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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彰保險小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經濟上強勢之當事人藉其預先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涉訟案件合意定管轄於其所在地法院,致使弱勢之他造當事人必須疲勞奔波而斷念於起訴求償,用以保障小額事件經濟上弱勢當事人。再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亦在於保障保險契約中屬經濟弱勢之被保險人,從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可知。又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舉凡保險契約均應經財政部核定後始得公開招保。本件系爭二保險契約均經財政部核定,其「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三十七條及「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乙型」契約條款第三十四條均有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雖為法人,其總公司設在台北市,惟關於此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於兩造發生訴訟時,對於抗告人而言顯然係有利之條款,可免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於台北應訟之勞費,且因係屬有利被保險人之條款,並未牴觸前開保險法之規定,均為有效之約定應無疑義。如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字面解釋而未探求立法意旨,就小額事件僅有一造為法人之情況下一概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反而與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或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有利於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者,不在此限」,否則,有關小額保險爭訟事件,恐均須於台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此情形豈為立法者所預見。又程序法雖有從新適用之原則,惟系爭二保險契約早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即已訂定,各該合意定管轄之條款在當時係屬有利被保險人之約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則於八十八年公佈施行,其適用結果既不利被保險人,可否適用不無疑義。(二)本件系爭二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給付,自始均由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事務所「鹿興通」收費處收取,抗告人解約後請求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事務,原均由上開事務所轉呈相對人辦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 鈞院彰化簡易庭仍有管轄權。綜上, 鈞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保險小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關於小額事件不適用同法第第十二條約定履行地法院管轄及第二十四條合意法院管轄之規定,雖有論者主張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如有利於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者,亦在例外之列。然法律既已設原則與例外規定區分不同之適用範疇,例外規定係排除原則規定之適用,凡非屬於例外情形者,自應適用原則規定。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本文,已明定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法院一律不適用同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並未賦予他造有選擇適用之權限。且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性質係屬訴訟契約,涉及公益,非經法律規定,僅片面得主張其效果,有欠公允,亦違背訴訟契約本質。故於現行法未修正前,為求法律之安定性與信賴性,應解釋為:小額事件之合意管轄,在非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法院就該約定條款對他造是否實質上有利,均毋庸為審查,一律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為妥當。再同條但書已明示「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始不受同條本文之限制,則於一造非屬法人或商人之情形,自應適用本文之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已據其於抗告狀所載稱無訛,本件之管轄法院顯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例外規定之要件,則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定型化契約所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即無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保險費之給付,自始均由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事務所「鹿興通」收費處收取云云,惟關於保險費有無溢繳,得否退還乙事,並非屬「鹿興通」之業務,此由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載稱:「抗告人解約後請求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事務,原均由上開事務所轉呈相對人辦理」等語可明。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且與同法第六條規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情形不符,而相對人之主事務(營業)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三、原裁定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相對人為法人,兩造所合意訂立之保險單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弘仁~B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