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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楊俊彥律師被 告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