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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東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 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彰再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前經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A、B、C、D、E點所連接之經界線為界址,判決之初因對上訴人通行不生影響,故不以為意,然在九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依上開經界線築圍牆後,上訴人始知事態嚴重,經查訪後,在九十二年九月底聽說關鍵證據即六十五年三月間由劉昭明技士所繪土地複丈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其所保管載有廠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劉昭明技士。

(二)六十五年三月間東友染公司申請分割複丈經界,應係以上訴人廠房邊之水溝向右平移四公尺之連線,有六十一年及六十五年所繪製建物平面圖可稽,當時測量機關應以系爭染整廠房為基礎併參酌分割複丈申請人即上訴人之分割原意施測劃定經界線,絕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經界線造成兩造間共用道路南北兩側寬窄不一,嚴重影響上訴人油罐車出入,在六十五年三月間申請分割複丈前,上訴人廠房右側已有八米道路可供出入,分割時以上訴人廠房邊水溝向右四公尺之連線為經界線並埋設界標,此可傳喚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黃進財到庭作證。

(三)原審判決以兩造於訴訟時同意以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分割複丈圖為基準,土地測量局亦以該複丈圖為根據作成鑑定書,故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前即已知悉該複丈圖存在,並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形云云,惟該複丈圖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至九十二年十月初才確知有該證物存在,原確定判決所依據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依據之分割複丈圖與上訴人所舉土地複丈圖分屬二事,此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其所保管載有廠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傳喚劉昭明技士即明。

(四)又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依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分割複丈圖及地籍圖作成,若測量單位所依據資料有闕漏或錯誤,則謄繪之經界線難保正確無訛,因此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法院應一併斟酌經界標示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以確定經界,不得以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為唯一根據,故以六十五年三月間分割當時所埋設界標、載有分割原意文件如地籍調查表、有廠房圖示之土地複丈圖作為再審之新證據,原審判決對此未予斟酌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五號判決一件、建物平面圖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號判決一件、訴狀節本一件(均影本)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劉昭明、黃進財,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六十五年三月間地籍調查表、分割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級其他相關卷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彰簡字第四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其九十二年九月底得知關鍵證據即六十五年三月間由劉昭明技士所繪土地複丈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其所保管載有廠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傳喚劉昭明技士,以及倘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土地經界線固應以地籍圖為確定經界之基準,否則,即應考量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以作為確定界址之憑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合法收受原審判決並於同年二月六日確定,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完成之鑑定圖,予以判斷兩造間之界址,縱未調取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於至現場勘測時,兩造均已主張同意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為基準,製作本件界址鑑定圖,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上開日期,即已知悉有此證物存在,並已當場提出相關主張,況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完成鑑定圖時,確已斟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分割複丈圖及地籍圖而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難謂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及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其他地方法院判決之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其聽聞得知關鍵證據即六十五年三月間由劉昭明技士所繪土地複丈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其所保管載有廠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傳喚劉昭明技士為證,以及原確定判決僅以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為唯一根據,未斟酌六十五年三月間分割當時所埋設界標、載有分割原意文件如地籍調查表、有廠房圖示之土地複丈圖等之新證據,並可傳喚黃進財為證等語。然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所稱其發現六十五年三月間由劉昭明技士所繪土地複丈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然上開證物,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勘測時,兩造均已主張同意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為基準,製作系爭土地界址之鑑定圖,有勘驗筆錄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九十一年彰簡字第四五號卷宗第八四頁背面)可稽,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完成鑑測所提出之鑑定書,亦表示:「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鉅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準,施測系爭地號土地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分割複丈圖及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該鑑定書可稽,上訴人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閱畢,有其聲請狀上閱畢之簽名可憑,上訴人即得於閱覽卷宗時知悉上開鑑定書,堪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有上開證物之存在,且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核與「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有別,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又主張其尚有分割當時所埋設界標、載有分割原意文件如地籍調查表、有廠房圖示之土地複丈圖作為再審之新證據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稱界標、地籍調查表、複丈成果圖,既為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三月間申請分割複丈經界所親身經歷,堪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有上開證物之存在,且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上訴人竟不使用,核與「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有別,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復主張六十五年三月間東友染公司申請分割複丈經界,應係以上訴人廠房邊之水溝向右平移四公尺之連線,有六十一年及六十五年所繪製建物平面圖可稽,當時測量機關應以系爭染整廠房為基礎併參酌分割複丈申請人即上訴人之分割原意施測劃定經界線,絕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經界線造成兩造間共用道路南北兩側寬窄不一,嚴重影響上訴人油罐車出入,在六十五年三月間申請分割複丈前,上訴人廠房右側已有八米道路可供出入,分割時以上訴人廠房邊水溝向右四公尺之連線為經界線並埋設界標,等語。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五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上訴人雖謂:其在九十二年九月底聽說關鍵證據即六十五年三月間由劉昭明技士所繪土地複丈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悉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發見此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判決理由是否有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就已存在於卷內證物是否漏未審酌,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況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分割複丈圖之證物存在,已如前述,其謂迨至九十二年九月底始知悉有該證物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為唯一根據,未斟酌六十五年三月間分割當時所埋設界標、載有分割原意文件如地籍調查表、有廠房圖示之土地複丈圖等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上訴人上開所舉地方法院判決,亦並非判例,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四)上訴人又主張可傳訊證人劉昭明、黃進財為證云云。惟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上訴人以此為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周莉菁~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