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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房地價款以現金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係由再審原告於二林郵局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業據其存出再審原告二林郵局存款交易日,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確定判決認另二百五十萬元係由兩造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共同借貸,業據提出再審被告台灣銀行綜存款存摺為證,每月之貸款利息由再審被告於該銀行之帳戶中支出之事實,顯有重大錯誤。蓋該存摺係存款人以該存摺為依據,匯入應繳交與該銀行之應繳款,而由銀行領出歸帳,依該存摺之記載,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再審原告匯款五十八次總金額一百十六萬二千元,再審被告匯款八次總金額十二萬元,再審被告繳納之比例僅為0.0九三六,再審原告繳納之比例為0.九0六四,故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又前揭以再審被告名義之八次匯款均係再審原告之款而交再審被告辦理匯出,依各該匯款日再審被告台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及二林郵局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支出情形,可知再審被告二林郵局儲金簿當日並無支出情形,該二林郵局儲金簿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證物。㈢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買賣,依再審被告二林郵局儲金簿之記載,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僅有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僅剩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審被告之出入帳達五十六筆,八十七年出帳達六十一筆,可證再審被告經濟獨立,另設儲金簿,自己管理收支,再審被告稱其收入交再審原告之說不實,故上開再審被告二林郵局之儲金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㈣系爭房地裝潢費八十萬元係再審原告借用莊啟清(再審原告前夫之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定抵押,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借款而來,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由伊支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此項證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證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者,或該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再審被告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記載,可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再審原告匯款五十八次總金額一百十六萬二千元,再審被告匯款八次總金額十二萬元,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買賣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係兩造共同貸款,由再審被告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支出之事實有誤,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被告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匯款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另二百五十萬元係由兩造共同為借款人,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借貸,每月之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該銀行之帳戶中支出」、「上訴人向台灣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時,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有多數月份係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存入以支付貸款利息,惟八十七年九月起亦有八次係存戶以『本人』名義所匯入之記載,是該筆貸款既係兩造所共同借貸,貸款利息亦難認僅由上訴人一人所支付,則衡上各情欲稱系爭房地完全係由上訴人一人所獨資購買,自有可議」甚明,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情形。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二林郵局儲金簿、再審原告以訴外人莊啟清所有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書,均係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之證物,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既未經提出,原確定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以再審被告名義匯入之之八次匯款,係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辦理,該匯款日再審被告之二林郵分局帳戶並未匯款到再審被告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且由再審被告二林郵局儲金簿之出入帳,可知再審被告之經濟獨立,其所辯其收入交再審原告之說不實,另系爭房地裝潢費八十萬元係再審原告借用莊啟清(再審原告前夫之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而來,有再審被告二林郵局儲金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為證,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曾以書狀表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彰化縣二林郵局亦設有存款戶,儘可存入其自己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該書狀所載再審被告存款戶之郵局及開戶日期,均與其所提再審被告儲金簿記載相同,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該證物存在。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係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辦理抵押貸款之文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顯無不知該證物存在之理。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知上開證物存在,其復未陳明在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情形,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