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勞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規定,員工欲自動請辭時應向總經理申請並拿取離職申請書,於填妥後交總經理,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有證人丁淑芬可為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以口頭向上訴人請辭,並請求發給離職申請書,惟經慰留,被上訴人已打消辭意,並未拿取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判決以終止權屬形成權之行使,係無須受意思表示之他方之協力即可生效之權利,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誤會。且被上訴人經慰留後,並無再請辭之舉動,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慰留,與其未拿取員工離職申請書即離去之行為相矛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之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出國,被上訴人所稱於同年八月提出催促乙節,亦不可採。縱其於同年八月底有提出請辭之催促,其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即未到職,亦不滿二十日之預告期間,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況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以為辭職之申請,並請求發給空白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經慰留無效後,上訴人當日即發給被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書,該員工離職申請書右上方本有註明「請提早預告離職日期完成職務交接才離職」,被上訴人於同日填妥離職申請書後,先交由課長批示核准,於同年月七日再交由總經理批示,經上訴人之總經理在該員工離職申請書右方空白處強調批註:請依勞基法規定提早預告及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辦理交接等二項事由,將員工離職申請書返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自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員工離職申請書放在總經理之辦公桌上,並於翌日起即未到職,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表示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及利用勞工對法律之無知等為由抗辯,顯係事後卸責,尤無可採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聘僱契約約定如有一方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約或管理規章規定之義務時,同意前月、當月薪資不予核發外,上訴人得逕行終止聘僱契約,並請求賠償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詎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書面提出離職申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上班,已違反上開約定,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十二年八月份薪資並賠償相當一個月薪資共六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時,即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之申請,並預定於同年九月間正式離職,當時上訴人雖有慰留,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辭職申請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底催促,上訴人始於同年九月初交付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七日完成交接手續,並繼續工作至預定離職日即同年九月十五日,並未提前離職等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之申請,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慰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同意續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工作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顯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二十日,足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固據其提出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淑芬。惟上訴意旨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口頭請辭,經上訴人慰留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慰留,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辯是否可採等情,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指摘,尚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至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護照M件及聲請訊問證人丁淑芬,則係其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不合。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黃倩玲~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