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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子○○○

癸○○再審被告 乙○○

丙○丁○○壬○○戊○○己○○甲○○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間收到地測圖重測標示通知書限三十天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複丈,複查人員來看現場,承認錯誤並答應重新整理,異議已成立。再審原告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勘界,同年三月十一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李秉榮來複丈勘界,該員誤認圍牆為界址,符合再審原告申請之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地籍圖,再審原告無法接受圍牆為界址,認為地籍圖重測前之石砌為界址重測時修改後之地籍圖是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申請之地籍圖,六十三年五月提出異議後,未修改地籍圖,所以地籍圖與土地謄本記載之面積不合,為此向有關機關陳情。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七一)地測業字地一五八四號及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地政處測量總隊收字第二五九四號派員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人員同李秉榮,實地檢測複算結果地籍圖及土地面積計算相符,上開第二項及本地三項因有二種答案,再審原告無法解讀。台灣省地政處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七一)地測業字第五二六六號,案查在受理異議後,已完成更正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竣事,如癸○○君乃有不明瞭之處,請貴府善加說明,並應函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鑑界。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複丈鑑界及前開有關地籍圖之說明,被李秉榮拒絕,不得不到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派李秉榮列席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調解書,聲請調解內容圍牆外約一台尺石砌為界址,李秉榮多次參與原告之土地,還會同測量總隊實地檢測,非常了解地籍圖與面積都在圍牆外,該員一字不提,再審原告當時錯認為地政人員李秉榮所說原地籍圖之二十五,二十五-一地號與二十四地號圍牆為界址。因當時再審原告無法正確計算地籍圖面積,相信李秉榮所言,提出異議後未修改地籍圖,提出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圖為依據當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條兩造同意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該所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重測界址作為標準並依地政事務所,重測依據為界限,兩造不得再提出異議,成立內容第一條附圖騰字第一六0九號地籍圖,本案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法核定在案。彰化市公所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七三)彰化市民字第一九四0七號函,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民調第七0號調解書辦理,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彰地二字第五七五八號,函重測區之原地籍圖正副圖,經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除界址糾紛涉訟之土地仍保留原記載以供參考外,應同時停止使用未符,本所未便辦理。再審原告再要求依調解成立內容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圖重測,地籍圖調查界址補正記載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依照調解成立內容依據,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實地協助指界補辦重測。且調查員處理意見欄擬照補正結果測量,測量員李秉榮蓋章。指界開始前接受地政人員之建議,圍牆與石砌之間,約一台尺之原告之土地各分一半,即中心線為界址線,再審原告損失一半讓予二十四地號使二十四地號獲取一半土地,同時再審原告原有之地籍圖,向二十四地號伸出擴大半台尺,原告聽從地政人員之建議,不滿意也只好勉強接受建議,地政人員三支鋼釘交付二十四地號被告,地政人員再建議二十五-一地號土地分割成兩塊,一塊合併於二十五地號,另一塊改二十五-二地號,總體面積不變,對再審原告將來比較方便,且分割合併無須任何費用,再審原告答應他們,雖然計算面積減少,再審原告只希望地籍圖之幾何面積擴大,計算面積之多少無注重,想實質面積擴大登記面積少,反而地價稅減少之好處,無在意登記面積。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及有a、b兩界址線之地籍圖未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完全不知道。再審再審原告因有人建議合建之需要,於八十八年九月申請地籍圖才發現有兩條近似平行線,原地籍圖並無擴大b界址線變a界址線反而減少,再申請圖A-2地籍監晒圖,人工繪圖與A-1掃描輸入電腦計算出來,雖然省地政處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七一)地測業字第四二九七號函,有所辯解,但詳細注意發現原二十五地號再審原告之妻土地分割二十五及二十五-一土地時,地政人員該二十五地號土地為夫妻所有,粗糙桌上分割正確應X-Y線誤繪X'-Y'線致使二十五地號面積減少,二十五-一地號面積增加相差十四平方公尺之多,地政事務所前只提起二十五地號面積減少,未發現不足部分在二十五-一地號,使問題複雜化。

