,被告告知「五十歲以上始須健檢」,被保險人當時為三十九歲毋需健檢,故積極配合被告之書面詢問,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如身患何種疾病即不予核保,其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理賠時始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罹患有心房心室傳導阻礙、糖尿病等疾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約」卸責,自無可採,爰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蔡志武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身故時受益人,蔡志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死亡。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丙○○,要保書上告知欄之蔡志武簽名非其本人為之,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又依萬安診所病歷,蔡志武在投保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該診所送永安醫事檢驗所所作飯前抽血檢查,血糖高達一三六,超過標準值七0至一一0,三酸甘油脂九0七,超過標準值三五至一六五,總膽固醇三七0,超過標準值一二0至二四0;四月二十七日在檢驗飯後血糖為四七七,超過標準值八0至一二0;同年五月三日診斷為糖尿病及高血脂,經治療後,同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之檢驗,仍然超過標準值;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因糖尿病在該診所就醫;九十一年五月八、九日因糖尿病及缺血性心臟病在該診所就醫;五月十一日又因糖尿病就醫診治,均延續至投保後仍在治療,而要保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投保時,就被告之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⑴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疾病、主動脈血管瘤。...⑼糖尿病...」,係勾選「否」,足見其有不實說明,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蔡志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
保險人蔡志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因心臟及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而死亡。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被保險人死亡第二日告知被告,同時於十五日內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蔡志武於投保前曾多次至萬安診所就醫,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診斷為糖尿
病;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該診所送永安醫事檢驗所所作飯前抽血檢查結果,血糖一三六,超過標準值七0至一一0,三酸甘油脂九0七,超過標準值三五至一六五,總膽固醇三七0,超過標準值一二0至二四0;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檢驗飯後血糖為四七七,超過標準值八0至一二0,經診斷為糖尿病、高血壓症;同年五月三日診斷為糖尿病及高血脂;同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之檢驗,仍然超過標準值,診斷為糖尿病等;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因糖尿病在該診所就醫;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就醫,主訴有糖尿病、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診斷為糖尿病、胃及十二指腸之潰瘍;同年五月八日診斷為糖尿病及缺血性心臟病、五月九日亦診斷罹有缺血性心臟病;同年五月十一日因糖尿病就診。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蔡志武之姊即原告丙○○與被告之業務員邱娥接洽所訂立,要
保書除最末之要保人簽名外,其餘係由被告之業務員邱娥填載及勾選,原告丙○○並曾告知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曾在桃園龍潭八0四醫院健康檢查,住院三天,而由邱娥在要保書上記載「被保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在桃園龍潭八0四醫院做健檢住院三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又要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蔡志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
書一件為證,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蔡志武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丙○○,並未經蔡志武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丙○○與被告之業務員邱娥洽談,由邱娥真載後,交由原告丙○○轉交蔡志武簽名,邱娥並曾向蔡志武確認,蔡志武表示由伊姊姊(即原告丙○○)處理即可等情,業經證人邱娥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經蔡志武授權原告丙○○代為訂立,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保險要保書內列有「過去五年內是否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⑴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疾病、主動脈血管瘤。...⑼糖尿病..」等詢問事項,此有原告所提要保書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要保人蔡志武對其是否罹有上開疾病自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而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蔡志武投保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間,曾多次至萬安診所就醫,已經診斷患有糖尿病及缺血性心臟病等情,業如前述甚詳,並有萬安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萬診字第九三00一號函附病歷可稽。雖原告否認要保人蔡志武知悉其病情,並主張蔡志武至萬安診所看診,醫師可能為令病患寬心,告知身體上有點小毛病而已云云。然依上開萬安診所之病歷觀之,蔡志武於投保前曾十次因糖尿病至該診所就醫,並多次檢驗其飯後血糖,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即經診斷罹患缺血性心臟病,九十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曾因心缺血性心臟病就醫,而糖尿病及心臟病均須病患配合飲食及情緒之疾病,則被保險人蔡志武多次就醫並接受檢驗,竟不知其所罹疾病為何,已與常情有違。再依蔡志武就醫時之主訴觀之,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萬安診所就醫時,即主訴有糖尿病、消化性潰瘍等疾病;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亦主訴有糖尿病病史約一年,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急診時,則主訴有心臟病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三0三0三七號函附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彰基二字第九三0四一四號函附病歷為憑;再參以原告所主張原告丙○○在投保時已告知邱娥關於被保險人蔡志武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書㈠狀),堪認蔡志武於投保前確知其已罹有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
㈢又系爭保險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蔡志武過去五年是否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詢問
事項,係勾選「否」,有該要保書可稽。原告雖否認本件要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辯稱原告丙○○於投保時,已將蔡志武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之事實告知被告之業務員邱娥,係邱娥為求業績,未按實勾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邱娥亦證稱「本件是我辦理的,要保書上的健康告知欄,是我勾的,『被保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在桃園龍潭八0四醫院作健檢住院三天』,是我寫的,健康欄是被保險人姊姊(即原告丙○○)告知的,她說由她全權處理,我是逐項詢問,依她告知的勾選,再由她拿回去給蔡志武簽名,我並未問過蔡志武本人,過兩三天以後蔡志武的姊姊就拿來給我,拿回來時已經簽名」、「(問:如何確認是蔡志武本人的簽名?)我有打電話問過蔡志武,他說由他姊姊處理就可以,我沒有問過他有沒有看過勾選欄,但是我有問他有沒有做過健康檢查或住院之類,他說沒有,他講的與他姊姊講的相同,只有講說小感冒是難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本件係邱娥為求業績而為不實之勾選云云,已難認為真實。況該要保書係由邱娥填寫勾選後,由原告丙○○帶回交由蔡志武簽名,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要保書觀之,上開詢問事項與要保人簽名係在同一頁,要保人簽名時,理應看到該詢問事項之勾選情形,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既經要保人蔡志武簽名確認,蔡志武對被告之上開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及其上之勾選情形,應非不知,然其對邱娥之勾選事項,並未予以更正,堪認其對被告之書面詢問,縱非故意隱匿,亦有或因過失遺漏之情事。
㈣再本件被保險人蔡志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係因心臟及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而
死亡,有原告所提萬安診所死亡證明書可稽。而本件被保險人蔡志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投保前即罹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亦如前述甚詳,則要保人蔡志武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隱匿上開病情,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丙○○已告知蔡志武曾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至桃園龍潭八0四醫院作健檢住院三天乙事,被告應負調查被保險人有無診病紀錄之義務,自行評估是否核保,不得於事後解除契約云云,並引用財政部六十三年壽財錢字第一八八九0號函釋為據。然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為使保險人於接受投保後估計危險,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自不能以保險人未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而解免要保人所負之告知義務。另財政部六十三年壽財錢字第一八八九0號函釋,關於保險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就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如何善盡其說明及詢問責任之規定,不於事故發生後再集紀錄作為解約之理由等語,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並不能認保險人負有調取病歷之義務,亦不得據以免除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