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丙○○
之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楊俊彥律師被 告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理人 丁○○
二訴訟代理人 乙○○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惟被告卻未將系爭保險單交給原告,迨原告收到續繳保費通知單時,始得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因自始至終未收到系爭保險單,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公布人壽險單示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保險契約,爰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委由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七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並無收到系爭保險單,並以該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上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等語,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請求。(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觀之上開示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足見行使撤銷權係附有要保人收到保險單之停止條件,惟被告卻無故不交付系爭保險單予原告,顯係以不正常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有行使撤銷上揭保險契約之權利。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簽收單上之原告署押,確非原告所簽署,此觀諸該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欄原告之署押與要保書(原告誤載為保險單)之原告署押,兩者筆劃之特徵完全不同自明,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⒊再者,被告公司業務員甲○○之書面說明所載內容虛偽不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保險單簽收單上所載「見證人/業務代表」係為林寶珠,根本非甲○○,益見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簽收,與原告無關,故證人甲○○證稱有交付該保險單簽收單據云云,顯非事實。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保險單簽收單內容記載:「台端申請要保之保險契約,已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製發保險單,敬請台端核本保險單內容與您要保時之內容是否一致,如無誤請簽收……」,及要保人簽名欄下特別括號註明「請親自簽署」,足見該保險單簽收單係證明要保人有無收到保險單,如要保人收到保險單,則需在保險單簽收單上簽名,準此,原告若有收到系爭保險單,自會在保險單簽收單上簽名,惟該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欄確非原告簽名,益見原告確實沒有收到系爭保險單。⒋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或七日收到被告所寄送之保險費催收通知單後,即向被告公司業務員甲○○要求交付系爭保險單,約過一個星期後,甲○○皆置之不理,經向被告公司客服部詢問,被告公司卻答稱要原告與業務員聯繫,致原告迫不得已,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撤銷首揭保險契約,依此足見原告行使撤銷權與法相符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被告要保,經被告同意承保並製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由被告公司業務員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保險單送交原告;經原告審視保險契約內容無誤後,即於同年九月一日將收受系爭保險單之簽收單交給甲○○,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保險單,顯與事實不符。(二)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使要保人有充裕之時間考慮是否確定投保,被告參酌主管機關所頒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三條,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是以,原告應於收受系爭保險單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十日內,即同年九月十日前,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依系爭保險單簽收回條所載日期(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認定,原告亦應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答辯狀誤載為同年)九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顯已逾越契約約定之期間,原告自不得依保險單條款第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並非規定自保險單簽收之翌日起,而係著眼於客觀真實上之收受,並非著眼於形式上有無簽署任何文件;亦即,原告一旦收受保險單,即應於收受後十日內行使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至於是否簽署保險單簽收單,則非上開條款之重點;又倘若原告確已收受系爭保險單,縱使系爭保險單簽收單非原告所簽署,亦係原告授權他人為之,則該署押仍可視為係原告所為,對於收受系爭保險單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即無法僅就保險單簽收單上之署押與原告之署押不同,即逕謂原告未收受系爭保險單,故原告請求返還本件保險費,洵屬無理由。(三)依一般常理而言,本件如此龐大金額之保單,原告當會非常重視自身權益,倘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未於期限內遞送保險單,原告應於當時即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保險費,然原告卻遲至一年多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訴;況且,如原告當時未收受系爭保險單,又豈會繼而向被告投保另三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號);再者,如原告未曾收受系爭保險單,其應在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續繳保費通知單(最遲至同年七月底,原告即會收受)後,即向被告查詢明瞭詳情,而原告捨此不為,卻遲至一個多月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顯與常理有違。據上,足見原告所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透過業務員甲○○向被告公司提出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其投保內容如下:⒈第00000000號:保誠喜樂終身保險(ANLPEA),繳費期間為十年,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⒉第00000000號:保誠樂利終身保險(ANLP EB),繳費期間為十年,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⒊第00000000號:保誠富裕終身保險(ANLPEC),繳費期間為十年,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並簽發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金額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元(起訴狀誤載為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併交付予被告公司核保,經被告公司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核准,並以該日為系爭保險契約始期,原告簽發前開支票亦如期兌現。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委託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四七九五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被告,以其迄未收到保險單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二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收受系爭保險單?及其得否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公布人壽險單示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保險契約,請求返還保險費?本件原告雖否認有收受系爭保險單,且主張其於交付要保書及支票予業務員甲○○後曾多次詢問、催促甲○○交付保險單未果云云,惟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係伊向原告招攬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伊與原告是好朋友,幾乎每周均至原告住處,每次找原告,均會一起聊天用餐,伊確有交付系爭保險單予原告,但當時忘了拿回保險單簽收單,交付翌日始前往拿回簽收單,伊未目睹原告親簽等語明確(詳九十四年四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亦到庭陳明其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向被告公司投保醫療險及癌症險,該次投保於交付保險費後二周左右即收到保險單等語(詳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可預見其向被告公司提出要保書、保險費,待被告公司核保後即會發給保險單充為憑證,若業務員甲○○或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確有遲延交付系爭保險單情事,首期保險費金額又高達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元,按常情原告自會積極向被告公司查問是否要保已經核准?保險契約是否已生效?保險金是否已收到?抑或支票已遭業務員侵吞?豈有任令業務員甲○○一再藉故推拖一年後始向保險公司查問之理。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不僅於九十二年間投保前揭保險契約,尚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誠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費每年一百二十萬元),若果如原告所言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付前揭支票予甲○○後,屢次向之催討保險單均未獲交付,原告焉有不心生不滿,而續於九十三年間再向被告公司投保高額保費之保險?綜上觀之,證人甲○○證述其確已交付系爭保險單予原告之證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交付保險單乙節,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公司提出之保險單簽收單,其中要保人欄署押字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鑑認該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欄「丙○○」之簽名字跡與原告親自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惟該簽收單並非原告當場在業務員甲○○目睹下親簽交付乙節,已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則由他人代簽原告姓名亦不無可能,是該鑑定結果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二)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公布人壽險單示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被告亦參酌該示範條款,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為相同規定,茲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系爭保險單,而未於同年九月十日前撤銷該保險契約,其據而請求返還保險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