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彰化縣政府駁回申請後,再另

自行向水利會取得,新發現重測當時即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改為六百分之一比例地籍圖,再審原告前無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前之二十五、二十五-一地號地籍圖,此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未出現前無法確定,主張進一步表述。為此新事實發現,以前無注意事實如下列⒈⒉⒊⒋項再度一一浮現出來。⒈依據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府地籍字第一四五二一0號。⑴實地檢測結果,圖及面積相符。⑵該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用透明紙抄繪補送處理,可證明符合重測前地籍圖。⑶經對照癸○○君檢附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地籍圖謄本圖A-1,影印與地籍原圖之結果,該土地相符,案查在受理異議,複丈後已完成更正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竣事(受理異議時間即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⑷地籍圖(證十二)b線即(證十三)圖A-1,(證十五、十六、十七)a界址線之b界址線,原告前主張b為界址線,原石砌上面之界址線,書函上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受理異議,複丈後已完成更正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竣事,原告根據書函之證明b界址線,改變主張c界址線並無不合。①石砌基部應自己土地開始施工(證十六)圖B-六A、圖B-6B,C點不可能在他人土地開始,理論上及實務上c界址比b界址接近登記簿面積更合理。②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圖繪改六百分之一比例,移繪過程上地籍圖線之內或外,手會有很大差距,c界址線比較起來更符合接近原登記面積,即更符合邏輯。⒉為上開新證據發現之後,地籍圖影印透明膠紙,再檢討後發現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在彰化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內之地籍圖謄本(比例尺六百分之一)彰圖騰字第一六0九號,日期七十三年三月六日,以前地政人員欺騙原告,發現此地籍圖與證十三之圖A-一相同,即b不是a界址。⒊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彰地二字第五七五八號函,重測實務工作方法第十一項第三款規定,重測區之原地籍正、副圖經重測結果期滿確定後,除界址糾紛之土地仍保留原記載以供參考外,應同時停止使用證明,即(證十二)b線及(證十三)圖A-1再證明正確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重測後六百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⒋上開地籍圖彰圖騰字第一六0九號及(證十二)b線及(證十二)、(證十三)圖A-一(證十六)等,七十三年八月協助指界以前,都符合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改繪六百分之一比例圖,⒈⒉⒊⒋項從前並無注意到,新事實發現後,方才覺醒,原來被騙。

㈢實地協助指界違法(證十),無庸置疑以毫不相干題目作題目,證明地政人員作

弊自開始計劃圖利他人:爰於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依據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此實地協助指界,補辦重測弄錯主題不合邏輯,地籍圖應照前不變。如何符合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來實地協助指界之正確程序。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圖改繪之,如證七等,六百分之一比例圖,依據此地籍圖,須先現場明示地籍圖上之地上界址點,雙方關係人各自表述各界址點提出,如現場有建物等改變雙方同意接收之界址點做為界址點。本協助指界有瑕疵,地政人員欺騙再審原告圖利他人,以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依據,不是由地政人員自由心證,任意指定界址,及任意由自己所欲改變地籍圖及面積。

㈣行政疏失,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有瑕疵: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函:「牛稠子段下廍小段二十五、二十五-一土地與毗鄰二十四地號,因重測結果疑義乙案,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三十分派員前往實地勘測」,因重測結果並無寄書函來,同年再審原告寄陳情書至內政部及土地測量局。陳情書上,實地勘查結果,三支鋼釘A釘埋入豬舍不見,B釘被舊瓦覆蓋看不到,C釘即離圍牆約十五公分處,水泥界址中心,上面訂鋼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來現場實施測量,被告舊瓦已清除,b界址釘露出圍牆外約十五公分處,被告等指B鋼釘及C鋼釘處,無A鋼釘為界址指界點,再審原告指界圍牆為基準,如證十七圖C-2,a界址線(全長為三十七點九公尺,其中圍牆為十二點五公尺,其他二十五點四公尺為建築之壁)及c界址線,a1-c1,a3-c2,a5-c3點,即A-A’(a1-c1)距五十八點三公分,B-B’(a3-c2)距五十二點三公分,C-C’(a5-c3)距五十三點四公分,依照證十七之圖C-1,右邊說明之各點Y座標為計算值,法官先以口頭雙方指界點指示地測人員,現場只簽名,再審原告後來申請閱卷狀影印印鑑書,再審被告之指示點鋼釘A不見,B、C鋼釘,a界址外面,A、B、C即a界址,屬再審原告之圍牆及建物之壁,c界址點石砌之基部是再審原告之指界。再審原告發現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實線,協助指界後b界址被打X之別於圍牆之a界址,不是三支鋼釘線,抄繪現地籍圖桌上作業,官官相護作假之成果圖,第一次規費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無法退回,第二次規費繳於鹿港地政事務所,被再審原告之指責不法,自己理虧才將一部份錢退回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原b界址被打X,非法改a界址之地籍圖之訴訟,鹿港地政事務所竟然將非法改成合法,影響法官之判決,再審原告曾認為理應不會影響判決,可無需花費,自己心虛才退費,由此可證明a界址非法,明眼人都知道,如今電腦之發達,繪圖及計算軟體之進步,數分鐘即可明示出來。對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曾認為須利用人造衛星或是利用附近之圖根點,做為控制點,施測各界址點,並利用電腦計算各界址之座標值,特別現址界點,現圍牆之相對關係一定要標明,上開第四項類似成果圖,再多也只是拖延時間而已,例如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因最後有標示座標值才圓滿解決,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告訴地政人員為例,檢察官問再審原告二個問題,⑴民事判決土地有無討回,⑵如果起訴被告要坐牢,再審原告只希望測量人員做事要公平,不希望被告坐牢,而希望檢察官代理教訓而已。依據協助址界補測結果,原二十五地號八二四平方公尺減少二十二平方公尺,變成八0二平方公尺,但a界址與三支鋼釘間之距離,即八0二平方公尺減七九七平方公尺(證二、證十五、證十七)A面積等於再增加五平方公尺,界址線長度二十四點七公尺,5/24.7=0.203,即界址線應伸出二十四地號距離二十公分,事實上地籍圖(證十三)圖A-2,A面積依舊存在,七九七平方公尺(證十五)圖5A,即(證十二)b界址線被打X,a界址線,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協助址界之作弊,鹿港地政事務所等於協助,若無電腦軟體的幫忙,將無法澄清。

㈤為回答原審判決第六條,惟查: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抗議如後無採用。原二

十五、二十五-一地號合併前之二十五地號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圍牆為界址標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減少面積在於二十五-一地號,請看證十五。二審法官疏忽注意而扭曲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七一)地測業字第四二九七號省地政處函,台端指界結果施測,及前開第二項相同圍牆為界址之面積值八一0平方公尺,相差十三平方公尺相差點即(證十五、十六),二十五地號與二十五-一地號X-Y,X’-Y’間之面積B-2,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上開面積均圍牆a界址之數字。主張石砌上面改基部界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地政處(七一)地測業字第五二六六號受理異議,複丈後已完成更正土地面積及替籍圖竣事,在這以前之地籍圖,即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地籍圖,即圍牆外一台尺石砌上面之圖,再更正而已,這以後邏輯上,石砌之基部自己之土地開始施工,不可能二十四地號開始,再審原告改主張石砌基部於地政處函,修改更正地籍圖與面積,事實上登記簿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尺,c為界址一一五一點六平方公尺,邏輯上更符合。判決書上如果二十五地號面積增加二十平方公尺,影響二十四地號土地則減少,原先二十四地號公告前土地登記面積一五八六平方公尺,協助指界後之面積更正為一六五六平方公尺,增加七十平方公尺,而二十五、二十五-一地重測前面積為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協助指界後之面積變成為一一二九平方公尺,減少二十五平方公尺,並更改減少地籍圖,難道再審原告減少面積是應該?而二十四地號增加是應該?減少是不應該?再審原告嚴厲質疑地政人員是否圖利他人?地籍圖是否以石砌為界址,卻執意誤導圍牆是界址,致再審原告白白損失二十五平方公尺!原告減少之土地無庸置疑在二十四地號那裡。再審被告丙○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再審原告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勘界,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派人複丈,稱二十五地號之界址,以圍牆為界址,與地籍圖符合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申請之地籍圖,將前兩造同均認定石砌為界址,重測前已多次測量過,雙方都認定石砌為界址,再審原告自五十八年買土地、填土開始建築數次複丈勘界,而二十四地號所有人均有會同,判決書上,切結書土地界址,未經測量拆除厝角,強詞奪理認定有侵占才寫切結書及拆除厝角,若無此共識何須有此一舉?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切結書,判決書上之認定,鋼釘是其後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即四年後),而且是由丙○本人寫切結書要拆除厝角,房屋是丙○個人名義,與土地所有人無關。

㈥綜合所述,重測前後之面積與地籍圖(證十三)圖A-1石砌上面,即(證十二

)地籍圖原b界址線,自己土地被地政人員誤導,誘引當時無法計算證明正確面積及界址線,再審原告合法土地應歸還,而原來之地籍圖主張改變c界址線,因地政處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一)地測業字第五二六六號,證明再更正地籍圖及面積邏輯並無不合,有理,理應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及該地二項,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立即更正登記,判決書上自行電腦掃描,輸入計算面積,即任意據以主張界址有問題,委屬無據,無專家證明原告之計算有錯誤之前,應不能不懷疑不實之判斷,主要證物地籍圖及官方公文,電腦計算面積強化補助證明之正確性,可視為地政人員作弊之證明。協助指界違反重測條件之主題,上開標示二十五、二十五-一地號,都是在協助指界前,重測前後同一地籍圖及面積,七十三年八月依據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圖,協助指界為主題條件,應於地籍圖與面積不變,地政人員違反重測條件之主題,即自由心證可亂指界址點、界址線及地籍圖,想以改換二十五、二十五-二地號,湮滅不法移轉為正當,二審法官判決書上打X部分仍誤畫,地籍線予以刪正而已,有違常理、強詞奪理。判決書上如果認定圍牆外之三支鋼釘即成果圖上之實線為現界址,鹿港地政事務所,自知理虧才會退還一部份費用,圍牆外至二十四地號(鋼釘位置後移動過),法官認為被告無佔用再審原告之土地,那麼成果圖上之實線與圍牆間之土地,屬於再審原告之土地,應該將兩者之豬舍等拆除或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循屬無據。是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五百條第二項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⒈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四0號及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度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確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二十五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十四地號之界址,如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虛線所示,再審被告並依將複丈成果圖所示圖實線(即a界址線)與虛線及石砌之基部(即c界址線)間之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乙○○(改名王萬田)應將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成果圖A、C界址線間B-1之0‧000三公頃加B部分面積之豚舍超過C界址拆除及0‧000一公頃之B-2實地上之舊瓦清除並將厝角到A界址間之磚造壁超過C界址部分拆除,土地交還再審原告。⒋再審被告王萬田二人成果圖上之A及C間土地上之舊瓦、水管、木材雜物等清除,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⒌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實,陳述略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彰化縣政府駁回申請後,再另自行向水利會取得,新發現重測當時即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改為六百分之一比例地籍圖,再審原告前無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二月十五以前之系爭二五、二五─一地號土地之地藉圖,此重測前後之地藉圖未出現前無法確定,而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七日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函三份暨再審原告之申請書一份為證,惟依上開函文及申請書等資料所示,再審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彰化市○○○段下廓小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及鄰近土地六十三年重測後之六百分之一比例水路套繪地藉圖,原由係因其所有之系爭彰化市○○○段下廓小段第二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緊鄰上開水利地,因七十四年以後地政機關之地藉圖有出入而申請,然經彰化縣政府函覆稱經彰化農田水利會表示查無資料可提供,請其另向地政單位洽辦等語,由此足資證明並無所謂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有間,至於發現新事實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另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不當,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核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